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41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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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李秉家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魏志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委由被告居間出售臺北市文山區公訓段二小段10、11、12、13、14、15、24、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5/12不等,下合稱系爭台北土地),兩造簽立授權書並約定仲介服務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3萬元,系爭台北土地當日經被告居間與買方即訴外人蘇子渘完成買賣,原告將蘇子渘交付之支票2 紙(票號BXA1222352、BX A0000000 ,票面金額23萬3,815 元、70萬1,455 元,下稱系爭支票)轉讓予被告以給付仲介服務費用予被告。

原告同日亦委由被告居間出售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內惟段五小段732 地號(權利範圍5/ 18 ,下合稱系爭高雄土地),約定仲介服務費用17萬元,嗣經被告居間而出售系爭高雄土地予訴外人江堃山,原告已先後於同年2 月19日匯款8,000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同年2 月21日交付現金8,000 元予被告,又於同年3 月23日匯款6 萬8,000 元至被告台灣銀行帳戶,同年3 月26日匯款7 萬2,01 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同年6 月11日匯款3 萬3,000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合計18萬9,010 元。

故原告已給付本件仲介服務費用完畢,惟被告仍對原告另行提起給付服務費訴訟,謊稱未獲服務費,重複起訴,實屬不當得利,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9,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系爭台北土地之買方給付仲介服務費用予被告,原告尚未依約給付被告仲介服務費用48萬元,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肯認原告應給付55萬9,692 元仲介服務費用予被告,且兩造於104 年5 月22日簽立協議書,原告同意支付58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不再聲請強制執行並拋棄本件其他民事請求權,兩造既已達成協議,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曾委託被告仲介出售系爭台北及高雄土地。

系爭高雄土地之約定仲介服務費用為17萬元。

㈡被告曾於103 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台北及高雄土地之仲介服務費用,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被告全部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5萬9,69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㈢兩造於104 年5 月2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於104 年6 月12日給付58萬元予被告,被告於收到前開款項後,同意不再執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且兩造負有保密義務,若被告違反上開保密約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約金為上開協議金額之四倍。

原告已給付58萬元予被告完畢。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55萬9,692 元,有無理由?㈠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曾於103 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台北及高雄土地之仲介服務費用,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被告全部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5萬9,69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就被告是否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台北及高雄土地仲介服務費用之爭點,認定:「兩造所簽立之授權狀,記載委託期限自101 年1 月10日至同年2 月29日止,嗣延長至103 年5 月31日,有授權狀、授權委託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 、158 至159 頁),即委託仲介銷售之期限為101 年1 月10日至同年5 月31日。

據證人即代書蔡政憲證述:系爭台北土地為伊去簽約,簽約日期為101 年5 月25日,簽約地點在李秉家(即原告)高雄住家大樓地下室的招待會所,買賣雙方都有到場,買方是華芝豐公司蘇小姐代表的,簽約時上訴人(即被告)在場,上訴人的身分是介紹人,他跟地主很熟。

簽完約後,華芝豐公司說我在台北不方便,他們要自己委託他們自己的代書辦理,所以我將過戶文件交給華芝豐公司,我僅當天參與簽約而已,其餘未參與(本院卷第43頁),並提出101 年5 月28日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46至47頁)。

又華芝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票號BXA1222352、BXA000 0000 發票日期分別為101 年5 月28日及101年6 月23日,金額分別為233,815 元及701,455 元,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下合稱系爭支票),兌領人為上訴人以轉帳方式存入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有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103 年10月21日新興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原審卷第135 至142 頁),堪信上訴人稱系爭台北土地完成買賣後,買受人華芝豐公司之甘阿明給予系爭支票作為買方仲介報酬之主張為真實。

足見華芝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且於上揭委託仲介銷售期限內,並可認上訴人係媒介雙方買賣之介紹人,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

至於事後上開買賣雖因尾款未能足額給付,而有再經轉賣情事,然此對上訴人已完成居間義務,不生影響,且契約既已成立,被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367條請求支付剩餘價金,非應由上訴人負擔該風險。

又上開支票乃華芝豐公司簽發之支票,並非被上訴人簽發或交付予上訴人,是而被上訴人另辯陳乃上訴人對伊借款或以之為居間報酬云云,非但與其自已向來之主張矛盾,且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按居間人應得之報酬,依契約之訂定為之。

上訴人依101 年1 月10日簽訂之授權狀(原審卷第6 頁)請求420,000 元之服務費,然101 年3 月1 日所訂延長委託期限之授權狀(原審卷第158 頁),內已載明「服務費為38,969,210元之1 %」即389,6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就系爭台北土地部分,上訴人依約所得請求之報酬為389,692元。」



「就系爭高雄土地,據代書(吳季霖)證述:江堃山通知我說要買被上訴人系爭高雄土地,需要我代書寫契約,所以我們相約在被上訴人馨馥華大樓的地下室簽土地買賣合約,他們簽完約雙方各拿走一份合約,上訴人有在現場,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能確認兩造之間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證人(江堃山)亦證稱:陳威林醫師、上訴人二人共同介紹我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高雄土地,我與被上訴人簽約,買賣標的包括李秉家姊姊李明君之土地,價金為300 多萬,後來我付了100 多萬定金,但因為我欠錢,所以後來我跟被上訴人雙方同意解約,我有付給上訴人介紹費39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0頁),堪認江堃山與被上訴人雙方就系爭高雄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合致而成立,上訴人即因居間完成,故而亦向買方之江堃山收取了買方之報酬,上訴人就其已依約完成系爭高雄土地之媒介居間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其後江堃山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縱因故解除,對於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並無影響。

