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23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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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孫宏榮
孫瑋琦即金鋐企業行
前列一人 黃金玉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變更負責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孫○○於民國85年5 月27日向原告申辦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房屋抵押貸款,詎嗣後並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取償後,孫○○截至104 年2 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621,253 元及其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務)。

而經原告調閱孫○○相關資料,發現孫○○曾申報其於○○企業行有所得收入,而○○企業行登記之負責人為孫○○之女孫○○,然孫○○於○○企業行在97年4 月25日設立登記時,年僅21歲,且在就學中,顯無資力及能力經營該獨資商號,又被告二人之設籍地與○○企業行登記營業地址相同,被告二人並仍共同居住於設籍地,原告前亦曾多次催告孫○○清償債務,是孫○○對孫○○之債務應無不知之理,足見孫○○僅係出名登記為○○企業行之負責人,孫○○始為○○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僅為規避原告追索債權,而借名孫○○登記為○○企業行負責人,被告上開行為業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追償,是孫○○既怠於終止其與孫○○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前段規定,代位孫○○終止其與孫○○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孫○○變更○○企業行負責人為孫○○等語。

並聲明:孫○○應將設立登記其名下之○○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獨資商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孫○○所有。

三、被告方面:㈠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則以:伊既如原告所指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當無經濟能力獨資開店,而孫○○為成年人,且有學商背景,在其母親及親友之支持下協助開店,並依法登記為商號負責人,與伊並無關連。

又原告指稱伊曾申報○○企業行之薪資收入,然當年度伊亦同時申報有安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薪資收入,此僅能證明伊在該二間公司有工作扣繳稅款而已,並不能證明伊即為該二間公司之負責人,是原告所述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孫○○即○○企業行則以:孫○○97年度之所得申報資料係屬薪資所得,無以證明其為○○企業行負責人,且孫○○當年度亦有申報○○公司薪資所得,如依原告指述之邏輯,豈非○○公司亦屬孫○○所有?是原告主張歪曲不實有違經驗法則。

而○○企業行設立時,伊已成年,有經濟商業之行為能力,登記為商號負責人並不違常理,且伊更於99年間參與微型創業鳳凰貸款獲台灣銀行貸款60萬元,作為營運資金,足以證明○○企業行為伊所經營,原告所指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持有本院核發之97年度司執字第○○號債權憑證,上開憑證所載債務人為孫○○及訴外人孫○○、黃○○,聲請執行金額為621,253 元,及自88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 %計算之利息,與督促程序費用157 元。

㈡金鈜企業行於97年4 月25日登記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孫○○,資本額為20萬元,組織種類為獨資商號。

㈢孫○○於99年9 月間向台灣銀行申辦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及更生事業甘霖專案貸款,借款6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孫○○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核發之97年度司執字第○○號債權憑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原告主張○○企業行乃孫○○借名登記在孫○○名下者,此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㈢查孫○○固於97年度有申報其在○○企業行之薪資所得收入140,000 元,惟其同一年度亦有申報在○○公司之薪資所得收入20,925元,有其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是如其為○○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於○○企業行甫於97年4 月設立之際,理應全心拓展、經營商號業務,豈有餘力再至其他公司受僱領取薪資?原告單憑此申報薪資資料即臆測○○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孫○○,顯屬速斷。

㈣又○○企業行主要從事人力仲介工作,孫○○父母原即從事此種工作,孫○○設立商號之資金係來自其母親向親友之借貸,因孫○○在○○大學就讀商業會計,亦有創業意願,故接手家中仲介人脈而設立金鈜企業行,此據孫○○述明在卷。

而人力仲介主要係應雇主要求提供點工工人,與一般有販售實體商品之商號不同,本不太需要有固定店面或辦公處所,仲介人員亦無須固守店面,幾乎只需以電話聯繫即可完成聯繫點工之工作,而孫○○為76年11月生(本院卷第10頁),於○○企業行設立時已年滿20歲,有獨立為法律行為之能力,且在台南就讀商業相關科系,在其母親移轉人脈協助經營之情況下,衡情確有能力及時間獨立經營商號,佐以孫○○嗣於99年9 月間向台灣銀行申辦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及更生事業甘霖專案貸款,借款60萬元資為商號運轉資金,有放款借據、一般放款本息查詢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2、53頁),益見○○企業行應為孫○○所經營,否則孫○○自無須於就學期間即背負經營商號之貸款,增加自身負擔。

而原告就其所主張借名登記乙情,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金鈜企業行確由孫○○實際設立、經營,而借名登記在孫瑋琦名下,則孫○○對孫○○即無何權利可資行使,原告自無從代位孫○○請求孫○○變更商號負責人名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前段規定,代位孫○○終止其與孫○○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孫○○變更○○企業行負責人為孫○○,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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