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61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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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壹、程序方面:
  2. 一、本件被告宋俊超、宋宜秋、鍾璧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3.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鍾龍莊於民國82年2月16日邀
  6. 二、被告之答辯:
  7. (一)被告李鍾玉梅、鍾滿梅、鍾邱滿妹則以:鍾龍莊於82年7
  8. (二)宋宏超、宋俊超、宋宜秋除同上開李鍾玉梅、鍾滿梅、鍾
  9. (三)鍾璧丞除同上開李鍾玉梅、鍾滿梅、鍾邱滿妹之抗辯外,
  10. (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
  11. 三、不爭執事項:
  12. (一)鍾龍莊於82年2月16日邀同連帶保證人鍾清淼向原告借款
  13. (二)原告已對鍾清淼取得本院85年度促字第30862號確定支付
  14. (三)原告未對鍾龍莊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
  15. (四)原告對鍾錦郎取得抵押物拍賣裁定,並聲請經本院以100
  16. (五)鍾龍莊於82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滿梅、鍾錦郎
  17. (六)鍾錦郎嗣於101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部分拋既繼承
  18. 四、本件之爭點:
  19. (一)原告基於系爭債務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20. (二)李鍾玉梅、鍾滿梅是否與鍾龍莊同居共財?是否知悉繼承
  21. 五、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原告對鍾邱滿妹、鍾璧丞之請求部分:
  23. (二)原告對李鍾玉梅、鍾滿梅、宋俊超、宋宜秋、宋宏超之請
  24.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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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華玉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李鍾玉梅
鍾滿梅
鍾邱滿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鈺文
被 告 宋俊超
宋宜秋
宋宏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被 告 鍾璧丞
法定代理人 周琦燕
鍾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邱滿妹、鍾璧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錦郎所得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陸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邱滿妹、鍾璧丞於被繼承人鍾錦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為被告鍾邱滿妹、鍾璧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鍾邱滿妹、鍾璧丞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陸仟肆佰玖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宋俊超、宋宜秋、鍾璧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李鍾玉梅、鍾滿梅、鍾邱滿妹為被告,嗣於104 年7 月29日具狀追加宋俊超、宋宜秋、宋宏超、鍾璧丞為被告,宋宏超對追加部分表示同意(院卷第145 頁),其餘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是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鍾龍莊於民國82年2月16日邀同訴外人鍾清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並簽立統一農貸擔保借據乙紙。

約定借款期限為82年2 月16日起至87年2 月1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625%計算,按月給付。

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

逾期達6 個月以上者,按原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並依借據第4條約定如鍾龍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鍾龍莊僅攤繳利息至87年4 月6 日,即未依約給付,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726,493 元及依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

又鍾龍莊於82年7 月21日死亡,被告即鍾龍莊次女李鍾玉梅、四女鍾滿梅及次子訴外人鍾錦郎、長男鍾清淼及孫子女宋宏超、宋宜秋、宋俊超(前列三人為鍾龍莊長女宋鍾秀梅之代位繼承人)為其繼承人,渠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

又鍾錦郎於101 年11月16日死亡,由鍾錦郎配偶即被告鍾邱滿妹、孫子女鍾璧丞為再轉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另鍾清淼部分則已經原告對鍾清淼取得執行名義),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宋俊超、宋宜秋、宋宏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規定,亦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宋俊超、宋宜秋、宋宏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龍莊所得遺產範圍內;

被告鍾邱滿妹、鍾璧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錦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鍾玉梅、鍾滿梅向原告連帶給付2,726,493 元,及自87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2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李鍾玉梅、鍾滿梅、鍾邱滿妹則以:鍾龍莊於82年7月21日死亡,迄至104 年1 月9 日前原告均未曾對伊等請求就鍾龍莊之債務清償,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又原告依95年度司執字第2351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惟該債權憑證係源自90年度執字第2560 8號,此執行名義係本院86年度促字第46269號支付命令做成,是此支付命令實係鍾龍莊死亡後再取得,顯不具效力,因而本件業以消滅時效等語,茲為抗辯。

縱李鍾玉梅、鍾滿梅應負清償之責,然因其2 人業已於婚後將戶籍遷出,而未與鍾龍莊同住,亦應以繼承鍾龍莊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宋宏超、宋俊超、宋宜秋除同上開李鍾玉梅、鍾滿梅、鍾邱滿妹之抗辯外,另補陳:時效中斷僅有相對效力,原告所持86年度促字第46269 號支付命令及對鍾錦郎之抵押物拍賣裁定以及對鍾錦郎、鍾清淼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對此2 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及於伊等,伊等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為辯。

