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87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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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游惠茹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趙治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從事進出口貿易,曾有大陸客戶將交易款項匯入伊指定之訴外人黃韋欽在大陸之帳戶,伊因而持有人民幣23萬元在大陸帳戶中,伊得知被告從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業務,乃以skype 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兌換事宜,伊即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上午11時許,依被告之指示,將人民幣23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市松崗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肖劍云之帳戶內,被告本應依約定於同日將新臺幣(下同)1,102,390 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伊之中國信託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匯兌契約),然被告迄今僅分別於103 年5 月29日、8 月14日給付原告15萬元、4 萬元,尚欠912,390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甚或誆詞推諉責任。

爰依兩造系爭匯兌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912,39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曾與原告成立系爭匯兌契約,亦未與原告約定將1,102,390 元匯入原告之中國信託復興分行帳戶。

伊係基於朋友情誼,而代為與「傲笑醉紅塵:官慶明」聯絡地下匯兌事宜,伊並未收取任何金錢或代辦費,亦未與原告成立匯兌契約。

另伊雖於103 年5 月29日、8 月14日給付原告15萬元、4 萬元,然係因原告需錢孔急,而向伊借貸所得。

況系爭匯兌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因違反銀行法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依無效之法律行為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於103 年5 月6 日將人民幣9 萬元匯入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流花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玉蘭之帳戶內,原告之中國信託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匯入新台幣428,400 元。

㈡原告於103 年5 月12日上午11時許,將人民幣23萬元匯入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市松崗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肖劍云之帳戶內。

㈢被告分別於103 年5 月29日、8 月14日給付原告15萬元、4萬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匯兌契約?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12,390 元?

五、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匯兌契約?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

經查:據原告提出與被告聯繫之對話記錄(本院卷第5至6 頁),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稱:「今天匯率4.77」、「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肖劍云工行深圳松岡支行」、「匯率他還在算一下」、「這次是多少金額」、「人民幣」,原告答:「23萬」。

被告問:「帳戶還是你的帳戶」、「中國信託822 復興分行」「游惠茹」、「4.788 匯率」、「4.793 說沒賺錢了」、被告答:「好囉」、「正在轉」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前開對話所示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以通訊軟體聯繫當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兌換金額、匯率、匯入匯出帳戶帳號,原告於確認後,依被告指示將人民幣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原告則等待被告將等值之新臺幣匯入原告帳戶。

因原告與被告間關於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貨幣種類、金額、匯兌匯率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是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契約,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由訴外人官慶明與原告成立契約等語。

然綜以前開事證,原告與被告間合意匯率及兌換之新臺幣及人民幣金額,確認契約內容時,原告均未與官慶明有任何對話或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均未以官慶明之代理人名義為之,尚難僅以被告於與原告聯繫時,曾告知「匯率他還在算一下」、「說沒賺錢了」等語,即認定系爭匯兌契約係存於原告與官慶明間。

是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伊僅係代為聯繫,基於朋友情誼幫忙,告知原告有此管道,但因原告與官慶明並不熟識,官慶明不願與原告從事地下匯兌,而伊代為聯絡雙方,沒有與原告成立契約等語。

經查:學理上所謂「好意施惠關係」者,係指行為人雖向相對人就特定事務為約定之表示行為,但不具備法效意思,亦即並無受其表示行為可能發生之法律效果拘束之意思者,該約定之表示行為與契約一方之意思表示有所別,不能因此認定成立契約,惟在認定當事人間究竟已成立契約,或僅為好意施惠關係時,如其約定為有償,依通常情形,應得認定已成立契約;

但如約定為無償時,即應斟酌表意當時之客觀之情狀、社會常情或交易慣例,依誠實信用原則,並考量當事人之利益,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而定;

而就好意施惠行為,多係日常社交生活所生,且所涉利益輕微之案件,諸如答應親友代為投寄信件、答應出席郊遊或宴會、答應代友人餵養寵物、搭便車等,此類案件對受託處理事務之人其履行與否,他方對之均有其可能不為履行之預見,且有即使其不為履行亦無所謂之意思,蓋既屬社交行為,則無強人所難而強制對方一定須履行約定之必要,因之在法律評價上,縱其不履行對他方均無何不利益之可言,是可認受託處理事務之人及委託人在此社交生活之必要範圍內,並無為法律行為而受其拘束之意思,以此使社會上一般人與他人往來之基於好意之社交行為,無須背負法律責任,故好意施惠行為之認定,乃須斟酌上開因素,並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而為判定。

然本件原告欲處理之款項,乃人民幣230,000 元,折合新臺幣為1,102,390 之鉅款,若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將使原告發生重大之損害,此為兩造於約定處理事項之初即顯可預見之情事,原告亦無可預見被告將有不為履行約定之情事,若被告於約定之初,即表明無受原告系爭匯兌契約之法律效果之拘束,衡情而言,原告將23萬元人民幣匯入被告指示之帳戶後,竟無須返還於原告,則將使原告則因而受有重大損害,此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況且,以系爭款項之鉅,遠非答應出席郊遊宴會、代友人寄信、餵養寵物、搭便車等社交生活範疇之事務所可相比擬,原告既無法預見被告可能不為履行,且並無即使被告不為履行亦無所謂之意思,難認兩造間有無受法律拘束之意思存在,無可認定為社交生活上之施惠行為。

從而,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匯兌契約,縱為無償,亦非可認定被告僅代為介紹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另被告辯稱:系爭匯兌契約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為無效等語。

按法律行為制度,旨在實踐私法自治之理念,故國家法律一方面須設任意規定,於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時得予適用,對私法自治予以補充,一方面亦須設強行規定,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強予適用,對私法自治給予適當限制。

而強行法規可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其中,「強制規定」係命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者,「禁止規定」者,係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

又禁止規定可再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

後者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且否認其私法上之效力。

然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之效果為何,如該法律規定本身未為明文規範時,則須經解釋之途徑,參酌個別規定的文字、體系,尤其法律規範目的等因素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文。

徵之銀行法之立法意旨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

足徵該法係以維護銀行之交易安全為主旨,尚無介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5條規定得對行為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且依同法第136條之1 規定: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則前揭規定,已足茲警懲與剝奪其利得時,非謂該交易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始得達立法目的,且一概認為交易行為無效影響層面過廣,有違法安定性原則,綜此,足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僅為取締規定,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業者從事匯兌行為之交易行為效力,銀行法並未規範該等契約均歸於無效,而應回歸民法相關規範認定之。

本件系爭匯兌契約縱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因上開規定僅屬於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即非無效,是被告於此抗辯,猶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匯兌契約法律關係,即屬有據。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12,390 元?㈠兩造間業已成立系爭匯兌契約法律關係,業經認定如前。

依系爭匯兌契約,原告已依約將23萬元人民幣匯予被告,被告即負有依約交付新臺幣1,102,390 元系爭款項(計算式:230,000 ×4.793 =1,102,390 )予原告之義務無誤。

㈡又被告已於分別於103 年5 月29日、8 月14日給付原告15萬元、4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912,390 元(計算式:1,102,390 -150,000 -40,000=912,390 ),並請求被告交付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2 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考(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依系爭匯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2,390 元,及自104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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