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40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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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楊寶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零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佰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迄至101 年1 月31日止,被告已積欠本金30萬元,利息23萬904 元,嗣荷蘭銀行更名為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已於101 年6 月29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本件被告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24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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