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2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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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莊明芳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沈洸洋
訴訟代理人 吳國樑
被 告 劉吉川即億源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妙修,嗣變更為張偉顗,此為原告及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劉吉川即億源企業行(下稱劉吉川)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林管處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分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第124 頁至第12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在國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種植茶樹,並興建工寮及蓄水池等地上物,遭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被告林管處對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伊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1 號事件審理,於審理期間,本院函請被告美濃地政前往系爭土地進行測量,被告美濃地政因而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264,000 元,其後,本院判決伊敗訴並應負擔訴訟費用9 /10確定,被告林管處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3031 號事件受理,被告林管處並陳報拆遷計畫暨估價單,委由被告劉吉川以機械拆除地上物與人力砍除茶樹,被告劉吉川因而向被告林管處請款取得74,575元(下稱系爭拆除費用),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次函請被告美濃地政進行測量,被告美濃地政復先後收取12,000元、264,000 元之費用,被告美濃地政、被告劉吉川既與被告林管處分別訂有委任契約(下合稱系爭委任契約),本應依約履行義務,詎被告美濃地政未依指示測量、釘樁,被告劉吉川亦無實際到場辦理簽到、進行拆除,被告林管處自無庸給付上開測量費用共計513,600 元(下合稱系爭測量費用,計算式:264,000 ×9 /10+12,000+264,000 =513,600 )予被告美濃地政,亦無須給付系爭拆除費用予被告劉吉川,然被告林管處竟怠於行使其權利,伊自得代位被告林管處分別向被告美濃地政、劉吉川行使系爭委任契約之權利,請求被告劉吉川返還系爭拆除費用,並先位請求被告美濃地政重新進行測量;

又縱認被告美濃地政無庸重新測量,然其既未依約測量、釘樁,伊自得備位請求被告美濃地政返還系爭測量費用,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准予原告代位被告林管處向被告美濃地政請求重新進行測量。

㈡准予原告代位被告林管處向被告美濃地政請求返還系爭測量費用513,600 元。

㈢准予原告代位被告林管處向被告劉吉川請求返還系爭拆除費用74,575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林管處則以:被告美濃地政、劉吉川確有分別前往系爭土地進行測量、拆除,系爭測量費用、系爭拆除費用亦係經由本院核定,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原告實際上係針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存有爭執,惟原告前已另提再審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均遭駁回,原告一再興訟,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美濃地政則以:伊收到本院公文囑託測量後,依法向被告林管處收取系爭測量費用,並實際到場進行指界、釘樁、測量,並無測量不當或未完成測量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劉吉川則以:伊確有依據被告林管處之託付內容,指派人員及車輛到場,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被告林管處為其管理機關。

因原告在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興建工寮及蓄水池等地上物,被告林管處遂起訴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1 號事件審理,於審理期間,本院函請被告美濃地政前往系爭土地測量(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58頁),由被告林管處於98年8 月13日繳付複丈費用264,000 元(分見本院卷一第56頁,本院卷二第20頁、第62頁),被告美濃地政即於99年1 月14日前往系爭土地測量(分見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第66頁至第67頁)。

其後,本院判決原告敗訴並應負擔訴訟費用9 /10,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

嗣被告林管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403號裁定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320,561 元,其中包含上開複丈費用264,000 元之9 /10(分見本院卷二第97頁,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

㈡上揭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後,原告未自行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林管處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3031 號事件受理,經被告林管處陳報拆遷計畫暨估價單,委由被告劉吉川以機械拆除地上物與人力砍除茶樹(分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209 頁,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71頁),被告劉吉川向被告林管處請款取得系爭拆除費用,並開立統一發票(分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25頁、第80頁)。

又於強制執行過程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被告美濃地政測量應拆除之位置,並界定拆除點(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6頁),被告美濃地政即於100 年5 月19日、同年11月30日向被告林管處收取規費各12,000元、264,000 元(12,00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2頁、第63頁;

264,000 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二第21頁、第61頁),並於同年8 月9 日前往現場,於同年11月24日在系爭土地釘界樁、進行測量(分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7 頁、第60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40頁至第141 頁,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第78頁至第79頁)。

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被告林管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聲字第43號裁定原告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440,096 元,其中包括前揭規費及系爭拆除費用。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243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分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第101 頁至第106 頁)。

㈢嗣原告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執行事件提出陳訴,經本院以102 年12月18日雄院隆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回覆(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至第185 頁)。

原告另以被告美濃地政○○○吳國樑涉嫌○○,提出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3 年度偵字第1008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至第187 頁)。

又原告以被告美濃地政所屬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為由,向被告美濃地政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美濃地政拒絕賠償,並經高雄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同意拒絕賠償(分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78頁至第85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得代位行使被告林管處之權利,惟經本院命其補正、說明對被告林管處有何債權存在,原告陳稱:林管處向伊拿這麼多錢,伊對林管處怎麼會沒有債權存在,林管處給美濃地政、劉吉川的錢,均由伊支付,林管處應代替伊向美濃地政、劉吉川拿錢回來等語(分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104 頁、第156 頁)。

然查,原告給付予被告林管處之款項,係按上開法院裁定命原告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與執行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林管處既係依據各該裁定而向原告取回該訴訟過程中代墊之款項,原告對被告林管處自無何等債權可言,遑論原告亦向本院陳明:伊無權受領系爭測量費用、系爭拆除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林管處並無債權存在,即無從行使代位權,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告林管處分別向被告美濃地政、劉吉川請求重新測量、返還系爭測量費用、系爭拆除費用,均屬無據。

㈡原告雖請求本院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欲請求確認其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者,並非均為茶樹,且被告劉吉川之車輛無法到達現場,另併欲請求被告分別指明渠等於98年度訴字第661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33031 號事件所提出、製作之相關成果圖內容、圖面位置與面積、釘樁區域、拆除範圍等節(分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54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30 頁、第158 頁),惟原告無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已如前述,且前開民事訴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及相關訴訟費用與執行費用之核定,俱已確定,原告再為上揭請求,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代位被告林管處向被告劉吉川請求返還系爭拆除費用,另代位被告林管處先位請求被告美濃地政重新進行測量,備位請求被告美濃地政返還系爭測量費用,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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