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38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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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89號
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復盛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徐忠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馬○○之配偶。馬○○生前搭建之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馬○○應將系爭房屋予以拆除,並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確定在案。

惟馬○○業於102 年8 月14日去世,依法於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然前案疏未察覺,未令馬○○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即行判決確定,是系爭判決對馬○○之繼承人而言顯係違法判決,不生確定判決之效力,故原告自有對馬○○之繼承人即被告重新起訴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亦即訴訟繫屬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如他造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對於已死亡當事人之繼承人另行起訴,即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禁止重訴之規定(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系爭判決就被告馬○○部分,乃於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宣判,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訛(見該案卷㈤第546 頁、卷㈥第224 、230-242 頁),而馬○○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8 月14日去世,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 頁),依前揭法條所示,系爭判決自不因未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而成為違法判決,於此情形,應由法院對該案應行承受訴訟人命承受訴訟後,重新對其繼承人送達判決正本,並重新起算其上訴期間(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100 年10月修訂九版上冊第501 頁、最高法院68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此並不因系爭判決是否業經原股書記官撤銷確定證明書,重新送達文書而有不同。

從而,系爭判決就馬○○部分既應重新送達文書而尚未確定,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對馬○○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之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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