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791,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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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訴訟代理人 鄭伊妏
藍心雅
被 告 黃簡淨如(原名:黃簡桃)
黃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譯慶,嗣於審理中已變更為陳熾源,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37 頁),茲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3-13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簡淨如之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民國96年6 月12日將對黃簡淨如之債權讓與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公司),再經該公司債權讓與予伊,黃簡淨如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00 )及其上同段73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因積欠土地銀行借款未能償還,經本院多次拍賣系爭房地均未能拍出,黃簡淨如遂提供標金予其女即被告黃雪惠,委任黃雪惠於98年6 月2 日投標,並以新臺幣(下同)882,000 元得標後,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予黃雪惠,黃簡淨如為原告之債務人,經原告多次催繳,理應向黃雪惠請求返還因借名登記取得之系爭房地,卻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代位黃簡淨如向黃雪惠主張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黃雪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簡淨如。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黃雪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00 )及其上同段734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簡淨如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黃簡淨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黃雪惠名下,是本件爭點為: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若是,原告代位被告黃簡淨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雪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簡淨如,有無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黃簡淨如之原債權人土地銀行因黃簡淨如屆期未清償借款,於96年6 月12日將對黃簡淨如之債權讓與華南金公司,該公司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黃簡淨如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8年6 月2 日由黃簡淨如之女即黃雪惠以882,000元拍定得標,並於98年7 月2 日以拍賣為原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黃雪惠名下,嗣後華南金公司再於101 年3 月22日將對黃簡淨如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62979 號債權憑證1 紙(本院卷第6 頁)、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本院卷第8-10頁)、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本院卷第35-45 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8337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固堪信為真實。

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點,原告僅陳稱:103 年12月10日去黃簡桃家中執行動產查封時,曾向大樓管理員查詢,經管理員表示黃簡淨如現1 人住在系爭房地裡面,因此伊合理懷疑被告二人有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云云(本院卷第130 頁),然對於黃簡淨如現獨居於系爭房地一情,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

況黃雪惠係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得系爭房地,縱如原告所稱系爭房地現由黃簡淨如獨居,因被告2 人為母女關係,黃雪惠於拍定系爭房地後將之提供予其母黃簡淨如居住,亦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之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主張代位黃簡淨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黃雪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簡淨如,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黃雪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簡淨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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