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62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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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黃清德
黃于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黃堃祐即黃崴騰
被 告 黃温良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陳子操律師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堃祐、黃温良應將各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清德、黃于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登義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死亡,其遺產由黃登義之子女即原告黃清德(次男)、黃于晁(三男)、訴外人陳黃碧蓮(長女)、陳黃碧玉(次女),及其孫即被告黃崴騰、黃温良、訴外人黃麗蘭(前三人代位繼承長男黃清智部分)、訴外人黃榆芸、黃薇蒓(前二人代位繼承四男黃建賢部分)等人共同繼承並協議分割遺產,並委由訴外人劉森添代書辦理。

關於黃登義遺產中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8,49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57/20000,下稱系爭土地),上開全體繼承人係約定由「男丁四房」平均繼承各4357/80000,亦即由原告二人各繼承4357/80000,被告二人代位繼承黃清智部分,應有部分各4357/160000 ,訴外人黃榆芸、黃薇蒓則代位繼承黃建賢部分,應有部分各4357/160000 。

詎因代書劉森添之錯誤,於繕打103 年6 月2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時,誤載為「系爭土地由黃崴騰、黃温良、黃榆芸、黃薇蒓各繼承4357/80000」,並於103 年6 月5 日代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發現後即通知劉森添及各代位繼承人,黃榆芸、黃薇蒓已於103 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各將多登記之應有部分4357/160000 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

惟被告迄今拒不返還系爭移轉之部分,則被告取得超過遺產分割協議部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57/160000 (下稱系爭持分),乃欠缺法效意思不生合意分割意思表示之效力;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第1條有效成立,惟此係承辦代書之錯誤,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05條,以傳達人或代理人有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被告依黃登義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應僅得分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57/160000 ,其超過部分,為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與原告。

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黃崴騰應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權利範圍4357/3 20000予原告黃清德、黃于晁;

(二)黃温良應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權利範圍4357/3 20000予黃清德、黃于晁。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非協議由「男丁四房平均繼承」,實係約定由黃崴騰、黃温良及訴外人黃榆芸、黃薇蒓等四人平均繼承。

又代書劉森添乃原告延請,系爭協議書亦係原告繕打完竣後,親持各繼承人閱覽內容無異議後蓋章,其內容均係各該簽章當事人之真實意思表示並無繕打錯誤情事,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應負舉責任。

再者,系爭協議書果如原告所稱係單純繕打錯誤,原告何以不於親持交付各繼承人閱覽蓋章前更正重製,即便於各繼承人均閱覽內容無異議而蓋章後,原告才發現繕打錯誤,原告何以不向其他繼承人提出更正之交涉,反任由代書以系爭協議書為依據,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及黃榆芸、黃薇蒓,是系爭協議書並無繕打誤載情事。

黃榆芸、黃薇蒓實係另以贈與為原因,各將所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57/160000 於103 年10月20日移轉予原告二人,此係繼承登記後所各別成立之另一無償法律關係,顯與黃榆芸、黃薇蒓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有別。

此外,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再者,倘原告欲撤銷之客體為系爭協議書,應將其他繼承人同列為被告,否則其起訴程式即不合法。

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受登記系爭土地權利,乃有法律上原因。

又縱原告撤銷系爭協議書,其法律效果乃將黃登義遺產回復到未分割前之狀態,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聲明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伊等,顯有違誤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登義於102 年9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登義之子女即原告黃清德(次男)、黃于晁(三男)、訴外人陳黃碧蓮(長女)、陳黃碧玉(次女),及其孫即被告黃崴騰、黃温良、訴外人黃麗蘭(前三人代位繼承長男黃清智部分)、訴外人黃榆芸、黃薇蒓(前二人代位繼承四男黃建賢部分)。

(二)上開繼承人共同繼承黃登義遺產並協議分割,委由訴外人劉森添代書辦理。

(三)系爭土地(面積8,49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57/20000,)為黃登義之遺產。

(四)黃榆芸、黃薇蒓於103 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各將應有部分4357/160000 分別移移轉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一)黃登義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無約定由「男丁四房」平均繼承各4357/80000,亦即由原告黃清德、黃于晁各繼承4357/80000,被告黃堃祐、黃温良代位繼承黃清智應有部分各4357/160000 ,黃榆芸、黃薇蒓代位繼承黃建賢部分應有部分各4357/160000 ?

(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黃崴騰、黃温良、黃榆芸、黃薇蒓各繼承4357/80000」是否已有效成立?如係肯定,是否係代書繕打錯誤?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各4327/320000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協議乃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分配所為之合意,且法無明文該等遺產分割協議須以書面為之,是僅需全體繼承人就分割達成合意,契約即為成立而生拘束全體繼承人應依約履行之效力。

至書面之補簽,或僅為為舉證便利、或僅為辦理相關程序所需,均非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成立之要件自明。

經查,證人劉森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製作系爭協議書前約一周,我有找繼承人全體來討論遺產分配,討論完達成共識後,我才能回家按照共識擬分割協議書,而就系爭土地,經全體繼承人討論結果,就是由黃登義所生四個兒子按四房平均繼承;

