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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瑜
被 告 馬翊晴(原名:馬于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對主債務人黃淑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壹仟捌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黃淑惠邀同被告為保證人於民國94年9 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70,000 元、2,000,000 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詎黃淑惠自97年5 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原告前聲請強制執行黃淑惠之財產,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64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分配後,尚有本金1,431,863 元、違約金22,982元,及自98年6 月1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利率為3.31% 、0.662 %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本院98年10月8 日雄院高98司執敬字第14296 號債權憑證、103 年度司執字第50503 號繼續執行紀錄表、97司執字第96422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
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對黃淑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5,454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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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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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金額 │期限 │利息 │違約金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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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870,000元 │㈠94年9 月28日起至12│採2 段計算利息: │逾期在6個月以 │借款全部到│
│ │ │ 4 年9 月28日止。 │自94年9 月28日起至│內者,按借款利│期時之利率│
│ │ │㈡自撥款日起,前5 年│95年3 月27日止,依│率10% ;逾期超│為3.31% │
│ │ │ 按月計付利息,自第│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過6 個月部分,│ │
│ │ │ 6 年起再依年金法,│指標利率1.77% 加0.│按借款利率利率│ │
│ │ │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18% ,計為年利率1.│20% 計算。 │ │
│ │ │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95% 固定計算。並自│ │ │
│ │ │ 依約付息時,原告得│95年3 月28日起,按│ │ │
│ │ │ 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 │ │
│ │ │ 告借款人後,隨時對│指標利率加0.66% 計│ │ │
│ │ │ 借款人收回部分借款│算,嗣後隨原告公告│ │ │
│ │ │ ,或縮短借款期限,│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 │ │
│ │ │ 或視為全部到期。 │調整而調整,並自調│ │ │
│ │ │ │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 │ │
│ │ │ │利率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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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0,000 元│㈠94年9 月28日起至11│依中華郵政公司2 年│同上。 │借款全部到│
│ │ │ 4 年9 月28日止。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期時之利率│
│ │ │㈡自撥款日起,前3 年│加1%機動計算,貸款│ │為3.665%。│
│ │ │ 按月計付利息,自第│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 │ │
│ │ │ 4 年起再依年金法,│年利率0.125%,借款│ │ │
│ │ │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人實際支付利率為貸│ │ │
│ │ │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 │ │
│ │ │ 依約付息時,原告得│率。 │ │ │
│ │ │ 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 │ │ │
│ │ │ 告借款人後,隨時對│ │ │ │
│ │ │ 借款人收回部分借款│ │ │ │
│ │ │ ,或縮短借款期限,│ │ │ │
│ │ │ 或視為全部到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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