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21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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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翁榮仁
袁孝楣
上二人共同 何旭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 理人 劉彥伯律師
被 告 洪義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榮仁、袁孝楣各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25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晚間前發生嚴重漏水情事,積水沿排水管及地板連接處滲漏而下,致原告翁榮仁所有位於系爭房屋下方樓層之同號24樓之2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2 間浴室裝潢之天花板及燈具均遭毀損,原告翁榮仁自同年月30日起即通知被告處理,惟被告置之不理,嗣原告翁榮仁聲請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2220號並對被告執行假處分,經勘查漏水原因確認係自系爭房屋廚房逆滲透濾水器破損,致積水漫延滲流至原告房屋,現原告房屋之漏水雖已修繕完畢,惟原告房屋已因漏水致洗手台大鏡發霉、浴室壁面油漆浮起剝落、淋浴間地板及壁面瓷磚鏽蝕等,修繕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1,282元,而原告翁榮仁亦因每隔數小時即須集水倒水而受有腰部扭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並有失眠且產生焦慮之精神症狀,且因被告拒絕出面處理,迫使原告翁榮仁必須委請律師循求法律途逕解決,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00 元、律師費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

又原告袁孝楣為原告翁榮仁之配偶,而與原告翁榮仁同住,其亦因漏水事件而失眠且產生焦慮等精神症狀,故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20 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榮仁402,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袁孝楣150,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開立面額26萬元日盛銀行本票1 紙,委託大樓管理委員會施襄理及黃主任轉交予原告,作為處理房屋之相關事宜,且被告亦已請廠商修復漏水,至於請求賠償原告翁榮仁、袁孝楣部分,因未見原告提出單據及發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載有明文。

㈡ 原告翁榮仁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內廚房逆滲透濾水器破損,致積水滲漏至原告房屋,致原告房屋已因漏水致洗手台大鏡發霉、浴室壁面油漆浮起剝落、淋浴間地板及壁面瓷磚鏽蝕等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數張為證( 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 ,此為被告所未爭執,且亦稱已請廠商修復漏水等語,故原告翁榮仁主張之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翁榮仁主張其因修繕上開受損處而支出修繕費用51,282元乙節,並提出大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憑( 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且被告就此等估價單及發票之真正迄未提出爭執,則原告翁榮仁此揭主張應堪採信。

而原告房屋之上開損害既係因系爭房屋內廚房逆滲透濾水器破損並漏水所致生,則被告自應對原告翁榮仁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翁榮仁依前揭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2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固辯稱其已於104 年1 月21日開立面額26萬元日盛銀行本票1 紙,委託大樓管理委員會施襄理及黃主任轉交予原告,作為處理房屋之相關事宜云云,惟為原告翁榮仁所否認,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施襄理及黃主任等人係經原告翁榮仁授與代理權而得代理其受領該本票,自難認其將本票交予渠等二人即已對原告翁榮仁發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執此抗辯礙難憑採。

㈢ 另原告翁榮仁主張其因漏水事件致每日須集水、提水,致受有腰部扭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並有失眠且產生焦慮之精神症狀,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300 元云云;

原告袁孝楣亦因漏水事件而失眠且產生焦慮等精神症狀,故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20 元云云,渠等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專用紙等件為憑( 參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 。

經查,該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腰部扭挫傷及左手肘挫傷」、「適應性疾患、失眠」、「依病歷紀錄診斷為失眠」等,惟其上並未記載病因為何,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確係因漏水事件致生此疾患,況漏水事件與此是否具相當性亦非無疑,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又病歷專用紙上雖記載「樓上漏水快一個月了,有反應給管委會,屋主不回應,睡不好,白天很類,之前可以熟睡4-5 小時,現在無法熟睡,我先生也沒辦法睡」等語,惟此乃醫師依原告之主訴而為記載,並非經醫師認定之原因,是原告執此主張渠等係因漏水事件而失眠實非可採。

再原告翁榮仁雖主張因被告拒不出面處理,迫使伊必須委任律師循求法律途逕解決,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10萬元云云,惟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並非須由當事人委任律師後始得進行,故原告翁榮仁並無特聘律師進行訴訟之必要,是其所支出之律師費與漏水事件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翁榮仁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10萬元,尚非有據。

㈣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房屋漏水,嚴重破壞原告之生活品質及身體健康,且被告置之不理,致其處於精神焦慮狀態等語,經查,原告房屋係於103 年11、12月間即發生漏水情事( 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存證信函及回執) ,致其屋內之浴室牆面發霉、地板及壁面磁磚損壞、油漆剝落等,而本院審酌浴室為一般住家每日均會使用之處,持續漏水及滲蝕牆面、地板等確會對日常生活造成不便及困擾,且被告迄至半年後始為修繕 (參本院卷第77頁) ,使原告須忍受長達半年期間之滲漏水問題,侵害情節應屬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任史丹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袁孝楣為大學畢業,現與原告翁榮仁共同經營史丹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被告則於其夫所經營健新醫院任職,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等情(上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可稽,參本院卷第5 頁、56頁、第80頁) ,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以每人15,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翁榮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282元( 計算式:51,282+15,000=66,28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1日( 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5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袁孝楣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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