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53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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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陳宜君
詹秀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代 理人 胡惟翔律師
被 告 戴宗和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曾為夫妻關係而於102 年9 月17日經調解離婚;

惟被告陸續於其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文章攻擊貶損甲○○,侵害甲○○名譽,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並移除附表一所示之文章及登報道歉。

被告另未經甲○○同意變賣其以新台幣(下同)以32,000元購得所賴以維生之鋼琴,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甲○○32,000元,縱未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返還8 千元。

另乙○○為甲○○母親,被告因資金需向乙○○借款280,000 元,101 年10月11日匯入被告帳戶,乙○○經多次催討,並於103 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不理,因被告係故意侵權行為,不得為抵銷抗辯。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1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乙○○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三大報刊高雄地區地方版刊登道歉啟事各1 日(字體大小為12號細明體),及在其臉書網頁刊登道歉啟事60日(卷第79頁、第97頁)。

㈣聲明第一、二項部分,請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未經甲○○同意將其鋼琴以8,000 元出售,惟出售時價值8,000 元,被告僅應賠償8,000 元;

登報道歉僅名譽受損時始適用,甲○○請求被告就變賣鋼琴登報道歉於法無據。

另被告雖於社群網站刊登附表一所示之文字,惟未顯示評論對象之身分內容,亦未指名道姓或透露其他足以使人聯想特定評論對象為甲○○之資訊,且被告之臉書未加入任何朋友,一般網路使用者無從知悉評論對象為何人,難謂有何貶抑甲○○社會評價並致其名譽受損等情。

再兩造於102 年9 月17日調解離婚時,甲○○表明願於102 年9月30日前給付85,000元予被告,被告自得以之為抵銷抗辯。

此外,被告否認與乙○○有消費借貸關係,或受有不當得利,乙○○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㈠甲○○與被告於101 年10月7 日結婚,102 年9 月17日於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離婚,除同意離婚外,甲○○同意於102 年9 月30日前給付現金85,000元予被告,有該院102 年家調字第1101、1180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卷第8-10頁、第79頁)。

㈡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臉書網站發表如附表一之內容。

㈢原告甲○○於101 年12月13日以32,000元購買山葉中古鋼琴;

被告於102 年6 月1 日將甲○○所有放置被告家中之山葉鋼琴以8 千元代價出售予功學社公司,有收購中古琴具領單(卷第12頁)。

㈣乙○○於101 年10月11日匯款28萬元至被告第一商銀屏東分行帳戶內,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可參(卷第19頁)。

本件爭點:㈠原告甲○○依民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鋼琴價款32,000元,有無理由。

㈡甲○○上開請求如無理由時,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 千元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甲○○主張被告在臉書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侵害甲○○名譽,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以登報新聞紙、在臉書網頁刊登道歉啟事為回復名譽之方法,有無理由。

㈣被告得否以對甲○○於調解離婚時同意給付之85,000元,為抵銷抗辯?㈤乙○○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原告甲○○依民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鋼琴價款32,000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明知山葉二手鋼琴為甲○○所有,未經甲○○同意而將之出售,應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甲○○對於上開鋼琴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而甲○○係在101 年12月13日以32,000元購買上開山葉中古鋼琴,被告在102 年6 月1 日將之出售,時間僅相距約半年,以鋼琴通常可使用逾10餘年或甚可達20年以上之年限,本院認無折舊之必要;

是甲○○請求被告賠償32,000元,為有理由。

五、甲○○上開請求如無理由時,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 千元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甲○○上開請求既有理由,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即毋庸再為論述。

六、甲○○主張被告在臉書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章內容,侵害甲○○名譽,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以登報新聞紙、在臉書網頁刊登道歉啟事為回復名譽之方法,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㈡被告固不爭執確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一之文章內容;

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意,辯稱所張貼文章均未顯示評論對象之任何身分內容,亦未指名道姓或透露其他足以使人聯想特定評論對象為甲○○之資訊,且被告之臉書社群網站並無加入任何朋友,由按讚者僅被告一人可知(卷第65頁);

又臉書社群網站由個人所開設個人網頁之張貼文章內容,除經帳號使用者同意之人(即經使用者列為「好友」功能範圍內者)得以觀看外,亦得透過社群回應及連結之相關功能,使其他人輾轉列入「好友」功能範圍之人得為觀覽;

