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331,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楊淑美
被 告 鷹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貞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暨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9 月30日起任職於新竹縣政府為正式公務員,前於104 年5 月1 日接獲縣府人事處通知原告於任職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涉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目前已移送縣府考績委員會審議中,然原告從未參與投資被告,自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更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卻遭被告登記為股東及董事等情。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

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被告之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現因遭任職機關通知其涉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已移送考績委員會審議中,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工作權受侵害之危險等語,核其所述遭登載為被告之董事或股東乙情,確與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相關資料所示相符。

是以,原告是否確為被告之董事、股東,即屬不明,其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㈡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是否存在?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確為其董事或股東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分別於84年1 月13日、84年3 月27日經被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登記為其股東及董事,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第103 、105-107 、113 、115-118 頁),是原告確經被告登載為其之董事及股東乙情堪認無誤。

然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審閱結果,該案卷內申請登載原告受讓其他股東出資額及同意改推原告為董事之各項文件,均以電腦繕打列印後加蓋印章所為,而無原告之簽名,且所蓋印章之字形、字體、大小又與該案卷內其他股東所蓋用者多數相同,堪認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申請乙情,尚非無稽。

至上揭案卷內雖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然現今社會申辦各式帳戶、帳號或申登資料之際,留存身分證影本之情形不勝枚舉,而提供身分證影本委請他人代辦業務之情況亦所在多有,衡情不免有遭他人外流之弊,故亦難僅憑此節得以推認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股東或董事之情。

此外,原告主張其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卻遭被告虛列等語,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出資而成為股東並同意擔任董事,則原告是否確為被告之股東或董事尚非無疑,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並不存在,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