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553,2015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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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李漢宗
被 告 李慶智
訴訟代理人 馬永霖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新民路140巷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新民路口欲左轉新民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而踫撞伊騎乘之機車右側,致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業經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第l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伊因上開傷害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384元、復健費用15,350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之看護費用49,600元;

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資4,835 元;

醫療所需之自費用品4,492 元;

另不能工作之損失90萬元,機車修理費用5,900 元。

再者,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須承受二次手術之苦且不良於行,身心受創,故請求精神損害之賠償金額50萬元。

綜上,伊得請求被告給付1,568,561 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駛之車輛係自6 米寬巷道左轉已打方向燈且有減速前進,非貿然左轉。

而經車輛肇事委員會鑑定初步分析研判可能肇事原因: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執行車先行,依此研判原因並無爭執。

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95,248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49,427元及機車修理費用5,900 元,其皆願意接受請求。

其中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損害賠償金額50萬元,無合理請求憑證依據,其難以接受,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一)不爭執事項:1.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6122號判 決拘役55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 定。

2.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3.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5,248元、增加生活上 之支出49,427元、機車修理費用5,900 元,皆不爭 執。

4.被告就原告104 年6 月25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請 求之醫療費用8,486 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9,500 元(含看護費用8,000 元、交通費1,250 元、自費 購買所需醫療用品25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2, 500 元,皆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 各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擴張其聲明,再請求被告給付80,486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6122號判決書(本院卷第6 頁)為證,被告對此節復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1.醫療費88,384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其提出收費明細 (本院卷第40-63 、86-90 頁)為證,本院認係醫 療所需,被告並無爭執,應予准許。

2.復健費用15,35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之看護費用 49,600元;

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資4,835 元,醫療所 需之自費用品4,492 元(以上共計74,277元):此 部分已據原告提出車資證明單、震波診療證明等( 本院卷第15-37 、64頁)為憑,被告復不爭執,應 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用5,9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39頁),被告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9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及薪資 資料(本院卷第65、116 頁)為證,被告既對原告 追加之工作損失62,500元不爭執,顯見原告所提原 不能工作之損失837,500 元被告所辯無證據一情應 不可取,且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 原告因此傷需休養1 年方可從事粗重工作(本院卷 第82頁)等語,足見原告於此期間確實無法工作,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尚屬有理。

5.精神慰藉金50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 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為沙發師父;

每 月收入6-8 萬元,被告為會計記帳員,每月收入約 6 萬元(本院卷第67、69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請求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362,661 元(計算式:88,384+74,277+900,000+300,000=1,362,661 )。

惟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額76,647元(本院卷第112 頁),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286,014 元(計算式:1,362,661-76,647=1,286,014 )。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86,014 元及自103 年11月2 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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