(三)鍾璧丞除同上開李鍾玉梅、鍾滿梅、鍾邱滿妹之抗辯外,另補陳:原告係持鍾錦郎之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強制執行,未對鍾錦郎個人行使對繼承鍾龍莊之連帶債務之請求,而拍賣抵押物乃屬於對物之執行,與行使債權之請求容有差異,是應無從認定行使抵押權之強制執行對鍾錦郎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伊爰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鍾龍莊於82年2 月16日邀同連帶保證人鍾清淼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7年2 月16日,利息按年息9.625%計付,貸款逾期時,本金在六個月以內按基本放款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則按放款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依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該行基本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

迄今尚餘本金2,726,493 元未支付。

(二)原告已對鍾清淼取得本院85年度促字第30862 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

(三)原告未對鍾龍莊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

(四)原告對鍾錦郎取得抵押物拍賣裁定,並聲請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7588 號事件予以拍賣,分配受償2,171,414 元。

(五)鍾龍莊於82年7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滿梅、鍾錦郎、李鍾玉梅、鍾清淼(嗣於96年9 月7 日死亡)及宋鍾秀梅之代位繼承人宋俊超、宋宜秋、宋宏超。

(六)鍾錦郎嗣於101 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部分拋既繼承後,由鍾邱滿妹、鍾璧丞繼承,是鍾邱滿妹、鍾璧丞為系爭債務之再轉繼承人。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基於系爭債務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二)李鍾玉梅、鍾滿梅是否與鍾龍莊同居共財?是否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原告對李鍾玉梅、鍾滿梅之請求是否應以繼承鍾龍莊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始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鍾邱滿妹、鍾璧丞之請求部分: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鍾龍莊既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以為兩造所無爭執,是於鍾龍莊死亡後,系爭債務即由鍾錦郎繼承,鍾邱滿妹、鍾璧丞復為鍾錦郎之繼承人,即為系爭債務之再轉繼承人,參諸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鍾邱滿妹、鍾璧丞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錦郎之財產範圍內連帶償還系爭債務,依法即無不合。

2.鍾邱滿妹、鍾璧丞雖辯稱原告對伊等請求系爭債務本金、違約金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

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且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37條亦規定甚明。

而民法第128條規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亦著有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可供參照。

而系爭債務約定之清償期乃至87年2 月16日止,原告復未舉證於上開清償期前,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有何未依約履行而喪失期限利益之情形,是系爭債務之消滅時效應自87年2 月17日起起算15年,惟原告於系爭債務於102 年2 月17日罹於時效消滅前,前已對鍾錦郎聲請本院以87年度拍字第931 號抵押物拍賣裁定准許在案,並於100 年5 月26日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7588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鍾錦郎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強制執行,並經訴外人鍾秉智聲明應買,及製作分配表分配價金後,於101 年6 月28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訛,是依上開民法第129條規定,時效應自中斷事由終止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

鍾璧丞雖辯稱系爭執行事件對鍾錦郎之執行乃抵押物拍買裁定,而為物之執行,與行使債權容有差異云云,惟上開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中斷事由,僅以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為要件,並未區分其執行名義及是否為對物之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既屬強制執行程序,自符合上開所定中斷時效之法定情形,鍾璧丞此部份所辯,尚無可採。

則原告對鍾錦郎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鍾邱滿妹、鍾璧丞既為鍾錦郎之繼承人,原告對鍾邱滿妹、鍾璧丞基於系爭債務本金、違約金之請求,自未罹於時效。

3.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則原告就系爭債務利息之請求,自有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5 月20日始聲請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自87年4 月7 日至95年5 月25日間之利息請求權,於聲請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中斷事由之適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年4 月7 日至95年5 月25日期間之利息部分,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鍾邱滿妹、鍾璧丞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有理由,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乃屬無據。

至95年5 月26日以後之利息請求,因上開開始強制執行之時效中斷事由終止後,時效重新起算,自未罹於時效,原告訴請鍾邱滿妹、鍾璧丞連帶給付此部分利息,即屬有據。

(二)原告對李鍾玉梅、鍾滿梅、宋俊超、宋宜秋、宋宏超之請求部分: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 (民法第138條) ,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

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鍾錦郎及鍾清淼之繼承人鍾德瑩為強制執行外,其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及於其他鍾龍莊之繼承人。

復查本件原告已自承於鍾龍莊死亡後,除對鍾清淼聲請支付命令外,並無其他追償動作(院卷第92頁),則依前開法律見解說明,原告對李鍾玉梅、鍾滿梅、宋俊超、宋宜秋、宋宏超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李鍾玉梅、鍾滿梅、宋俊超、宋宜秋、宋宏超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邱滿妹、鍾璧丞應於繼承鍾錦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26,493 元,及自95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25%計算之利息;

併自87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 加計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上開勝訴部分,經原告與鍾邱滿妹、鍾璧丞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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