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36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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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被 告 何育霖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登記車主為被保險人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下稱吉億公司,該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10時40分許由被告駕駛,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高鳳貨櫃前,因被告起駛不慎撞及訴外人林進堂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曳引車受有損害,經以新台幣(下同)533,310 元修復系爭曳引車,原告理賠後經被保險人簽立賠款同意書,由原告取得代位權,而被告並非附加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應賠償原告修復系爭曳引車之費用。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吉億公司之受僱人,其為避稅,將被告之薪水分由承平企業社、開兆企業社、兆泰企業社及吉億公司給付,故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由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

被告既為吉億公司之受僱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原告不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且原告未分列工資及零件,亦未將零件扣予折舊,應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認定辦法,扣除折舊,又營業稅部分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復有被告之駕照、系爭曳引車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訴外人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報價單、102 年8 月27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堪信為真:㈠系爭486-KQ號曳引車係99年10月出廠之汽車,為原告所承保,登記車主為吉億公司,該公司為被保險人。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曳引車係由被告所駕駛,被告起駛不慎撞及訴外人林進堂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

㈢系爭曳引車經訴外人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修復,所需之零件費為382,182 元、工資費125732元,合計507,914 元,加計5%營業稅25,396元後,合計533,310 元,修復系爭曳引車,原告理賠後經吉億公司簽立賠款同意書。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56頁):㈠被告是否為吉億公司之受僱人或附加被保險人?㈡原告就承保之系爭曳引車所受損害,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533,310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因折舊應扣除之金額若干?

五、經查:㈠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則原告得主張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須限於肇事者非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或該家屬、受僱人係故意侵權時,始得為之。

此處所謂受僱人,解釋上與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意義相同,不以同法第482條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至於報酬之有無、勞務之種類、期間之長短、有無參加勞保,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2 年間有受領吉億給付總額335 元、承平企業社23,104元、兆泰企業社22,064元、進科企業社21,218元、開兆企業社26,348元、翰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2,876元,且於事故發生時102 年7 月17日當時投保單位係嘉義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自102 年7 月1 日加保)乙情,有被告之勞保紀錄、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彌封袋),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由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俱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提出之訴外人顏崇漢與吉億公司間訴訟之本院102 年度雄勞小字第73號、103 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判決亦可見吉億公司確有以不同企業社名義給付薪資之情(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堪信被告客觀上係吉億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足認被告屬於保險法第53條第2項之被保險人吉億公司之受僱人。

本院於言詞變辯論期日已將此心證曉諭原告,此外未見有何系爭曳引車係遭被告擅自駕駛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在職證明書來證明係吉億公司受僱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委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係吉億公司之受僱人,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原告就承保之系爭曳引車所受損害,不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3,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折舊之爭點及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被告聲請調查證人蘇玉林、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被告之筆錄,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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