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76,201508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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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劉家君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周友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二一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劉仙寶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本院民國86年8 月1 日核發之86年度執字第1642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為伊之父即被繼承人劉仙寶,劉仙寶於92年10月7 日死亡時伊已結婚,未與劉仙寶同居共財,無從知悉劉仙寶死亡時有債務存在,亦不知劉仙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致伊未能於繼承開始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劉仙寶未遺留任何遺產,是倘由伊繼續履行劉仙寶之債務,顯失公平,唯恐被告日後可能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86年8 月1 日86年度執字第16421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劉仙寶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係因主債務人黃劉金環向伊借款,由劉仙寶擔任連帶保證人,經伊向本院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第5526號支付命令後換發而得,劉仙寶當時已收受該支付命令,而原告該時已滿20歲,為劉仙寶之長女,並未出嫁,故支付命令送達劉仙寶時,原告豈有不知劉仙寶負債之理;

且自劉仙寶收受支付命令至死亡時,已相隔6 年之久,縱原告當時未與劉仙寶同居,然劉仙寶死亡時,原告已26歲且已婚,其資力足認可供家庭生活所需之費用,衡諸常情,主債務人遭債權人追索後,債權僅獲部分清償,保證人必定擔憂是否將遭追索,並因此想辦法償還或求助他人,況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債務人,兒女絕無坐視不管,放任尊親屬遭債權人追索之理,故原告應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其僅以繼承開始時已結婚且未同居共財為由,否認知悉債務存在,已侵害被告債權,原告主張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繼承人劉仙寶於92年10月7 日過世,繼承人僅原告1 人,原告該時已結婚而未與劉仙寶同居,原告並未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辦理遺產稅核定,亦未辦理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就上開保證債務,僅就繼承劉仙寶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於修法後原則上均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概括繼承。

參諸其修正意旨謂:「依現行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因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經查,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黃劉金環前曾向被告借款,由劉仙寶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第5526號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尚有部分債權未獲清償,經本院於86年8 月1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84頁),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86年度促字第552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84年度拍字第443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86年7 月29日之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狀及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6-107、6 頁);

又劉仙寶於92年10月7 日過世,繼承人僅原告1 人,原告未辦理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一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10月30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30021697號函1 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繼承劉仙寶之債務,乃係98年5 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施行前業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核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要件相符,故原告即應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應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原告主張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已侵害被告債權,為無理由云云。

惟按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原則上繼承人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僅於債權人證明繼承人負有限責任顯失公平之情形下,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而所謂「繼承人就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

㈣則查,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曾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1年度執字第24791 號執行事件),惟於91年6 月13日執行無結果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上本院執行書記官登載之執行結果可憑,堪認被告於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劉仙寶之財產無果;

且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詢劉仙寶有無遺產或原告有無申辦遺產稅核定之情形,經該局函覆稱原告並未申請辦理遺產稅核定等情,則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10月28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314030161 號函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衡諸常情,若劉仙寶過世時留有積極遺產予原告,原告應會依法辦理遺產稅核定申報,但原告並未辦理申報,是原告主張劉仙寶過世時無遺留積極財產一情,尚非無憑。

本院審酌劉仙寶對被告所負債務係屬保證債務,且被告於劉仙寶過世前已無法透過強制執行劉仙寶之財產以清償債務,且劉仙寶亦未遺留積極財產予原告繼承,倘因劉仙寶過世致被告因此得以執行其繼承人即原告自身之財產,將因原告個人之資力,反增加被告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堪認由原告繼續履行劉仙寶之保證債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

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由原告負限定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被告抗辯原告如未繼續履行債務將顯失公平云云,尚難憑採。

㈤從而,被告未能證明由原告繼續履行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應以其繼承劉仙寶之遺產為限,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負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劉仙寶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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