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365,2015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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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詹曉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 月3 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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