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75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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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林王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健元
被 告 黃國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 號)移送前來,並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叁拾陸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90,000 元(見附民卷第1 頁背面),嗣於審理時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539 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晚間9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4 巷巷口時,適有原告由南往北進入該路段欲橫越馬路至對向,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造成被告機車右後視鏡撞擊原告左側身體致原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539元、看護費用150,000 元,並精神上受有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 元,合計請求460,539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0,5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過失導致發生本件車禍,惟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較多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系爭事故中疏未注意應由行人穿越道路穿越,而貿然進入路段欲橫越馬路至對向,被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後視鏡撞擊原告左側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7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傷害案件)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㈢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次因(下稱初步鑑定,見調偵卷第4 頁);

復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之兩造過失事由同初步鑑定,但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下稱覆議鑑定,見調偵卷第8 頁背面)。

㈣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身體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10,539元,被告同意原告上開醫療費用請求。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息3 個月,下床助行器使用。

兩造同意看護費用全日為2,000 元、半日為1,000 元。

被告同意原告得請求1 個月全日及3 個月半日之看護費,合計150,000 元㈥原告國小畢業,車禍前從事市場擺攤生意,月入不固定。

被告高職畢業,先前從事保全工作,月入10,000元至20,000元。

兩造名下均無財產。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46,53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 頁、第5 頁背面至第10頁)為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當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就爭點判斷如下:㈠兩造過失責任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起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惟原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亦同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

又被告所涉系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同認原告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在卷可稽。

參以初步鑑定、覆議鑑定均認原告與有過失。

綜上,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及被告應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妥適。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549元、看護費用15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 頁)可證;

參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0,549元之事實,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區營業部函文所附內容表(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可佐。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上開支出,其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看護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年67歲,因系爭傷害進行左臗半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需專人照護1 個月,休息3 個月,使用下床助行器,生活行動不便,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

徵以原告國小畢業,車禍前從事市場擺攤生意,月入不固定;

被告高職畢業,先前從事保全工作,月入10,000元至20,000元,兩造名下均無財產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受有損害合計為310,549 元(計算式:10,549+150,000 +150,000=310,549 )。

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

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負責賠償之金額為155,275 元(計算式:310,549 ×50%=155,275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6,539元,有存簿明細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1 頁),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

依上開規定,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金,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8,736 元(計算式:155,275 -46,539=108,736 )。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3 頁送達證書)翌日之104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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