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498,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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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林瑞源
被 告 洪享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7 月8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零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欄五中關於「原告所受損害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2,508元(52,422+10,086=62,508)、看護費57,000元、流質、軟質食物及營養品損害30,000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害41,746元、尚需支出顏面復原醫療、藥品費損害9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合計407,254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所受損害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2,508元(52,422+10,086=62,508)、看護費57,000元、流質、軟質食物及營養品損害30,000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害41,746元、尚需支出顏面復原醫療、藥品費損害9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合計407,254 元,扣除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6,954元,可請求賠償金額為320,300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定。

二、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㈣中,記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6,954元」等語,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而原判決既將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而記載於判決,顯見原有將之扣除之意,然最終計算應賠償金額時,竟漏未予以扣除,顯屬判決有誤算或相類之顯然錯誤,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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