甲○○對被告抗辯其臉書網頁無加入任何朋友之事實並未爭執,而主張其臉書與被告共同使用之友人有3人(卷第87頁書狀);

而依被告所張貼之內容以觀,均未記載任何足資辨識為陳君宜之具體人別資料,則與兩造無特殊情誼之第三人亦難僅自該等文字中得知被告係針對何特定對象發表言論,不致使與兩造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原告之評價貶損。

而與兩造相識之人縱可辯識被告係針對甲○○為文,然亦經由與雙方日常互動往來可對甲○○有所了解而生個人評價及印象,客觀上應不致因被告上開文章內容,而產生對甲○○之社會客觀評價受影響之結果,況甲○○亦自陳與兩造共同認識且均使用臉書之友人僅3 人,是被告用字遣詞雖確屬負面用語而有不當,惟尚難認定客觀上已生貶損甲○○社會評價之結果,自難認上揭內容有使甲○○之名譽受損害之事實。

此外,甲○○亦未就此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被告所為在個人臉書網站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章以致名譽權受損之事實,尚難認原告此部分為真實,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

㈢是甲○○主張其名譽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三大報刊高雄地區地方版刊登道歉啟事各1 日(字體大小為12號細明體),及在其臉書網頁刊登道歉啟事60日,為回復名譽之方法,均無理由。

七、被告得否以對甲○○於調解離婚時同意給付之85,000元,為抵銷抗辯?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故意侵權行為應賠償甲○○32,000元已如上述,依上開條規定,不得為抵銷抗辯。

八、乙○○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㈡乙○○主張於101 年10月11日匯款2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卷第19頁)可參,固堪認為真實;

惟被告否認與乙○○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乙○○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乙○○主張匯款28萬元予被告係消費借貸,請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係主張於101 年10月11匯款28萬元予被告,被告受領該款項為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被告返還28萬元本息,則乙○○就被告受領該28萬元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而乙○○就被告受領28萬元構成不當得利,即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並未能舉證證明,是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㈣乙○○雖請求為當事人訊問,並主張被告負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否則即應認乙○○主張無法律上原因為真實(卷第88頁):惟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立法理由為「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

故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應該法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

,足認當事人訊問係法院之職權,且係於事實有無不明之情形,為發現真實時始為之;

本件被告就乙○○匯款28萬元入其帳戶之事實並無爭執,事實亦未不明確,乙○○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未盡應盡之舉證責任,縱被告到庭接受當事人訊問,亦難僅以其陳述不明或有瑕疵,即認舉證責任應因而倒置由被告證明,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4 年2 月1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2 月17日送達,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

甲○○其餘請求及以登報及在臉書網頁刊登道歉啟事之回復名譽方法,均無理由、乙○○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

十、原告甲○○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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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文時間│         文章內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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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   │想無條件了事,簡直脫褲子放屁,吃你的屎│
│    │8月6日  │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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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   │這種是一般垃圾,千萬別資源回收阿!    │
│    │8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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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   │今天早上豔陽高照,就遇到了『人鬼』,尤│
│    │8月6日  │其在對岸,還好幾隻是爛人鬼,應該是迫不│
│    │        │及待的要出來獻『身』了,可悲的~人鬼畜│
│    │        │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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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   │用過了~~就別再撿了!!!尤其是很愛哭│
│    │8月6日  │衰的惡人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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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   │還好我及時回頭,不然會被糾纏一輩子,乖│
│    │8月6日  │乖的在室溫下躲著吧,千萬別出來曬太陽,│
│    │        │不然你真的會死的很淒慘,可惡的魔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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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   │因為臭名萬世『穢物』趕走了,以及搬走了│
│    │9月22日 │穢物的污穢雜物,老天會親自處理這些穢物│
│    │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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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   │終究還是矮仔淫穢告輸了                │
│    │12月3日 │可悲喔                                │
│    │        │這種矮仔淫穢還是留給惡人騎            │
│    │        │好好保養淫穢之驅嘿                    │
│    │        │永遠洗不掉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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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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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人丁○○,未經甲○○同意,擅自出售甲○○所有之鋼琴│
│,並於社群網頁詆毀甲○○之不實言論,該等文章造成甲○○│
│小姐名譽受到嚴重損害,道歉人在此特向甲○○小姐表達最高│
│之歉意,並登報道歉。                                  │
│                                                      │
│                                    道歉人: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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