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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林甬原
兼
訴訟代理人 朱國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盛
被 告 陳祐勲(即陳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菲(即陳調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戎修
陳玫潔
被 告 陳黃合
陳聰田
陳寶惠
陳寶玲
陳惠淑
陳淑真
吳麗美(即陳金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芬(即陳金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貞(即陳金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娥(即陳金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如玉(即陳金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琴(即陳金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米蓁(即陳金助之承受訴訟人)
黃陳碧霞
陳素月
陳蘇玉枝
陳紹安
陳志銘
陳姵瑜
蔡王玉霞
王天賀
王文政
王瑞立
羅王秀蓮
王玉燕(原名楊王玉燕)
王秀雲
黃明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崇榮
被 告 黃金治
黃善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被 告 黃天福
黃世昌
黃居財
黃居文
黃清楚
黃泳清
黃啓富
黃盟升
黃幸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 玉
被 告 黃榮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 6 月 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在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
兩造應按附件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卯○○、K○○、亥○○、宇○○、玄○○、宙○○、戌○○、申○○、庚○○、陳淑芳、午○○、未○○、癸○○、天○○、子○○、M○○○、辰○○、黃○○○、酉○○、丑○○、A○○、Q○○○、甲○○、乙○○、戊○○、R○○○、楊丙○○、丁○○、J○○、C○○、D○○、F○○、E○○、L○○、I○○、O○○、P○○,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起訴時係以被繼承人壬○○為被告,嗣壬○○於民國109 年1 月5 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七第95頁),而僅有壬○○之繼承人卯○○未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回函可考(見本院卷七第129 頁),是本件就壬○○部分之訴訟即應由卯○○承受訴訟,茲經原告於109 年3 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請由被告卯○○承受訴訟,有原告之民事承受訴訟狀可佐(見本院卷七第87頁、第8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地○○於108 年3 月6 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六第67頁),而僅有地○○之繼承人K○○未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回函可考(見本院卷六第134 頁),是本件就地○○部分之訴訟即應由K○○承受訴訟,茲經原告於109 年2 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請由被告K○○承受訴訟,有原告之民事承受訴訟狀可佐(見本院卷六第156 頁反面),亦應准許。
㈢又被告寅○○於107 年5 月23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3頁),而寅○○之繼承人庚○○、巳○○、午○○、未○○、癸○○、天○○、子○○均未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回函可考(見本院卷六第20頁),是本件就寅○○部分之訴訟即應由庚○○、巳○○、午○○、未○○、癸○○、天○○、子○○承受訴訟,茲經原告於108 年2 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請由被告庚○○、巳○○、午○○、未○○、癸○○、天○○、子○○承受訴訟,有原告之民事承受訴訟狀可佐(見本院卷六第21頁),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與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並聲明: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在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各分得如附圖所示土地。
㈢兩造應按附件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H○○、N○○、D○○、B○○、G○○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附圖所示分割分案,亦同意依如附件所示之鑑定報告結論計算找補金額等語。
㈡被告卯○○、K○○、亥○○、宇○○、玄○○、宙○○、戌○○、申○○、庚○○、陳淑芳、午○○、未○○、癸○○、天○○、子○○、M○○○、辰○○、黃○○○、酉○○、丑○○、A○○、Q○○○、甲○○、乙○○、戊○○、R○○○、楊丙○○、丁○○、J○○、C○○、D○○、F○○、E○○、L○○、I○○、O○○、P○○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三、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㈡系爭土地未定有分管契約及不分割協議,亦無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
