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250,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蔡哲明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VERELST SVEN JAN G(比利時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9 月1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以口頭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採前付制,於每月11日付租(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惟被告自103 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104 年2 月已積欠4 個月以上之租金,原告先後於104 年2 月6 日及同年3 月31日,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繳清欠租,否則原告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詎被告未於限期即104 年4 月8 日前繳清欠租,則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即自104 年4 月9日起因終止而消滅,則被告對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狀態,原告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2 月止之租金共4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塲,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2 件、回執1 份、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積欠2 個月以上租金未付,經原告合法催告而不履行,再經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2 月止積欠之租金共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