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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訴字第367 號
原 告 黃靖婷
被 告 陳添財
陳清
陳四郎
陳添福
陳喜作
陳進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龍
被 告 陳福全
陳弼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被 告 陳宜君
訴訟代理人 簡金蘭
李宗憲
被 告 唐成正
參 加 人 黃舒文
訴訟代理人 盧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暨附圖一、二所示。
被告陳添財、陳清、陳四郎、陳添福、陳喜作、陳進輝、陳福全各應給付被告唐成正如附表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唐成正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唐成正於原告起訴前,就其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229.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黃舒文,經原告聲請本院對黃舒文告知訴訟,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告知訴訟狀可佐(見103 年度司鳳調字第318號卷第40頁,卷一第115 頁)。
依前開法文規定,系爭土地經分割後,黃舒文之抵押權將移存於唐成正分得之部分,其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結果自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是黃舒文為輔助唐成正而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28 頁),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陳添財、陳清、陳四郎、陳添福、陳喜作、陳進輝、陳福全等7 人(下稱陳添財等7 人)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面積、位置如附表附圖位置欄),並有既成巷道,倘依使用現況為分割,區段地價將不同,請求以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地價課分算之103 年公告價值(下稱系爭分算表),計算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面積及找補金額,並聲明:請准分割如附表所示。
二、唐成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陳添財、陳清、陳四郎、陳添福、陳喜作、陳進輝、陳福全、陳弼宏、陳宜君等9 人(下稱陳添財等9 人)均稱:伊同意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及計算土地分割價值之方式,並以分得土地位置之區段價計算找補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0 頁)。
參加人則稱:為使唐成正取得因分割所得補償款項,不同意唐成正與其他共有人共同持有部分土地,同意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
三、原告與陳添財等9 人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
㈣系爭土地南面、西面毗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 地號土地),系爭***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尚未辦理徵收開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目前尚無開闢計畫。
㈤系爭土地上有西北向既成道路接連南面之系爭*** 地號土地,道路末端並無特定接連至西面之系爭*** 地號土地。
既成道路東邊有陳添財等7 人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面積、位置如附表附圖位置欄,即附圖一A至G區域)及空地(如附圖一H1 、H2 區域),道路西邊則為菜圃、空地(如附圖一H3 區域)(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10 頁系爭土地現況照片)。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適當?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為可供建築用地,並無法令上不可分割之情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3 月8 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可佐。
上開事實為陳添財等9 人不爭執,而唐成正已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庭,堪認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62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可供建築使用,目前使用現況有陳添財等7 人以未保存登記建物占有中(如附圖一A至G區域),均相鄰既成道路,得聯外通行,其餘為空地、菜園等情,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 頁),故以兩造意願、地上使用現況分割土地,應屬適宜。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上之既成道路有鋪設柏油路面,可對外通行使用,並參酌當事人意見及人車通行需求,定通行道路寬度4.2 公尺,分割出附圖一I區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且審及其性質上不宜分歸一人獨有,爰將之分歸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內部區段地價不同,分割後各筆分算後之公告地價亦不同,需調整兩造分割面積及差額找補,請求以系爭分算表作為系爭土地價格換算找補方式等語,並提出系爭分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供參,而陳添財等9 人及參加人對於系爭分算表作為土地計價及找補基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
本院認以系爭分算表作為土地分割價值之基準,並無違反共有人間之利益,亦合於土地實際價值,認屬公平、適當。
又本件除陳添財等7 人目前以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外,原告主張以附圖二甲區域為其取得位置,陳弼宏、陳宜君亦同意以附圖二乙區域為其等以1/2 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之土地範圍,並由唐成正取得附圖二丙區域,而甲、乙、丙區域地形完整,均可作為建築使用,亦有系爭函文足參。
本院斟酌原告、陳弼宏、陳宜君具體表達分割意願及分割方式,唐成正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明意見,兩相比較之下,自以原告、陳弼宏、陳宜君較有開發系爭土地之意願,故由原告取得附圖二甲區域,陳弼宏、陳宜君各以應有部分1/2 比例就附圖二乙區域保持共有,唐成正取得附圖二丙區域及附圖一H1 、H2 等空地。
是此,原告所提附表分割方案,由兩造各取得如附表附圖位置欄所示土地,並由陳添財等7 人補償唐成正(計算方式詳附件),確合於兩造意願,亦足使土地做充分利用,有利於經濟發展。
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發展可能性,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確符合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公平性等原則,應堪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利用現況及效益、共有人之意願,並平衡各共有人之利益,爰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共有土地共有人之請求而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如將訴訟費用完全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茲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一併宣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暨找補金額 │
│ │(分割前├─────┬────┬─────┬─────────┤
│ │) │附圖位置 │面積(平│所有狀態 │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
│ │ │ │方公尺)│ │(新台幣) │
├───┼────┼─────┼────┼─────┼─────────┤
│陳添財│1/18 │附圖一 │157.47 │單獨所有 │應補償569,555 元 │
│ │ │A區域 │ │ │ │
├───┼────┼─────┼────┼─────┼─────────┤
│陳清 │1/18 │附圖一 │142.59 │單獨所有 │應補償491,813 元 │
│ │ │B區域 │ │ │ │
├───┼────┼─────┼────┼─────┼─────────┤
│陳四郎│1/18 │附圖一 │143.96 │單獨所有 │應補償575,061 元 │
│ │ │C區域 │ │ │ │
├───┼────┼─────┼────┼─────┼─────────┤
│陳添福│1/18 │附圖一 │120.68 │單獨所有 │應補償240,521 元 │
│ │ │D區域 │ │ │ │
├───┼────┼─────┼────┼─────┼─────────┤
│陳喜作│1/18 │附圖一 │118.67 │單獨所有 │應補償267,060 元 │
│ │ │E區域 │ │ │ │
├───┼────┼─────┼────┼─────┼─────────┤
│陳進輝│1/18 │附圖一 │183.56 │單獨所有 │應補償1,605,127 元│
│ │ │F區域 │ │ │ │
├───┼────┼─────┼────┼─────┼─────────┤
│陳福全│1/6 │附圖一 │300.73 │單獨所有 │應補償164,215 元 │
│ │ │G區域 │ │ │ │
├───┼────┼─────┼────┼─────┼─────────┤
│唐成正│1/3 │附圖一 │148.50 │單獨所有 │應受補償3,913,352 │
│ │ │H1 區域 │ │ │元 │
│ │ ├─────┼────┼─────┤ │
│ │ │附圖一 │71.26 │單獨所有 │ │
│ │ │H2 區域 │ │ │ │
│ │ ├─────┼────┼─────┤ │
│ │ │附圖二 │245.70 │單獨所有 │ │
│ │ │丙區域 │ │ │ │
├───┼────┼─────┼────┼─────┼─────────┤
│原告 │6905/600│附圖二 │255.46 │單獨所有 │無 │
│ │00 │甲區域 │ │ │ │
├───┼────┼─────┼────┼─────┼─────────┤
│陳弼宏│3095/120│附圖二 │114.50 │分割後由陳│無 │
│ │000 │乙區域 │ │弼宏、陳宜│ │
├───┼────┤ │ │君各以應有├─────────┤
│陳宜君│3095/120│ │ │部分1/2比 │無 │
│ │000 │ │ │例保持共有│ │
├───┴────┴─────┴────┴─────┴─────────┤
│附圖一I區域(巷道),面積226.79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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