㈢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㈣倘審理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則各共有人於分割後之找補金額如附件之找補明細表所載。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本件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㈢本件應否及如何為金錢之補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黃在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為系爭土地之分割,而被繼承人黃在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36分之2 ,然已於19年5 月1 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頁),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即被告卯○○、K○○、亥○○、宇○○、玄○○、宙○○、戌○○、申○○、庚○○、陳淑芳、午○○、未○○、癸○○、天○○、子○○、M○○○、辰○○、黃○○○、酉○○、丑○○、A○○、Q○○○、甲○○、乙○○、戊○○、R○○○、楊丙○○、丁○○,未拋棄繼承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其等迄未就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45 頁),則其等在辦妥繼承登記前,尚無從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即被告卯○○、K○○、亥○○、宇○○、玄○○、宙○○、戌○○、申○○、庚○○、陳淑芳、午○○、未○○、癸○○、天○○、子○○、M○○○、辰○○、黃○○○、酉○○、丑○○、A○○、Q○○○、甲○○、乙○○、戊○○、R○○○、楊丙○○、丁○○應就被繼承人黃在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6項本文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45頁至第149 頁),堪予認定。
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復查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為有據。
㈢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1.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第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而觀諸該分割方案之分割後各筆土地,其形狀均屬方正、完整,均顧及其上建物之存續性,並有劃設私設道路(即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8 、A )供分割後之各該土地通行,而得藉此串聯鄰接之中崙路、中崙路113 巷與145 巷等道路,不致形成袋地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所附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1頁;
卷三第181 頁至第195 頁)。
該分割方案復就是否符合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而得單獨申請建築,以及是否應留設迴車道、留設之位置與長寬為何等節,業經對照系爭土地建築線指示(定)圖,並陸續依高雄市工務局函文及所引相關法規進行修正、刪改,最終以與上開條例規定相合之第十一次分割分案作為定案,有高雄市工務局103年10月30日、104 年6 月2 日、105 年8 月25日、107 年7月31日、107 年5 月29日、107 年12月17日、108 年3 月6日、108 年8 月5 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至第161 頁;
卷二第65頁至第70頁;
卷四第138 頁至第144 頁;
卷五第77頁、第114 頁至第119 頁;
卷六第10頁、第11頁;
卷六第30頁至第34頁、第47頁、第47頁反面)。
又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而被告卯○○、K○○、亥○○、宇○○、玄○○、宙○○、戌○○、申○○、庚○○、陳淑芳、午○○、未○○、癸○○、天○○、子○○、M○○○、辰○○、黃○○○、酉○○、丑○○、A○○、Q○○○、甲○○、乙○○、戊○○、R○○○、楊丙○○、丁○○、J○○、C○○、D○○、F○○、E○○、L○○、I○○、O○○、P○○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反對上開分割方案之表示,足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到庭共有人明確同意採用,且未經其他共有人爭執,是該分割方案對於共有人而言,應係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3.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應有部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分割共有物之目的與各共有人利益衡平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如採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既可保留地上物並維持現況使用,又可適度簡化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應屬符合各共有人利益且公平之妥適方案,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適當。
