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45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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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鄭金松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麥仁華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林芬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麥仁華,此有被告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88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市府都發局)簽立之委託契約,於民國99年間派任原告擔任「高雄市社區公共空間改造工程規劃」乙案(下稱系爭規劃案)之主持人,該案原約定之服務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257,000 元,茲因兩造間就系爭規劃案應給付予原告之費用比率,係由被告所定,被告應依原計畫所規劃之服務費用即1,257,000 元分配給付,是扣除前已給付系爭工程第1 期、第2 期之工作服務費628,500 元以外,應再給付原告第3 期、第4 期之工作服務費478,743 元。

又原契約本來只有約定應在民族國宅社區、哈瑪星水試所週邊、舊左營國中、左營舊城社區即舊城國小等4 個地區舉辦說明會,後來被告於99年4 月19日在服務評選會議中,向高市府都發局承諾依其指示增辦社區說明會,並於99年4 月27日以簽稿答應原告另由行政作業費項下支應原告增辦社區說明會之服務費45,000元,嗣後原告確依高市府都發局指示增辦社區說明會,被告自應依兩造99年4 月27日之約定,給付增辦社去說明會之服務費45,000元予原告。

爰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3,743 元(計算式:478,743 元+45,000元=523,743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74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被告於99年5 月6 日與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簽訂之系爭規劃案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約定,係採總額決標「固定金額給付」之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無法、亦不能以其他任何理由增加工作服務費用,嗣高市府都發局依上開勞務採購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調整約定,與被告於100 年11月8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變更服務金額為1,096,472 元、採總包法、分四期給付,是系爭規劃案之服務費用總額已非原告主張之數額即1,257,000 元。

其次,原告於99年4 月6 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系爭規劃案之工作人員,並遵守與高市府都發局簽訂契約書之約定,其既為系爭規劃案之主持人,本即應遵守該案契約之所有約定,惟原告於執行該案期間,除有諸多細部設計圖未依高市府都發局意見修正外,多次未出席工作相關會議,亦無指派代理人出席,遭高市府都發局於100 年2 月25日、3 月10日發函被告,要求被告依前揭契約第八條第(十六)、(十八)項約定更換計畫主持人,被告乃依高市府都發局更換主持人,且原告就該案之規劃範圍,非全由原告一人提交設計圖,已提交部分,尚有諸多細部設計圖係由後續接替者替其完成修正,被告既已依原告完成之第1 期、第2 期部分,扣除行政作業費後全數給付予原告,就系爭規劃案剩餘之第3 期、第4 期服務費部分,原告既已非計畫主持人,亦未參與此部分之工作完成,其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服務費478,473 元,於法無據。

且被告未曾答應另由行政作業費項下支應增辦社區說明會之工作服務費予原告,而係原告於99年4 月27日主動打電話向被告承辦人所為之提議,但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上開提議,原告既同意遵守前揭契約之所有條款,其請求被告給付其增加辦理社區說明會之服務費45,000元,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包高市府都發展系爭規劃案,原指派原告擔任系爭規劃案之計畫主持人,原告於99年4 月6 日簽立「工作同意書」同意擔任系爭規劃案之工作人員,及承諾遵守被告與高市府都發局簽訂契約書之規定,又被告從高市府都發局領得之報酬(即工作服務費),扣除10%當作被告之行政作業費後,其餘金額全數發給實際施作之建築師(本院卷第78~79頁),有上開工作同意書足憑(本院卷第66頁)。

(二)被告就與高市府都發局就系爭規劃案原約定之服務費用金額為1,257,000 元。

(三)原告已完成系爭規劃案第1 期、第2 期工作進度,被告從高市府都發局領得第1 期、第2 期報酬後,扣除10%行政作業費後,全數支付原告第1 期、第2 期工作服務費,迄今未給付原告系爭規劃案第3 期、第4 期之服務費。

(四)原告有依高市府都發局指示增辦社區說明會。

(五)原證1 ~原證6 、被證1 ~被證9 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14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無完成系爭規劃案第3 期、第4 期工作進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第4 期工作服務費478,743 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有無答應原告要由被告之行政作業費項下,支應原告增辦說明會之服務費4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增加辦理社區說明會之工作服務費450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有無完成系爭規劃案第3 期、第4 期工作進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第4 期工作服務費478,743 元,有無理由?1.被告於99年5 月6 日與高市府都發局簽訂之「高雄市社區公共空間改造工程規劃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原契約)第三條規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本案工作服務費之計算採總額決標固定金額給付,總計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元整(含稅及保險)。」

,此有原契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是系爭規劃案之工作服務費係採總額決標「固定金額給付」之契約價金給付方式。

嗣後高市府都發局於99年10月間依原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要求將原契約第二條(二)項第5款約定變更為「進行細部設計,總設計工程金額應達新台幣2,700 萬元以上(……如細部設計定稿成果報告書之總設計經費未達新台幣2,700 萬元,依比例扣減契約費用明細表第四項細部設計費用及其所佔營業稅額)……」,經被告同意後,雙方簽訂第2 次變更協議書,之後因系爭規劃案總設計經費未達2,700 萬元,高市府都發局乃依原契約第十五條及第2 次變更協議書第二條第(二)第5款約定,要求將原契約第五條變更為:「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服務費:本案工作服務費之計算採總包法,總計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整,分四期給付,……」,經被告同意後,雙方於100 年11月8 日又簽訂第3 次變更協議書,有第2 次變更協議書、第3 次變更協議書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5、63~66頁)。

