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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 告 劉德源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劉枝明所有,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則為劉枝明出資興建,嗣劉枝明死亡後,由原告於民國92年1 月間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
而原告前配偶即訴外人林美蘭擔心原告尚有積欠債務,為免影響家人將來生活,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兒子即訴外人劉韋辰名下,經原告同意後,由林美蘭於92年1 月28日代為向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韋辰,同時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劉韋辰,惟實際上系爭房地仍為原告所有,由原告及母親即訴外人劉黃娥居住使用迄今。
嗣劉韋辰於103 年9 月23日突遭車禍死亡,被告於103 年9 月間以劉韋辰生前積欠其汽車貸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370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在案。
然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關,自不能僅因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劉韋辰,即逕認劉韋辰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是系爭房地為原告固有財產,非劉韋辰之遺產,被告無權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及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劉韋辰,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為劉韋辰。
且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系爭房地既登記於劉韋辰名下,縱原告與劉韋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仍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劉韋辰為執行債務人,被告於劉韋辰生前之103 年9 月19日即聲請對劉韋辰強制執行。
㈡系爭房地原為劉枝明所有,嗣劉枝明死亡後,由原告於92年1 月間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
㈢系爭房地於92年2 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劉韋辰所有,嗣劉韋辰於103 年9 月23日死亡,原告復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基於借名登記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
第三人如僅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債權,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
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
是受讓未保存登記建物者,對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繼承所得而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劉韋辰名下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然原告主張縱令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此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借名人僅取得對出名人請求返還所有權之債權,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登記為劉韋辰,原告僅取得請求劉韋辰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據以主張有足以排除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即屬無據。
3.原告復主張:就系爭土地部分,固然依照最高法院見解確有上開情形,但是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當初僅係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劉韋辰名下,但系爭房屋為劉枝明興建而由原告繼承,原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
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劉枝明為原始起造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為劉枝明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則原告繼承所取得者僅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亦無從經由地政機關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式之權利。
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林美蘭,以證明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為劉韋辰之過程乙情,然原告與劉韋辰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縱屬真實,原告仍無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已如上述,是原告所為前開請求,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足以排除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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