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重訴,162,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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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淑錦
黃子軒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惠和
李裕勗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請求金額雖為新台幣13,500,000元,但其中僅新台幣9,000,000 元為請求返還之價金,其餘新台幣450 萬元為附帶請求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上訴裁判費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9,000,000 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35,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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