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51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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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蔡楊富美
被 告 鄧新春
備位被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江秀慧
呂志容
上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備位被告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1 款規定,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伊以最高價新臺幣(下同)85萬元得標,被告鄧新春後於同年月28日雖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其為優先承買權人,且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3 月2 日以高市政○地○○○00000000000 號函略以:「‧‧‧開標結果雖由台端以85萬元得標,惟經優先購買權人優先承買,故台端投標時所繳之保證金應予退還‧‧‧」等語,然85年12月31日以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為訴外人陳子良,其後陳子良死亡,而鄧新春並無占有繼承權;

且鄧新春與陳子良曾設籍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戶內,是鄧新春係占有輔助人;

又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並無門牌,而鄧新春雖提出房屋稅單,惟無法作房屋權利證明之用,鄧新春亦未設籍於系爭建物,故其未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優先購買權存在,爰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鄧新春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而若認鄧新春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惟高雄市政府於標售公告缺漏「土地使用情形」備註說明占有人情形,是以高雄市政府標售程序有過失,伊自得依民法第245之1條規定,備位請求高雄市政府賠償損害15萬5,000 元等語。

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鄧新春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被告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5萬5,000 元。

二、被告鄧新春則以: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於87年7 月即已建造完成,占有系爭土地時間已達10年以上,且伊於系爭土地標售時仍繼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主張優先購買權,乃合法標售系爭土地。

另原告於投標時,並未考慮到投標須知第13條第5款即有優先購買權之主張及處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備位被告高雄市政府則以:系爭土地為伊代為標售103 年度第3 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並於104 年1 月26日由原告得標,惟經鄧新春於同年1 月28日提具優先購買權申請書、占有超過10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及繳納保證金,向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主張優先購買權,經伊審核認定鄧新春符合優先購買權人之要件後,即於104 年3 月2日函請原告領回投標所繳納之保證金,依法並無違誤。

另本件係屬私權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優先購買權人為被告,而非以伊為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法。

又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如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伊代為標售103 年度第3 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投標須知第18條載有「本投標須知未列事項,悉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均為適法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於104 年1 月26日10時參加高雄市政府代為標售103 年度第3 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以投標總金額85萬元標得系爭土地。

㈡鄧新春於104 年月28日主張優先購買權,嗣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3 月2 日以高市政○地○○○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略以:「‧‧‧開標結果雖由台端以85萬元得標,惟經優先購買權人優先承買,故台端投標時所繳之保證金應予退還‧‧‧」等語,並於104 年6 月1 日退還保證金共計15萬5,000 元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85年12月31日以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為陳子良,其後陳子良死亡,而鄧新春並無占有繼承權;

且鄧新春與陳子良曾設籍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戶內,是鄧新春係占有輔助人;

又系爭建物並無門牌,而鄧新春雖提出房屋稅單,惟無法作房屋權利證明之用,且鄧新春亦未設籍於系爭建物,故其未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

為鄧新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鄧新春是否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要件?以下分述之⒈按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又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9條亦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應以同一條件為之,並於決標後十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本條例第12條第1項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為土地占有人者,另檢附第10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第10條規定「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優先購買權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占有期間計;

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算。

前項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之始至標售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之始已具有行為能力者為限。」



查鄧新春於系爭土地決標後10日內以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為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同時檢具相當於保證金8 萬5,000 元之票據、身分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里長證明書,經高雄市政府依鄧新春所提上開文件審核,鄧新春均與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本條例施行(97年7 月1 日)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土地占有人之規定相符,高雄市政府並將鄧新春已行使優先購買權一事通知原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4 年3 月2 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籍科於104 年2 月9 日簽、高雄市政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勘測紀錄表、勘測土地/ 建物位置略圖、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籍科於104 年1 月29日便簽、高雄市政府代為標售103 年度第3 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開標紀錄表、優先購買權申請書、里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票據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鳳補字第180 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24 頁),堪認鄧新春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優先購買權證明文件無訛。

⒉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 ;

另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 。

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經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04年2 月10日派員至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於高雄市政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勘測紀錄表為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且鄧新春於該土地之鐵皮屋販賣早餐之記載,並於勘測土地/ 建物位置略圖標示系爭土地、建物位置及檢附現況照片,亦有上開紀錄表、位置圖與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 頁、第28頁)。

再依鄧新春提出之105 年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87年7 月、折舊年數17年,可徵該建物於87年7 月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

參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現由鄧新春所繳納,此有上開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且其在該建物販賣早餐,若系爭建物為第三人所有,豈會由鄧新春繳納房屋稅並使用收益。

是綜上述,堪認鄧新春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房屋不能離開基地單獨存在,則占有系爭房屋當然占有系爭土地,而對系爭土地有繼續之支配關係。

又依前揭標售辦法第10條規定,其為繼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算,而系爭建物既早於97年7 月1 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迄今達10年以上,而鄧新春縱為繼受占有系爭土地,亦為直接占有人,難謂僅係他人之占有輔助人甚明。

至其雖未設籍於系爭鐵皮屋,亦與其是否為占有人無涉。

則鄧新春辯稱其自地籍清理條例97年7 月1 日施行前,至今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⒊據上,鄧新春已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要件,則原告主張鄧新春就系爭土地無優先購買權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㈡備位之訴部分:依前述,原告請求確認鄧新春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而原告備位主張高雄市政府於標售公告缺漏「土地使用情形」備註說明占有人情形,是以高雄市政府標售程序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45之1條規定賠償其損害15萬5,000 元云云。

惟查,所謂過失,通常係指行為人殆於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致違反義務之情事,締結法律行為過失責任上所稱之過失,亦應作同一解釋。

而高雄市政府於103 年10月1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第10項已載明:「已達標售底價且標價最高者為得標人;

價額相同時,以抽籤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

惟決標後10日內,若有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者,自得由其主張之。」

,此有上開公告乙紙附卷可證(見本院104 年度鳳補字第180 號卷第10-11 頁),可見高雄市政府已公告決標後10日內,若有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者,自得由其主張之,而原告亦係因鄧新春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致其無法標得系爭土地,則上開公告之「土地使用情形」備註並無說明占有人情形,難認對於原告有何悖於其正當合理信賴,從而,高雄市政府自無何過失可言,況原告復未具體陳明其就此所受損害究竟為何,故其主張高雄市政府應依民法第245之1條規定賠償其損害15萬5,000元云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鄧新春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要件,為不足採,則其請求確認鄧新春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5之1條規定請求備位被告高雄市政府給付15萬5,000 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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