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25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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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林泳宏
被 告 卓赺
李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卓赺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嗣未依約清償,積欠新台幣(下同)259,548 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以本院93年度促字第42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未果,取得本院98年度執字第2729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卓赺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蓄意脫產,就其名下唯一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8),及其上同段30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3年11月3 日與被告李美金為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於同年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李美金名下。

原告於103 年7 月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時,始知悉上情。

被告間為親屬關係,所為買賣與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顯係基於脫產、逃避債務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得代位卓赺請求塗銷。

縱非虛偽買賣,亦已害及系爭債權,為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時所明知,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

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卓赺於93年11月3 日就系爭房地對李美金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無效。

⒉李美金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卓赺所有。

㈡備位聲明:⒈卓赺於93年11月3 日就系爭房地對李美金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⒉李美金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卓赺所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卓赺先後向其配偶李明順之胞姐李美金借款50萬元、30萬元,分別於91年3 月10日、92年1 月8 日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為擔保。

嗣後卓赺無力清償,遂與李美金約定,以150 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李美金,抵償80萬元系爭本票債務,餘款70萬元則由李美金繳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房屋貸款。

被告間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卓赺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系爭債務,然其以相當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李美金,抵償其對李美金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雖減少積極財產,亦同時為減少消極財產之結果,對被告資力不生影響,不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卓赺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經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未果,換發債權憑證結案,迄今未受清償。

㈡卓赺就其所有系爭房地,與李美金於93年11月3 日為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於同年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李美金名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原告得否代位卓赺請求李美金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卓赺所有?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原告債權之行使?如是,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均明知此情?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原告得否代位卓赺請求李美金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卓赺所有?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並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先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借款關係除本票外,並無借款金額交付證明,亦未定借據或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及還款方式,顯見並無借款真意等語。

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要件,當事人對於借款金額及交款方式意思合致即成立。

查卓赺先後向李美金借款50萬元、30萬元,由李美金分次交付現金,由卓赺於91年3 月10日、92年1月8 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經過,經被告陳述於卷,並提出陽信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系爭本票2 紙佐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6 頁、第64頁)。

復經證人李美金於本院證稱:卓赺於91年以前就跟伊借錢,最大筆錢是這次30萬元、50萬元,伊陸續至陽信銀行領錢給卓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與證人李明順證述:在90幾年時,姊姊跟伊說卓赺有向姊姊借錢到50幾萬元,卓赺並未還錢,姊姊跟伊說要處理,後來叫伊等開50萬元的本票,卓赺再陸續借累計到30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15 頁)一致。

而上開李美金陽信銀行帳戶進出資金頻繁,堪認李美金有相當資力,其既為卓赺配偶之姊姊,基於親屬情誼借款予卓赺,亦符合常情。

是被告陳稱其等有8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堪屬有據。

而被告間雖未訂立借據、約定借款利率等,然消費借貸契約僅需有借款金額、交付之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縱未簽立書面契約或約定期限、還款方式等,不足否定被告間成立借款關係之事實。

原告前開主張,即無足取。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間為親屬關係,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如何交付,並無相關證明;

卓赺於欠款逾期後始辦理移轉登記,有違買賣常理等詞,為被告否認於卷。

按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参照)。

被告間約定以債權抵償方式給付價金,非即表示被告間並未有效成立買賣。

縱被告間未能先為舉證證明買賣價金交付經過,亦不能據此免除原告應先負舉證之責。

原告逕以被告為親屬關係,或移轉登記時間為系爭債權逾期未繳息之時期等節,推論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並所有權移轉行為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再者,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之時,市價約15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間約定以150萬元為買賣價金,合於常情。

而卓赺以系爭房地向遠東銀行設定抵押權,至移轉登記時貸款本金餘額為991,805 元,現每月房貸月付6,059 元等情,有遠東銀行函文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 頁)。

參以卓赺及其配偶李明順至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內,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李美金後,抵押權設定並未塗銷或更異,李美金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卓赺及胞弟李明順居住,應收租金則以卓赺或李明順繳納貸款代之等節,有證人李明順之證詞可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

倘未按時繳納貸款,系爭房地即有遭拍賣之情形,被告間本於親屬間信賴情誼,以未塗銷抵押權方式,由卓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以相當租金之價額繳納貸款,難認與事理有違。

證人李明順之證詞,堪稱可信。

是被告主張李美金以150 萬元對價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中系爭債權80萬元抵償買賣價金,餘款70萬元,由卓赺或李明順以租金代繳房屋貸款乙節,尚非無據。

至原告雖陳稱被告與證人間就70萬元給付過程陳述矛盾云云。

然而,被告間因親屬情誼,借貸過程均未簽立書據為證,系爭房地移轉及買賣經過已逾10年之久,難期就價金交付或債權抵償過程均能如一陳述。

參諸前開判決要旨,非能以此即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僅以被告間為親屬關係,未證明買賣價金交付為由,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足採。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原告債權之行使?如是,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均明知此情?1.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係以卓赺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債務,李美金知悉卓赺有債務問題等為據。

2.查,卓赺對李美金負有80萬元債務,以系爭房地抵償對李美金之80萬元債務,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

卓赺為清償其對李美金之80萬元債務,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美金所有,形式上雖減少卓赺之積極財產,惟亦同時減少其對李美金所負之債務。

原告對卓赺之債權僅為一般債權,不具有任何優先性。

卓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美金,並以李美金對其之80萬元債權抵償買賣價金,尚屬卓赺財產處分權之自由範圍。

倘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詐害原告之債權,無異承認系爭債權具有優先受償而受法律更高保障之地位,將與民法上「債權平等原則」之意旨相互悖離,亦對於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保護有所失衡。

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等語,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及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於93年11月3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移轉所有權法律關係無效,李美金於93年11月11日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暨備位請求被告間於93年11月3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李美金於93年11月11日所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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