㈣本件應否及如何為金錢之補償?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依圖所示分割方法,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互有增減(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且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有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
又本院將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兩造分得位置於分割前後價差情形進行鑑定,有該所109 年2 月26日鑑定報告及函文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67 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核該事務所係派員實地調查,並勘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土地住宅區,採取比價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評估其基準土地之正常價格,再以加權平均方式,決定基準土地最適正常價格,進而考量上開二估價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基準地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7,550元。
復因分割土地基本上之差異有面積、寬度、深度、形狀等個別因素不同之問題,故參考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影響其他用地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進行面積、寬度、深度、形狀等個別因素修正,並據以計算分割後應相互找補之金錢補償金額如附件所示(併參見鑑定報告第53頁),應屬合理可採。
而到場之兩造亦陳明願依上開鑑定報告互為找補如附件所示金額,本院審酌此情,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交通狀況、使用現狀、整體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兩造應提供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如附件所示,為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適當,兩造並應依附件所示金額提供補償或應受補償。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表)
┌─┬──────┬───────────┬──────┐
│編│土地共有人 │138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析算│
│號│ │ │面積合計 │
│ │ ├─────┬─────┤ │
│ │ │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 │ │
├─┼──────┼─────┼─────┼──────┤
│1 │黃在之繼承人│2/36 │114.01 │114.01 │
│ │(即被告陳佑│ │ │ │
│ │勳、K○○、│ │ │ │
│ │亥○○、陳聰│ │ │ │
│ │田、玄○○、│ │ │ │
│ │宙○○、陳惠│ │ │ │
│ │淑、申○○、│ │ │ │
│ │庚○○、陳淑│ │ │ │
│ │芳、午○○、│ │ │ │
│ │未○○、陳如│ │ │ │
│ │玉、天○○、│ │ │ │
│ │子○○、黃陳│ │ │ │
│ │碧霞、辰○○│ │ │ │
│ │、黃○○○、│ │ │ │
│ │酉○○、陳志│ │ │ │
│ │銘、A○○、│ │ │ │
│ │Q○○○、王│ │ │ │
│ │天賀、乙○○│ │ │ │
│ │、戊○○、羅│ │ │ │
│ │王秀蓮、楊王│ │ │ │
│ │玉燕、丁○○│ │ │ │
│ │) │ │ │ │
├─┼──────┼─────┼─────┼──────┤
│2 │H○○ │1/48 │42.76 │42.76 │
├─┼──────┼─────┼─────┼──────┤
│3 │J○○ │1/24 │85.51 │85.51 │
├─┼──────┼─────┼─────┼──────┤
│4 │N○○ │1/12 │171.01 │171.01 │
├─┼──────┼─────┼─────┼──────┤
│5 │C○○ │1/12 │171.01 │171.01 │
├─┼──────┼─────┼─────┼──────┤
│6 │D○○ │7/108 │133.01 │133.01 │
├─┼──────┼─────┼─────┼──────┤
│7 │F○○ │7/216 │66.50 │66.50 │
├─┼──────┼─────┼─────┼──────┤
│8 │E○○ │7/216 │66.50 │66.50 │
├─┼──────┼─────┼─────┼──────┤
│9 │L○○ │47/216 │446.53 │446.53 │
├─┼──────┼─────┼─────┼──────┤
│10│I○○ │1/12 │171.01 │171.01 │
├─┼──────┼─────┼─────┼──────┤
│11│B○○ │1/48 │42.76 │42.76 │
├─┼──────┼─────┼─────┼──────┤
│12│O○○ │1/12 │171.01 │171.01 │
├─┼──────┼─────┼─────┼──────┤
│13│己○○ │5/144 │71.26 │71.26 │
├─┼──────┼─────┼─────┼──────┤
│14│辛○○ │5/144 │71.26 │71.26 │
├─┼──────┼─────┼─────┼──────┤
│15│G○○ │4/144 │57.00 │57.00 │
├─┼──────┼─────┼─────┼──────┤
│16│P○○ │1/12 │171.01 │171.01 │
├─┼──────┼─────┼─────┼──────┤
│合│ │1 │2052.15 │2052.15 │
│計│ │ │ │ │
└─┴──────┴─────┴─────┴──────┘
附表二(分割前後面積增減情形)
┌─┬──────┬─────┬──────┬─────┬──────┬─────┐
│ │ │ │ │ │ │ │
│編│土地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受分配位置 │分割後所得│增加(+)或│分割後所有│
│號│ │分得之總面│(如附圖) │面積 │減少(-)面│情形 │
