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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林魯善
即 被 告
被上 訴人 蕭秀月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等間因104 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不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25,997,046元( 計算式詳如104 年鳳補字5 號卷內第1 頁審核單所列)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61,2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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