系爭土地正確之繼承方式,應為黃登義之持分中,四分之一由長男繼承、四分之一由次男繼承、四分之一由三男繼承、四分之一由四男繼承,因為長男、四男為代位繼承,所以由代位繼承人各就長男、四男所分得之黃登義持分的四分之一再下去分配(院卷第115 、110 頁)。

是已可認黃登義之全體繼承人間,就黃登義之遺產,業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就其中系爭土地,確實約定由「男丁四房」平均繼承,而黃登義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4357/20000,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憑(院卷第5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土地應由黃登義之四個兒子各繼承4357/80000,亦即由原告黃清德、黃于晁各繼承4357/80000,被告代位繼承黃清智應有部分各4357/160000 ,黃榆芸、黃薇蒓代位繼承黃建賢部分應有部分各4357/160000 ,應堪認定。

是則依黃登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被告等代位繼承黃清智部分,應僅取得合計系爭土地4357/80000之應有部分。

惟被告受登記之持分各為4357/80000,合計為4357/40000,就超逾之系爭持分部分,即顯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被告雖辯稱乃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受登記系爭持分,而有法律上原因云云。

查系爭協議書上雖記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57/20000由黃崴騰、黃温良、黃榆芸、黃薇蒓各繼承4357/20000等內容(院卷第7 頁)。

惟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經過,已據證人劉森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協議書記載就系爭土地之分配,與繼承人討論之結論不一致,是我當初在此處製作錯誤,本件雖是黃于晁出面我委託我,但我有去跟其他繼承人一起談,被告亦委託母親出面洽談,系爭協議書是繼承人談好後,我事後擬定得的,內容是我太太幫忙打字,不確定製作完畢後有無再重覆確認過,繼承人簽系爭協議書當時,我沒發現有錯因為也沒想到會出錯,我在寫系爭協議書之前,已先問過繼承人之意思,要預擬協議內容時,我要把特殊的持分先算出來,本件剛好有四房,代位繼承人又有四個,所以我就寫錯了,那時沒有特別注意(院卷第110 、112 、113 頁),併參佐證人劉森添上開證稱已與全體繼承人討論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共識後才回家擬定系爭協議書等情節,可知系爭協議書之製作,原應按約一週前由黃登義全體繼承人所達成之共識內容製作,並讓全體繼承人於書面上簽名,此等製作協議書之原意,應在事後以書面證明繼承人就遺產分割之意思表示而已,非在以書面之製作為意思表示。

另就系爭協義書之簽立經過,依證人劉森證稱:系爭協議書之用印過程是由在場人將印章交付,由我太太當忙用印,蓋印前我有將系爭協議書內容唸給繼承人聽,但當時人很多,繼承人彼此間親屬相聚,聲音較大聲,有人在聊天,且其中一名繼承人在衛生所工作,為了作業績,當場邀其他繼承人一起抽血做檢查,所以場面有一點混亂,我在唸系爭協議書書面內容時,我不知道有沒有人仔細聽,因為他們也都在講話等語(院卷第111 、112 、115 頁),加以本件繼承人全體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一週業已討論達成共識由「男丁四房」平均繼承,如前所述,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場面混亂,交談者眾,實無法認定證人劉森添所口述系爭協議書第1條內容業經全體繼承人確實明瞭並同意。

況衡諸常情,黃登義之全體繼承人既已於一週前就遺產分配達成共識,並由劉森添返家擬定書面內容,是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黃登義全體繼承人之認知應均在於依前次討論之合意內容補做書面,是以其等基於該等認知而未審閱書面,並將印章交付劉森添之配偶用印,難認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內容已有知悉並為意思表示而欠缺法效意思,是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記載與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不符之文字,難認經全體繼承人知悉、同意而生契約之效力。

甚且,繼承人黃榆芸、黃薇蒓於103 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各將應有部分4357/160000 分別移移轉予原告,此部份移轉原因,亦係因依黃登義全體繼承人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為履行,而就證人劉森添錯誤登記之多餘持分返還給原告,有證人劉森添證詞可憑(院卷第111 、114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104 年6 月9 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院卷第8-10、92-103頁)。

則果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之系爭土地分配方式乃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黃榆芸、黃薇蒓即屬依約取得持分,又何需事後依「男丁四房平均繼承之持分」計算而將多餘部分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益證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定與原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不符部分,確未經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合致而為更改。

從而,被告援引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據為其受登記為系爭持分之法律上原因,難認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依黃登義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乃約定由黃登義之四個兒子各繼承4357/80000,亦即由原告黃清德、黃于晁各繼承4357/80000,被告代位繼承黃清智應有部分各4357/160000 ,黃榆芸、黃薇蒓代位繼承黃建賢部分應有部分各4357/160000 ,已如前述。

則被告2 人受登記之持分各為4357/80000,合計為4357/40000,就超逾之系爭持分部分,即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持分遺產登記與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又本件原告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非訴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依法自無庸以黃登義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被告辯稱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移轉人│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受移轉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
├───┼─────────────┼────┼────────┤
│黃堃祐│高雄市○○區○○段○○地號│黃清德  │4357/320000     │
│即黃崴│                          ├────┼────────┤
│騰    │                          │黃于晁  │4357/320000     │
├───┼─────────────┼────┼────────┤
│黃温良│高雄市○○區○○段○○地號│黃清德  │4357/320000     │
│      │                          ├────┼────────┤
│      │                          │黃于晁  │4357/3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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