│ │ │積(㎡) │ │ │積(㎡) │ │
│ │ │ │ │ │ │ │
├─┼──────┼─────┼──────┼─────┼──────┼─────┤
│1 │黃在之繼承人│114.01 │138(7) │116.82 │+2.81 │公同共有 │
│ │(即被告陳佑│ │ │ │ │ │
│ │勳、K○○、│ │ │ │ │ │
│ │亥○○、陳聰│ │ │ │ │ │
│ │田、玄○○、│ │ │ │ │ │
│ │宙○○、陳惠│ │ │ │ │ │
│ │淑、申○○、│ │ │ │ │ │
│ │庚○○、陳淑│ │ │ │ │ │
│ │芳、午○○、│ │ │ │ │ │
│ │未○○、陳如│ │ │ │ │ │
│ │玉、天○○、│ │ │ │ │ │
│ │子○○、黃陳│ │ │ │ │ │
│ │碧霞、辰○○│ │ │ │ │ │
│ │、黃○○○、│ │ │ │ │ │
│ │酉○○、陳志│ │ │ │ │ │
│ │銘、A○○、│ │ │ │ │ │
│ │Q○○○、王│ │ │ │ │ │
│ │天賀、乙○○│ │ │ │ │ │
│ │、戊○○、羅│ │ │ │ │ │
│ │王秀蓮、楊王│ │ │ │ │ │
│ │玉燕、丁○○│ │ │ │ │ │
│ │) │ │ │ │ │ │
├─┼──────┼─────┼──────┼─────┼──────┼─────┤
│2 │H○○ │42.76 │138 (12) │43.81 │+1.05 │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
│3 │B○○ │42.76 │138 (12) │43.81 │+1.05 │共有 │
├─┼──────┼─────┼──────┼─────┼──────┼─────┤
│4 │J○○ │85.51 │138 (6) │87.6 │+2.09 │單獨所有 │
├─┼──────┼─────┼──────┼─────┼──────┼─────┤
│5 │N○○ │171.01 │138 (5) │167.75 │-3.26 │單獨所有 │
├─┼──────┼─────┼──────┼─────┼──────┼─────┤
│6 │C○○ │171.01 │138 (3) │147.36 │-23.65 │單獨所有 │
├─┼──────┼─────┼──────┼─────┼──────┼─────┤
│7 │D○○ │133.01 │138 (11) │136.26 │+3.25 │單獨所有 │
├─┼──────┼─────┼──────┼─────┼──────┼─────┤
│8 │F○○ │66.50 │138 (9) │72.72 │+6.22 │單獨所有 │
├─┼──────┼─────┼──────┼─────┼──────┼─────┤
│9 │E○○ │66.50 │138 (10) │72.72 │+6.22 │單獨所有 │
├─┼──────┼─────┼──────┼─────┼──────┼─────┤
│10│L○○ │446.53 │138 (8) │509.68 │+63.15 │單獨所有 │
├─┼──────┼─────┼──────┼─────┼──────┼─────┤
│11│I○○ │171.01 │138 (1) │147.35 │-23.66 │單獨所有 │
├─┼──────┼─────┼──────┼─────┼──────┼─────┤
│12│O○○ │171.01 │138 (2) │147.35 │-23.66 │單獨所有 │
├─┼──────┼─────┼──────┼─────┼──────┼─────┤
│13│己○○ │71.26 │138 (14) │73.09 │+1.83 │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
│14│辛○○ │71.26 │138 (14) │73.09 │+1.83 │共有 │
├─┼──────┼─────┼──────┼─────┼──────┼─────┤
│15│G○○ │57.00 │138 (13) │65.39 │+8.39 │單獨所有 │
├─┼──────┼─────┼──────┼─────┼──────┼─────┤
│16│P○○ │171.01 │138 (4) │147.35 │-23.66 │單獨所有 │
├─┴──────┼─────┼──────┼─────┼──────┴─────┤
│合計 │2,052.15 │ │2052.15 │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土地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黃在之繼承人│2/36 │
│ │(即被告陳佑│ │
│ │勳、K○○、│ │
│ │亥○○、陳聰│ │
│ │田、玄○○、│ │
│ │宙○○、陳惠│ │
│ │淑、申○○、│ │
│ │庚○○、陳淑│ │
│ │芳、午○○、│ │
│ │未○○、陳如│ │
│ │玉、天○○、│ │
│ │子○○、黃陳│ │
│ │碧霞、辰○○│ │
│ │、黃○○○、│ │
│ │酉○○、陳志│ │
│ │銘、A○○、│ │
│ │Q○○○、王│ │
│ │天賀、乙○○│ │
│ │、戊○○、羅│ │
│ │王秀蓮、楊王│ │
│ │玉燕、丁○○│ │
│ │) │ │
├──┼──────┼────────┤
│2 │H○○ │1/48 │
├──┼──────┼────────┤
│3 │J○○ │1/24 │
├──┼──────┼────────┤
│4 │N○○ │1/12 │
├──┼──────┼────────┤
│5 │C○○ │1/12 │
├──┼──────┼────────┤
│6 │D○○ │7/108 │
├──┼──────┼────────┤
│7 │F○○ │7/216 │
├──┼──────┼────────┤
│8 │E○○ │7/216 │
├──┼──────┼────────┤
│9 │L○○ │47/216 │
├──┼──────┼────────┤
│10 │I○○ │1/12 │
├──┼──────┼────────┤
│11 │B○○ │1/48 │
├──┼──────┼────────┤
│12 │O○○ │1/12 │
├──┼──────┼────────┤
│13 │己○○ │5/144 │
├──┼──────┼────────┤
│14 │辛○○ │5/144 │
├──┼──────┼────────┤
│15 │G○○ │4/144 │
├──┼──────┼────────┤
│16 │P○○ │1/12 │
├──┴──────┼────────┤
│合計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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