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89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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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謝孟軒
訴訟代理人 胡玉梅
被 告 陳申森
訴訟代理人 黃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25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5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8日下午2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王公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事故地點),原為右轉而靠右行駛,旋又擬向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下稱系爭過失),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其後方同向欲直行通過系爭事故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及右車身撞擊系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右頸多處撕裂傷、右手肘及雙膝挫傷、三叉神經及顏面神經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49,903元;

㈡交通費27,600元;

㈢看護費用14,400元;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7,000 元;

㈤機車修理費18,800元;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仍留有右側臉麻、神經病變及頸部傷口蟹足腫等後遺症,心理承受極大痛苦,而受有1,362,020 元之非財產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建佑醫院之單人套房差額14,000元、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單人病房差額費用6,900 元及如附表所示診斷書費用1,040 元,均非醫療所必要之支出,不應由被告負擔,且修車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計算。

又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加以被告現無業,因中風平日生活皆須仰賴親友資助,刑事判決科罰金額已係借貸籌措而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 年9 月28日下午2 時4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至系爭事故地點欲左轉之際,因系爭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9,903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4,400元,被告同意支付。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27,600元,被告同意支付。

㈤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98年8 月出廠,因系爭事故損壞之修理費用18,800元(含工資8,70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事故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為若干?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事故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2 年9 月28日下午2 時4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至系爭事故地點,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市警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256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警卷第24頁至第36頁〕,且被告因系爭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是被告因系爭過失而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損害之結果負賠償責任。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2 年9 月28日至104 年6 月19日止期間,先後至建佑醫院、高醫、周俊雄整形外科診所就醫,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9,903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 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2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73頁、第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惟被告辯稱:上開金額中,應扣除建佑醫院單人套房差額14,000元、高醫單人病房費差額6,900 元,及如附表所示高醫診斷證明書費共1,040 元,始為原告得請求之範圍等語。

查,原告住院期間係由其母胡玉梅照顧,而因胡玉梅身體不好,且為能早日復原,須較好休養環境,故自己決定住單人病房等語,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8頁),可知升等非健保病房乃係原告自己決定,而非醫生建議,復無其他可資憑認原告當時有入住單人病房必要之證據,是被告抗辯應扣除前揭病房差額費用,自屬可採。

次按被害人所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得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如非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因非必要且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爭執如附表所示診斷證明書中,僅就編號2 、3 部分曾於系爭刑案警詢或偵查中提出為證(系爭刑案警卷第39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90 號卷第14頁),且核其內容均與證明系爭傷害之發生及其範圍有關,亦無重複之處,此部分之金額200 元(計算式:100 元+100 元=200 元),自具有必要性,不應扣除;

其餘部分,則據原告自承係供請假及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見本院卷第49頁),自與本件訟爭無涉,此部分金額840 元(計算式:400 元+200 元+240 元=840 元)即不具必要性,應予扣除。

是扣除上開非醫療或證明損害必要之單人房差額及證明書費後,原告得請求支出醫療相關費用,應為28,163元(49,903元-14,000 元-6,900元-840元=28,1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至高醫回診,共支出交通費27,6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計程車收據附卷可稽(附民卷第21頁至第24頁;

本院卷第28頁至第28-8頁)堪予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前揭交通費用之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12日,期間由原告親屬照顧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4,4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明願予給付(本院卷第6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已於103 年9 月9 日復職,故103 年9 月9 日以後至高醫回診均須向公司請假,以投保薪資計算每日工作損失為1,000 元,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7,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63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前開不能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不應折舊云云,即屬無據。

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共支出修理費18,8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8,700 元,零件費用為10,100元等情,業據提出「志發機車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8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再者,系爭機車之車主為原告,出廠日期為98年8 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8頁),可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3 年,故該車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0,100元÷(3 +1 )=2,525 元〕。

據此計得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1,225元(計算式:零件殘價2,525 元+工資8,700 元=11,225元),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於此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因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2 年9 月28日起至104 年6 月19日止,長達將近2 年期間,先後往返建佑醫院、高醫及周俊雄整形外科等醫療院所進行治療30餘次,其中尚有接受頸部傷口清創縫合手術、切開暨皮下異物移除手術各1 次等情,有建佑醫院、高醫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警卷第38頁、第39頁)及前揭醫療單據可資證明,且原告迄仍有右側臉麻、神經病變等症狀;

右上頸部較難以衣物遮掩位置,則留有約一道約10公分之肥厚性疤痕(即蟹足腫),除不定時痛癢外,更須定期接受類固醇疤痕注射治療,若有拖延即會增生加厚;

每次治療則須分次注射類固醇於患部四周;

而無論以何種方式治療,現今均無根治之道,而有復發之風險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診斷證明書、傷口疤痕照片及高醫104 年7 月7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第37-1頁、第37-2頁、第60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由此可見原告不僅因突遭橫禍而受有驚恐,其受傷本身之苦痛及後續手術、回診及蟹足腫疤痕治療之折磨,已增加生活之不便,並因該疤痕對身體美觀亦有減損,進而影響人際交往,堪認系爭事故及傷害,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

其次,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科技公司從事組配工作,月薪約為3 、4 萬元,101 年及102 年度收入總額各為3,942 元、36,883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則係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其101 、102 年度收入總額(含薪資、股利及存款利息)分別為1,361,724 元、1,265,527 元,名下則有價值合計4,590,340 元之土地2 筆、房屋2 筆及投資8 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證物袋內),亦堪認定。

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學經歷、經濟地位及原告因車禍受傷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情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388,388元(醫療費用28,163元+交通費用27,600元+看護費用14,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00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1,22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388,388 元)。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而依現存卷證並無其他可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為催告之資料,故應以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上開繕本已於103 年11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附民卷第26頁),故被告應自該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3 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8,3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與刑事犯罪事實有關人身傷害部分,固免繳納裁判費,然就系爭機車損害部分,則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乃就應徵裁判費部分之請求,盱衡其等勝敗情形,併諭知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八、本件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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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金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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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2年11月15日  │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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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2年12月13日  │1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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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3年1月3日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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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3 年2 月26日 │2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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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3 年10月17日 │240元                     │
│    │                │                          │
├──┴────────┴─────────────┤
│                        合計1,04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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