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林甬原
兼
訴訟代理人 朱國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盛
被 告 陳祐勲(即陳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倚菲(即陳調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戎彥
陳玟潔
被 告 陳黃合
陳聰田
陳寶惠
陳寶玲
陳惠淑
陳淑真
吳麗美(即陳金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芬(即陳金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貞(即陳金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娥(即陳金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如玉(即陳金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琴(即陳金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米蓁(即陳金助之承受訴訟人)
黃陳碧霞
陳素月
陳蘇玉枝
陳紹安
陳志銘
陳姵瑜
蔡王玉霞
王天賀
王文政
王瑞立
羅王秀蓮
王玉燕(原名楊王玉燕)
王秀雲
黃明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崇榮
被 告 黃金治
黃善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被 告 黃天福
黃世昌
黃居財
黃居文
黃清楚
黃泳清
黃啓富
黃盟升
黃幸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 玉
被 告 黃榮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黃戎修」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戎彥」;
當事人欄關於「陳玫潔」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玟潔」;
事實及理由欄與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與附表三編號1 關於「陳淑芳」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淑芬」;
事實及理由欄與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附件關於「陳佑勳」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祐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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