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91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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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高榮徽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高順雄
訴訟代理人 黃鈞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同時,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9 月20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716,666 元價格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伊,伊並依約給付定金、部分買賣價金合計800,000 元予被告。

詎伊欲給付剩餘價款916,666元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被告竟拒不履約,伊已發函催告被告於104 年3 月31日前履約,被告仍拒絕履行,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916,666 元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因原告締約後無法給付價金,是系爭買賣契約因此不成立。

又原告未經伊同意逕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設定抵押權用以辦理借款,由此亦可證明原告無能力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9 月20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1,716,666 元價格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部分價金800,000 元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㈡、原告請求於其支付剩餘買賣價金即916,666 元予被告同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⒈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97年9 月2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其中第1條即約明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第2條約定買賣價金為1,716,666元,第3條則約定各期買賣價金給付日期、方式(本院卷第6 頁),堪認兩造間就買賣標的及價金已達成合意,是系爭買賣契約自有效成立。

⒉ 被告雖抗辯原告締約後反悔不買,未依約於99年12月30日前給付全數買賣價金,是系爭買賣契約因此無效、不成立,原告不得再請求伊履約云云(本院卷第36、52、84頁)。

然查:

⑴ 系爭買賣契約就買賣價金給付日期、方式於第3條約定:「1.交付台銀支票新台幣150,000 元正支票號AB5055371 號,日期97.12.30。

2.交付台銀支票新台幣458,333 元正支票號AB5055369 號,日期98.12.30。

3.交付台銀支票新台幣458,333 元正支票號AB5055370 號,日期99.12.30。

4.交付台銀支票新台幣350,000 元正支票號AB5055372 號,日期99.12.30。

出賣人以前對買受人欠款新台幣叁拾萬元正由本件買賣價款中扣還。」

等語,又上開約定之「2.交付台銀支票新台幣458,333 元正支票號AB5055369 號,日期98.12.30。

3.交付台銀支票新台幣458,333 元正支票號AB5055 370號,日期99.12.30。」

,原告業已依約交付,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2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

至約定之「1.交付台銀支票新台幣150,000 元正支票號AB5055371 號,日期97.12.30」,兩造則協議改由原告以交付現金方式履行,而「4.交付台銀支票新台幣350,000 元正支票號AB5055372 號,日期99.12.30。」

,兩造則協議改由原告替被告清償被告積欠其大姑之350,000 元債務,再約定之「出賣人以前對買受人欠款新台幣叁拾萬元正由本件買賣價款中扣還」,兩造則協議改由原告替被告清償被告積欠中國信託債務300,000 元,且原告均已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購買土地繳款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如期交付各期買賣價金,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定付款、反悔不買云云,難認實在。

⑵ 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締約後沒錢,故反悔不買,伊基於與原告之叔姪關係所以好心不兌現原告交付、票面金額各為458,333 元之支票2 紙,且由原告曾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辦理借款之情節可知原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本院卷第83頁)。

然原告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 、3 款約定交付面額各為458,333 元之支票2 紙予被告,已足認原告業已盡其買受人給付價金義務,至被告是否提示上開2 紙支票,僅係其之動機問題,縱因原告甲存帳戶金額不足致上開2 紙支票無法兌現,然此僅係被告得以原告未給付全額買賣價金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在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經合法解除失效前,被告尚不得以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又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出賣人得行使解除權之約定,於第14條明定「…買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賣方得沒收所收受全部金額並解除契約,雙方絕無異議」等語(本院卷第7 頁),惟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各期價金,已如前述,原告並無違約情形,且縱被告認原告有違約情形,然依上開約定被告仍須行使解除權,系爭買賣契約始失其效力,惟依被告於本院陳述:「(你抗辯買賣締約後,被告就不履約,此部分有無寄任何書面通知催告原告繼續履行契約?」沒有,被告是原告的叔叔,因為原告有支付部分價金,基於親戚關係,契約沒走完也沒有追,原告還有跟被告說沒有錢,所以不要買,原告開的台銀支票二張(總共加起來是新台幣916,666 元),被告也沒有去兌現,就是因為原告說不想買了,被告好心就不兌現了…」、「(被告要抗辯契約不用繼續履行,原告請求無理由的理由到底是什麼?)簽了以後,原告不繼續履行,拖了那麼久,才叫被告履行,這有時效性,現在請求已經不行了…」、「(時效性是多久?)最晚在99年12月30日一定要履行…」、「(在這之後,原告沒有依期限履行,被告基於親戚關係,都沒有再管,就是指沒有寄存證信函等書證催告原告再不履行要做出什麼樣的法律行動?)都沒有,因為是親戚,且被告老實,況沒有依約履行的是原告,要緊張的應該是原告,不是被告。

」等語,可知被告均未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買賣契約迄今仍有效成立且存在,被告抗辯原告未於99年12月30日前履行其買受人義務,系爭買賣契約當然失效、不生效力云云,洵不足採。

⒊ 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且原告業已依約履行其買受人義務,被告抗辯原告無故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自然不生效力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於其支付剩餘買賣價金即916,666 元予被告同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已如前述,兩造自應依上開規定繼續履約,是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交付買賣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則有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至為明確。

又原告迄今僅給付被告8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剩餘之買賣價金916,666 元,原告雖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以開立發票日為98年12月30日、99年12月30日、面額均為458,333 元之支票2 紙為給付(本院卷第87頁),然被告迄今未提示,因上開2 紙支票提示期限業已逾1 年,客觀上可認受被告持之向受託付款人即臺灣銀行提示付款時將遭拒絕,復因原告自認本件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願改以給付現金方式清償尾款916,666 元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給付買賣價金916,666 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其意思表示。

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亦認:「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等語。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惟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性質上乃屬係命被告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

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

從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均於法無據,亦核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9,612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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