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68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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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黃玟淇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被 告 潘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主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6,77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院卷第157 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夫前因職業災害往生,遺有新臺幣(下同)470 萬元職業災害和解金,辦理喪葬雜支後餘下385 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餘款)。

原告恐自身債務問題致系爭和解金餘款遭查扣,經友人介紹,將系爭和解金餘款寄放於訴外人蔡灯能處保管。

嗣兩造約定以被告名義,於101 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曾金玉購買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3/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樓之3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總價款為790 萬元,原告除以系爭和解金餘款支付頭期款外,並委由被告出面貸款430 萬元及處理系爭房地轉手事宜。

被告嗣於102 年10月7 日以610 萬元售予訴外人王維襄,經扣除貸款及必要費用後,尚有餘額150 萬6,779 元。

為此,爰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6,779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後將系爭房地以610 萬元售予王維襄,經扣除貸款及必要費用後,僅餘129 萬6,498 元。

然因原告拒繳貸款,影響被告信用,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復誣指被告涉犯侵占,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進與上揭餘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夫前因職業災害往生,餘下系爭和解金餘款。

㈡原告恐己身債務問題致系爭和解金餘款遭查扣,經友人介紹,將系爭和解金餘款寄放於訴外人蔡灯能處保管。

㈢兩造嗣約定以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總價款為790 萬元,原告除以系爭和解金餘款支付頭期款外,並由被告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430 萬元。

㈣被告後於102 年4 月3 日寄發高雄九如二路000000-0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函到10日內繳清分期貸款,並表示逾期未繳,將出售系爭房地。

㈤原告於102 年5 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住宅火災、地震保險單,及貸款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交付予被告。

㈥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將系爭房地以610 萬元售予訴外人王維襄。

㈦原告之子洪進銘前於103 年5 月5 日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原告則為告訴代理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85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㈧兩造對於他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均無意見。

㈨系爭房地所支付之款項:⒈被告前代繳貸款9萬1,629元。

⒉房屋貸款426萬5,824元。

⒊土地增值稅1萬5,147元。

⒋管理費1萬6,310元。

⒌房屋稅6,810元。

⒍水費1,324元。

⒎電費1,347元。

⒏代繳瓦斯費1,000元。

⒐代繳代書費9,000元。

⒑仲介服務費18萬3,000元⒒履約保證規費1,830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6,779 元,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主張原告故意不繳貸款,侵害被告信用權,並誣指涉犯侵占罪,有侵權行為,應賠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進據以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6,779 元,是否有理由?⒈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揆其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說明,借名者就借名登記之財產或其變形價額,自始就不具享有之權利甚明。

⒉經查,兩造約定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原告除以系爭和解金餘款支付頭期款外,並委由被告出面向銀行貸款430萬元及處理系爭房地後續轉手事宜,嗣被告以610 萬元售予王維襄各節,為兩造前開所不爭執。

是依首開規定,被告應將售屋所得款項,扣除貸款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交付於原告,依上揭不爭執事項㈨「系爭房地所支付之款項」所載數額,合計為459 萬3,221 元,扣除該貸款及必要費用後,餘額為150 萬6,779 元。

雖被告辯稱餘額僅為129 萬6,498 元云云,然與上揭計算所得差額21萬0,281 元,此應由被告就逾原告所承認之金額,即該差額均用於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且為必要所需之事項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無法再提出其他已支出費用之具體明細及證據。

從而,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共計459 萬3,221 元,被告所應交付之餘款應為150 萬6,779 元,原告請求給付此餘款,自有理由,應當准許。

㈡被告對原告有無抵銷債權存在?即被告主張因原告故意不繳貸款,侵害其信用;

並誣指涉犯侵占罪,應賠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且應就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亦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意旨揭櫫明確。

末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 號著有判例要旨足參。

⒉被告主張因原告故意未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致以被告名義向高雄銀行左營分行申貸之擔保放款自102 年3 月起,有6 次逾期還款,迫使被告將原欲繳納己身信用卡消費款之金錢,轉繳納系爭房地之分期貸款,以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而無資力再繳納信用卡卡費,進遭發卡銀行強制停用,原告因拒繳貸款,影響被告信用,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復誣指被告涉犯侵占,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⑴原告因經濟信用不佳,恐己身債務問題致系爭和解金餘款遭查扣,將系爭和解金餘款原寄放於蔡灯能處保管一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因遭原告告訴涉犯侵占罪嫌,於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偵訊中已供承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是原告及子洪進銘所購買,但因他們沒有工作無法貸款,原告及蔡灯能都有問伊能否借名登記讓原告買房子,伊本身信用也不好,但因朋友彼此信任始勉強同意‧‧‧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9583 號偵查卷第23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因原告於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時,均未出現,原告每月僅賺取2 萬初,經濟情況不太好,原告可能不是故意未繳納貸款,兩造是好友,基於幫助原告之念頭,沒有為風險評估,僅想原告應該正常繳納貸款等語(院卷第158 頁)。

是依被告上揭所述,被告於知悉原告經濟狀況不佳,恐系爭和解金餘款遭查扣,故寄放於第三人蔡灯能處保管,後再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顯為避免遭債權人追償,被告於明知前情下,仍願出名擔任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兼貸款債務人,則原告後未能如期繳納系爭房地分期貸款之風險,當為其所應預見;

再被告於102 年3 月起,以其名義前向高雄銀行左營分行所申貸之擔保放款發生逾期還款後,隨於102 年4 月3 日寄發高雄九如二路000000-0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於函到10日內繳清分期貸款,並表示逾期未繳,將出售系爭房地,原告即於102 年5 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住宅火災、地震保險單,及貸款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以利被告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雖無力續繳貸款,惟就處理償還事宜,並無拖托,其未續繳分期貸款確因資力不佳,並非故意。

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故意拒繳貸款,影響被告信用,侵害信用權云云,當非可採。

⑵再查,原告固於103 年8 月27日以向職司偵查犯罪之高雄地檢署以言詞提起告訴,指稱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價款並未交付,並據為已有,涉有侵占罪嫌等情,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侵占罪嫌不足,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521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節,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上開侵占案件卷宗核閱,有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稽,原告對上開卷證形式上真正復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惟依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承,被告係於102 年10月7 日將系爭房地以610 萬元售予王維襄,於收取買賣價金後,除未將應交付之餘額返還予原告外,並要求原告需賠付其損失50萬元,於原告應允賠付後,始願將抵銷後之款項返還等情(見院卷第158 頁),顯然兩造對於餘款之交付已有齟齬,因被告拒絕返還生有糾葛,則原告主觀上認被告遲未將餘款交付,有侵占之故意,尚難認係全然無因而憑空捏造,自無誣告而侵害被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⑶據上,被告主張原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自不足採,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亦無審酌之必要,遑論抵銷之餘地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餘額為150 萬6,779 元,被告抗辯原告有侵權行為,應賠償其非財產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0萬元部分,並不足取,進無抵銷可言。

從而,原告請求上訴人給付150 萬6,779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04 年6 月18日(見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05 頁),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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