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80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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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楊美紅
訴訟代理人 陳榮焙
被 告 吳惠玲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因病住院急需款項,故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巷00號4 樓(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售予被告,並約定原告得於2 年內以同價購回。

嗣原告配偶陳榮焙認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並不公平,兩造乃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雖同意原告以原價買回系爭房地,然拒不履行,屢經催告皆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6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原告對被告多所無理請求,甚入住已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被告無奈之際,始告知原告同意需擔保自住、不得以任何理由轉讓、移轉(含所有買賣、贈與、繼承、租賃等)、陳明不爭訟,若原告違約被告得再以360 萬元買回等條件下(下稱系爭條件),始考慮將系爭房地賣回予原告,但原告不同意系爭條件,未達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1 年2 月間將系爭房地以360 萬元售予被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兩造嗣因系爭房地是否買回發生爭執,因兩造均為教友,乃由教會長老許俊宏、蔡啟明居中協調。

㈢被告於協調時提出系爭和解書,於其上簽名後,交予原告。

㈣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寄發高雄市新田郵局00028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系爭和解書因未經原告簽署,原告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書不生效力且失其拘束力,該存證信函經原告於同月19日收受。

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就系爭和解書已否達成意思合致?如已合致,系爭和解書有無約定條件?原告執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於其給付36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闡釋甚明。

次按所謂協議係指經過談判、協商後所決議共同遵守的約定,其性質應屬契約。

又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

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5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末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亦為民法第155條及第156條所明文。

因此,契約以當事人間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當事人一方所為之要約,經他方拒絕後,契約即因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要約人即不受該要約意思表示之拘束,縱他方日後反悔而同意先前之要約內容,應屬新要約,非經原要約人再為承諾,契約自不成立。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雖已出售並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兩造嗣簽署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負有於其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並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⒈原告前於101 年2 月間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由原告買回發生爭執,因兩造同為教友,乃委由教會長老許俊宏及蔡啟明居中多次協調,被告於協商時提出系爭和解書,並於其上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依系爭和解書「訴求」欄位部分,載有「‧‧‧甲方(即被告)在下列前提下同意乙方(即原告)之訴求:⑴乙方購得之建物,只能自住,不得以任何理由轉讓、移轉(含所有買賣、贈與、繼承、租賃等)。

⑵乙方須取得三名子女之同意,表明已經清楚上項要求,日後不得再有爭訟之事。

⑶在買賣合約上須載明附買回之條件─即:當乙方自住需求消失時,甲方有權以售價參佰陸拾萬元購回此建物。

⑷在買賣過戶流程中,須有預告登記及履約保證,確保雙方的買賣權益。

⑸日後再有紛爭,同意依合約處理」等條件(見院卷第15頁)。

惟因原告不同意前開條件,拒絕簽署系爭協議書,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未達成合意一情,分據證人蔡啟明、許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

依證人蔡啟明所稱述:原告想以原價將房子買回去,要我主持公道,原告說想回來臺灣定居,後來因兩造協商產生問題。

原告配偶陳榮焙對兩造間的協商無法產生共識,想控告被告欺騙。

原告後來有向教會提出申訴書申訴被告偽造背信,希望教會從中協調,我和另位長老許俊宏共計參與兩造的協調達3 次,協商內容分為第一次協商討論系爭房地處分事宜,系爭房地買回價格等;

被告於第二次協商當日提出系爭和解書,被告當場簽名並交付和解書予原告,因和解書有提到子女不得繼承等條件,原告當場表示不合理,拒絕接受,所以不簽名;

後我依聖經所規定之律法,將系爭和解書、存證信函及申訴書向教會法律部門陳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6頁);

另證人許俊宏亦供證:系爭房地買賣後2 年,兩造跟我與蔡啟明協調的時候,原告說要把房子買回來,我與蔡啟明希望兩造保持和睦,但兩造未達成共識。

被告同意原價賣回給原告,並提出系爭和解書,被告當場簽名,原告因不同意和解書所載不得再買賣及繼承,所以沒有簽名。

被告在提出和解書之後,有詢問我原告的態度如何,我有告知原告拒簽,被告表示會寄存證信函給原告,並說明因為原告拒簽,所以和解書不算‧‧‧被告104 年6 月18日民事答辯㈡狀所記載(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關於系爭和解書係被告於103 年8 月9 日當場所提出,被告並於該和解書上簽名,惟因原告當場表示不同意和解書所載之條件,且未簽名等節,所言是對的,該答辯狀我逐字看完2 次,答辯狀內容是正確的等語明確(見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

本院審酌蔡啟明及許俊宏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皆為教會長老,為虔誠教徒,依渠等證言中,均將聖經教義奉為圭臬,其等既經具結證述,尚難認其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實之證述,所為證言自當可採。

是依彼等證言足證被告固於協商當場提出系爭和解書,並於其上簽名,惟原告不同意該和解書所載之條件,當場拒絕簽名並離去,未同意被告之要約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55條規定,原要約即系爭和解書於協商未成當日即已失效力,被告自不受其拘束;

況被告經向許俊宏確認原告對系爭和解書態度後,於103 年9 月18日寄發高雄市新田郵局00028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為原告於同月19日所收受,依該存證信函已明確表明系爭和解書因未經原告簽署,原告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書不生效力且失其拘束力(見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8頁),被告上開所辯,當可採信。

是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原告尚不得依據系爭和解書主張權利。

㈢再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將此等承諾,視為新要約,使契約易於成立,而能合於當事人之意思,並未強迫原要約人一定要接受該新要約,故原要約人得自由地決定是否另為承諾。

為前已論,原告因不同意系爭和解書所載條件,當場表示拒簽,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系爭和解書其上已有原告簽名,惟該簽名並非於協商當場所為,除為原告所自承外(見院卷第75頁),亦經證人蔡啟明及許俊宏證稱:「(為何原告庭呈的和解書其上已有「楊美紅」的簽名?)我不清楚」、「(系爭和解書,其上有兩人的簽名,是何時看到的?)今日鈞院提出我才看到。

我剛才所述我提交我們的法律部門是在103 年9 月24日之後都沒有看到兩造共同於和解書上簽名,只有吳惠玲的單方簽名。」

、「(前開和解書其上已有兩造簽名,何因?)有楊美紅簽名的和解書是我今天才看到的。」

等語明確(見院卷第73頁、第79頁),原告既於協商當場不同意被告於系爭和解書所提出之條件,拒絕於和解書上簽名,其後雖片面單方再為簽名,本諸前開規定,係屬新要約,被告自得任意地選擇是否承諾該新要約,系爭和解書之契約關係始能認為成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明不同意原告之新要約(見院卷第54頁、第56頁、第81頁)。

準此以解,被告既不同意原告新要約,兩造就系爭和解書,顯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和解書已為意思表示合致為無可採,則其本於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主張於其提出買賣價金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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