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21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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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洪文豐
原告與被告李文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向本法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梁上冊、洪瑜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541,697 元、3,248,777 元,嗣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洪文豐具狀追加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文豐1,200,000 元(本院卷第27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洪文豐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其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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