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依約給付報酬17萬元。」

等語,足見兩造間就上開爭點已於前案訴訟為充分之攻防及辯論後,經法院做出判斷。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買方(即華芝豐公司)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嗣買方因故未買受而違約,伊將系爭支票沒入,並把支票交付予被告作為仲介服務費用,系爭支票交付流程係買方交付予原告,原告再交付予被告,且被告已於系爭支票上簽名收訖,足認原告已給付系爭台北土地仲介服務費用完畢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惟被告則陳稱:系爭支票原本包含於系爭台北土地買賣價金中,買方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嗣買方說要收回4 %,作為華芝豐公司股東自己之利潤,故原告又將系爭支票交還予買方,由伊簽收轉交予華芝豐公司,華芝豐公司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作為伊之仲介服務費用等語,是被告固不否認曾自原告處收受系爭支票,惟否認系爭支票係原告用以支付系爭台北土地之賣方仲介服務費用,自應由原告就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原因,係為支付系爭台北土地之賣方仲介服務費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觀以系爭支票,固載有「魏志帆收訖」、「魏代書台北文山區公訓段土地仲介費」、「魏代書台北文山區公訓段土地仲介費與借款」等字樣,惟其上並未特別載明該仲介服務費用係屬「買方」或「賣方」所支付,自難僅憑上開文字遽認系爭支票係原告用以支付系爭台北土地之賣方仲介服務費用。

況原告陳稱兩造就系爭台北土地約定仲介費用僅33萬元,然系爭支票總金額竟高達93萬5,270 元(233815+701455 =935270),顯與常情有違。

故原告主張其已以系爭支票給付系爭台北土地之仲介服務費用予被告云云,洵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伊先後自101 年2 月19日、同年2 月21日、同年3 月23日、同年3 月26日、同年6 月11日,依序匯款8,000 元、交付現金8,000 元、匯款6 萬8,000 元、匯款7 萬2,010 元、匯款3 萬3,000 元予被告帳戶,故伊就系爭高雄土地部分,已給付被告仲介服務費用共18萬9,010 元等語,被告則稱:高雄土地有3 筆,一筆前金段是原告母親所有,另兩筆即係系爭高雄土地,原係原告父親之遺產,後由原告及其胞姐繼承,前金段土地買賣成功,已由原告母親給付仲介服務費用完畢,系爭高雄土地部分,原告並未給付,原告主張上開匯款及現金部分,其中6 萬8,000 元、3 萬3,000 元、7 萬2,010 元部分,係前金段土地之仲介服務費用(下稱上開三筆匯款);

匯款及現金各8,000 元部分,則係系爭高雄土地在簽約時,原告及其胞姐先給付等語。

是被告固不否認曾自原告受領上開匯款及現金,惟否認上開三筆匯款之原因,係原告用以支付系爭高雄土地之仲介服務費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三筆匯款之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就上開前金段土地之仲介服務費用給付方式,原告先稱全部係以現金給付等語,後又改稱有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又參以原告所提佐證之授權書、交易明細表、收據等(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授權被告代理買賣系爭高雄土地、系爭高雄土地仲介服務費用之約定、被告有收受原告匯出之款項,及被告已收受原告胞姐所有道路用地之仲介服務費用等事實而已,且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原因多端,非必與系爭高雄土地之仲介服務費用有關,原告就被告收受上開匯款是否係以居間買賣系爭高雄土地為原因為之,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認定上開三筆匯款,即係原告用以給付系爭高雄土地之仲介服務費用。

況兩造就系爭高雄土地約定之仲介服務費用為1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陳稱其已先後匯款及交付現金合計18萬9,010 元等語,亦與常情不符。

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高雄土地部分,已給付被告仲介服務費用共18萬9,010 元云云,尚無足採。

㈤再者,兩造於104 年5 月2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於104 年6 月12日給付58萬元予被告。

原告已給付58萬元予被告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陳稱因前案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台北及高雄土地仲介服務費用,協議內容為如何支付該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以,倘原告果真已支付系爭台北及高雄土地仲介服務費用予被告,其何須於前案判決後,再就系爭台北及高雄土地之仲介服務費用,另為協議,益徵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前,確未曾給付系爭台北及高雄土地之仲介服務費用予被告。

㈥綜上,兩造間就上開爭點已於前案訴訟為充分之攻防及辯論後,經法院作出判斷,原告未證明前案訴訟就該爭點所為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其於本院所提上開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前案訴訟爭點效判斷之拘束。

是原告於本件再就前案上開爭點所判斷之事實予以否認,自不足取。

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前,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受領原告給付該仲介服務費用,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本件仲介服務費用已給付完畢,被告起訴重複請求給付,為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台北及高雄土地之仲介服務費用已支付完畢,猶向法院謊稱尚未給付,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原告於前案判決前,既未依約給付系爭台北及高雄土地仲介服務費用予被告,被告訴請原告給付,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9,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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