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41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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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楊絮如
被 告 吳家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明仁,嗣變更為陳華宗,業據陳華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13日向訴外人安泰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16日起至98年9 月16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16日攤還,借款前三期利率為年利率3 %,第四期起改依年利率12% 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6 月16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569,809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又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101 年11月7 日再讓與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後瑋薪公司再於102年6 月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還款紀錄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232號卷第5 至8 頁),堪認其所述為真實,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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