而原告經被告指派擔任系爭規劃案之計畫主持人,於99年4 月6 日簽立「工作同意書」同意擔任系爭規劃案之工作人員,並承諾遵守與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簽訂之契約書之規定,有上開工作同意書可佐(本院卷第66頁),且原告亦自認其除簽立上開工作同意書外,未另與被告簽立合約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堪認被告辯稱:其與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簽訂之原契約、第2 次變更協議書及第3 次變更協議書之規定,原告均應遵守等語,可以信實。

2.又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 月25日已提交系爭規劃案之期末報告書,業已完成系爭規劃案第3 期、第4 期之工作云云,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於100 年1 月25日提交系爭規劃案之期末報告書,惟否認原告已完成第3 期、第4 期之工作。

查第3 次變更協議書第五條規定:「1.服務費:本案工作服務費之計算採總包法,總計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整,分四期給付,付款方式如下:2.付款辦法:……⑶第3 期款:完成委託工作進度第3 期,並經機關同意備查後,撥付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整。

⑷第4 期款:完成委託工作進度第4 期,並經機關同意備查後,撥付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捌拾叁元整。」

(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2 次變更協議書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廠商規劃工作期程,計分4 期,各期工作進度如下:……第3 期:其中服務成果報告書經機關確認函之次日起60個日曆天提送期末成果報告書初稿10份。

期末成果報告書初稿經機關召開審查會議通過後,廠商應於機關發函審查會議紀錄之日後10日曆天(以機關收發文日為準)完成定稿期末服務成果報告書1 份及報告書檔案、簡報檔案光碟各1 份函送機關確認。

第4 期:期末服務成果報告書經機關確認函之次日起10個日曆天提送總結服務成果報告書供甲方辦理驗收,包括總結服務成果報告書一式5 份及電子檔光碟1 份。」

(本院卷第95頁反面),顯見第3 期工作之內容除須提交期末報告書初稿以外,尚須該期末成果報告書初稿經高市府都發局召開審查會議通過,且將完成定稿之期末服務成果報告書1 份連同報告書檔案、簡報檔案光碟各1 份函送高市府都發局確認後,始可謂完成第3 期工作,至為明確。

又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以100 高建師社字第013 號函將原告所作之期末報告書初稿送交高市府都發局,經高市府都發局初核後具體條列152 項修正意見,於100 年1 月18日以高市四維都發社字第1000002436號函連同上開期末報告書初核意見檢送被告,嗣後被告雖於100 年1 月25日以100 高建師社字第0037號函將原告修正後之期末報告書提交高市府都發局,然高市府都發局審核後,認原告上開修正後之期末報告書對於「高鐵左營站轉運專用區綠美化工程」、「雄鎮北門旁軍哨所暨周邊環境景觀改善工程」及「左營舊城社區(舊城國小)人文生態步道工程」、「翠華三期用地綠美化工程」等4 案之細部設計圖多未依該局上開期末報告書初稿意見進行修正,且以原告於系爭規劃案執行期間多次未出席工作相關會議,亦無指派代理人出席,違反原契約第八條第(十八)項規定,而認原告顯有不適任之情形,分別於100 年2 月25日以高市○○○○○○○0000000000號函、同年3 月10日以高市四維都發社字第1000008525號函要求被告依原契約第(十六)項規定:「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更換計畫主持人等事實,有被告100 年1 月10日100 高建師社字第013 號函、100 年1 月25日100 高建師社字第0037號函及高市府都發局100 年1 月18日高市四維都發社字第1000002436號函暨檢附之期末報告書初核意見、100 年2月25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同年3 月10日高市四維都發社字第1000008525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19 、121 、98~104 、67~69頁),嗣後被告乃依高市府都發局要求,將系爭規劃案之計畫主持人改為洪國峰建築師,原告自此已非系爭規劃案之計畫主持人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提出之期末報告書初稿及修正版,均未經高市府都發局審核通過,不符合第3 次變更協議書第五條及第2 次變更協議書第二條第(四)項所定完成第3 期、第4 期工作之要件。

3.綜上,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3 期、第4 期工作內容云云,委無可採,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第4 期之工作服務費,即屬無據。

(二)原告有無答應要由被告行政作業費項下,支應原告增辦說明會之服務費4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增加辦理社區說明會之工作服務費45000 元,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原契約本來只有規定應在民族國宅社區、哈瑪星水試所週邊、舊左營國中、左營舊城社區即舊城國小等4個地區舉辦說明會,後來被告於99年4 月19日在服務評選會議中,承諾高市府都發局依該局指示增辦社區說明會等語,業據提出上開評選會議紀錄為憑(本院卷第42頁),固堪信為真實。

2.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 月27日曾答應原告,要由行政作業費項下支應原告因增辦社區說明會之工作服務費45,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99年4 月27日電話向被告承辦人要求被告另從行政作業費項下支應原告增辦說明會之工作服務費,但被告未同意等語置辯。

經查,觀諸被告提出原告所指被告答應由行政作業費項下支應增辦社區說明會之簽呈原本及影本(本院卷第153 頁、第155 頁),係顯示99年4 月27日被告承辦人詹素秋填載:「①本會議紀錄第十六條(一)本會若得標後,承諾增辦社區說明會。

惟計畫主持人鄭金松建築師電話反應本會若同意增辦,該費用應由公會行政作業費項下支應。

②本會是否同意計畫主持人建議及是否參與議價,請核示。」

、同年月28日時任被告總召曹永充批示:「1 、往年各案慣例均由規劃費中自行支付,並無由行政作業費(10% )下支付情形。

2 、本案仍請必須參加議價。」

、時任被告理事長陳啟中亦批示:「同意曹總召意見及依本會規定及慣例辦理」等語,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子虛。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故其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3.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另由行政作業費項下支應其增加社區說明會之服務費45,000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第4 期工作服務費478,743 元及增辦社區說明會之服務費45,000元,合計523,743 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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