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99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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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周𨯗珪
被 告 林賢義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餘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9,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8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77,793元,及其中699,53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餘78,256元自104 年8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為夫妻關係,於88年7 月5 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於第8條約定被告退休時,若原告仍為單身,被告願提供退休金之20%予原告為生活費用等語(下稱系爭約定)。

被告現已退休,原告仍為單身,被告自97年7 月18日退休之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所領取之退休金(不包含被告18%優惠利息部分),包括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水資局)所給付之退休金3,387,186 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會)所給付之退休金(下稱退撫金)1,636,907 元及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公教保險部所給付之公保養老給付1,643,940 元(下稱系爭養老給付),合計為6,668,033 元,其中20%為1,333,606 元。

前開金額扣除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1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351,981 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38 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一前案)及103 年度岡訴字第2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510,856 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42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二前案)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70,769 元。

又被告自103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16日止,自水資局領取退休金914,960 元、三節慰問金共10,000元及自退撫會領取之退撫金610,160 元,三者合計為1,535,120 元,其中20%為307,024 元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7,793 元(計算式:470,769 元+307,024 元=777,793 元),及其中699,53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餘78,256元自104 年8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約定所指之「退休金」真意為何尚有爭議,解釋上不能包括退撫金及系爭養老給付。

且原告本件請求金額顯然有違前二次訴訟判決之既判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而於88年7 月5 日兩願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有內容為被告於退休時,若原告仍為單身,被告願提供退休金1/5 供原告生活費用之系爭約定。

(二)被告於97年7月18日自任職之水資局退休。

(三)原告曾依離婚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1/5 ,並經第一前案及第二前案分別判命被告給付351,981 元、510,856元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案有無重複請求問題?

(二)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計算基準(範圍)為何?

(三)若原告得請求時,其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有無重複請求問題?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

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反之則為同一事件(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

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分別於第一、二前案中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約定給付其於系爭期間自水資局受領之退休金3,387,186 元(含補償金267,150 元、歷次年終慰問金共217,263 元) 及退撫金1,636,907 元加總金額之20%,業經上開前案判決認為於二者合計金額4,539,680 元之20%即907,936 元(計算式:4,539,680 元÷5 =907,936 元)範圍內於法有據(即應扣除補償金267,150 元、歷次年終慰問金共217,263 元),並分別判准所請金額351,981 元及510,856 元;

另尚有45,099元則未據請求,故未經審理(詳見第二前案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㈣段落所述)。

從而,原告本件就被告受領系爭期間水資局退休金及退撫金部分之請求,於45,099元範圍內,尚無重複請求問題;

逾此部分即就前揭水資局補償金、年終慰問金總額20%之請求,則為重複請求。

其次,原告就被告於系爭期間受領之系爭養老給付部分,業於第一前案中訴請被告給付該項金額20%,惟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其復於本件為主張,亦為重複請求,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⒉另原告就被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間受領金額所為請求部分,則與第一、二前案主張之原因事實有間,自非重複請求,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計算基準(範圍)為何?⒈退撫金應包含於系爭約定之「退休金」: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紛爭一次解決之效果,此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且為甚多審判實務見解所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關於系爭約定所稱退休金是否包含退撫金乙節,業經第二前案二審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經原審向銓敘部函詢結果,銓敘部函覆稱:『公務人員退休係依退休法規定辦理,其退撫新制實施後(84年7 月1 日起)年資,依法均須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並由基管會支給退撫給與』、『經查本部檔存資料,林先生(指本件被告)原係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正工程司,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本部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屬退休法之適用對象。

其前於97年6 月11日經該局以水中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依退休法之規定申請自願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

. . . ;

退撫新制實施後審定年資:13年3 月;

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金月退休金27%) ;

其所支領之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自屬退休法所規定之退休金內涵』。

可見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自退撫基金領取之款項,明顯係屬公務人員退休金之性質,而應計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

上訴人上開非屬退休金性質之陳述,應屬誤解,自不足採」,前開確定判決之判斷,乃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且無顯然違背法令,被告僅以原告未於第一前案一審程序中併予請求退撫金乙情,推論原告起初亦不認為退撫金可納入系爭約定之範圍為由,再事爭執,而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受前開判斷之拘束,準此,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20%,自應包含退撫金。

⒉三節慰問金亦不包含於系爭約定之「退休金」:按退休金之給與種類如下: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1/2 之一次退休金與1/ 2之月退休金。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於103 年1 月24日、5 月29日、9 月3 日及104 年2 月2 日、6 月9 日分別領取水資局三節慰問金各2 千元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臺銀優惠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優存帳戶)內頁資料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8至100 頁),堪予認定,然所謂三節慰問金與退休金不僅文義不同,三節慰問金亦非基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得請領之退休金,自非屬公務人員退休金之一部,是系爭約定所稱退休金並不包括三節慰問金。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計算基準(範圍)為被告自水資局領取之退休金(不含三節慰問金)及自退撫會領取之退撫金。

(三)若原告得請求時,其金額為若干?⒈查,被告就系爭期間自水資局領取之退休金金額為2,902,773 元(即不含補償金267,150 元、年終慰問金26,257元、63,018元、63,018元、64,970元) 、自退撫會領取之退撫金為1,636,907 元,有水資局及退撫會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第二前案一審卷一第336 頁、卷二第11、12頁),二者合計為4,539,680 元,其20%為907,936 元,扣除第一前案判決准許之351,981 元及第二前案判決准許之510,856 元,原告就其差額45,099元請求被告為給付,洵屬有據。

⒉次查,被告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從水資源局領取之退休金及自退撫會領取之退撫金分別為686,220元、457,620 元,亦有水資局及退撫會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52、53、57、58頁)存卷可參。

另其於104 年7 月16日分別領取水資局退休金228,740 元、退撫金152,540 元乙節,有前揭被告臺銀優存帳戶暨另一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1 頁)。

依上說明,被告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7 月16日自水資局及退撫會領取之退休金及退撫金,二者合計為1,525,120 元,其20%為305,024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5,024 元,亦屬有據。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123 元(計算式:45,099元+305,024 元=350,123 元),及其中273,86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 月9 日(見本院卷第48頁之送達證書)起;

餘76,256元自104 年8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123 元,及其中273,867 元自104 年4 月9 日起,餘76,256元自104 年8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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