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凌晨5時55分許,駕駛
- 三、被告則以:鈞院103年度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㈠、被告於102年5月20日凌晨5時5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與原告
- ㈡、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金額71,494元(見卷一第141
- 五、本件之爭點:
-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即被告有無超速?被告
-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若干?
- ㈢、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適當?
- ㈣、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
- 六、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即被告有無未注
- ㈠、被告於102年5月20日凌晨5時5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
- 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上開交岔路口西北角麥當勞門前,沿平
- ㈢、原告固曾主張係沿九如一路由西往東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
-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 ㈤、至被告所駕系爭汽車撞擊熊姿婷所騎機車時之車速為何,有
-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兩車
-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陳述及所提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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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熊姿婷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複代理人 曾瓊玉
被 告 魏敏慧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 理 人 杜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9,188元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擴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請求金額,及自認與有過失而相抵,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83,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三第162頁)。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凌晨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一路與平等路交岔路口前,見九如一路西向東車道之行車號誌已由紅燈轉變為綠燈,竟以時速55.6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平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九如一路西向東車道之機車待轉區,再向東沿九如一路行駛時,被告因超速行駛致所駕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追撞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左後側車身,原告因而翻上系爭汽車引擎蓋並撞擊擋風玻璃及右前車柱,身體落地時,受有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及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右下肢體障礙、左眼眼皮輕微下垂、恐慌症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8,810元,受有無法工作損失670萬元《計算式:每月薪資10萬元×67個月(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原告30歲止共5年7個月)=670萬元》、減少勞動力損失5,919,449元《計算式:每月25,000元×12月×19.9174(35年之霍夫曼係數,即原告30歲至65歲間共35年)×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96%=5,919,449元》,被告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再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金額71,494元,共計14,566,815元。
本件原告自承有過失,願承擔50%之過失比例,故原告仍得請求7,283,408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3,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鈞院103年度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業已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有闖紅燈及未繫緊扣環致安全帽脫落之過失,而系爭刑事判決引用鑑定報告,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車速每小時55.6公里,被告仍有疑問經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原告係沿高雄市三民區平等路西北角麥當勞門前沿北往南闖紅燈,駛過中途即經過分向島後旋即將機車轉向朝東行駛,被告依據交通號誌綠燈正常行駛於九如一路西往東方向,因突遇原告擅闖紅燈,一時煞閃不及而發生車禍,並無過失可言,而撤銷刑事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故被告自無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過失。
至原告自陳所受傷害部分,顯有誇大、偽裝以致醫師誤判。
又原告以其擔任陪酒服務工作月收入1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670萬元,原告應證明其確有如此高之收入及於其24至30歲間均有月領10萬元之能力與就業機會;
再者,原告提出之屏東基督教醫院103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甚久,是否係被告造成,尚有疑問,且原告既可從事輕便之會計工作,請求賠償減少勞動力損失5,919,449元,即不足採。
且被告行動自如、精神狀態正常,毫無任何殘障及不健康之狀態,故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認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達96%云云,顯不足採。
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2年5月20日凌晨5時5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平等路交岔路口發生系爭事故。
㈡、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金額71,494元(見卷一第141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即被告有無超速?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若干?
㈢、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適當?
㈣、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六、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即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有無超速?)
㈠、被告於102年5月20日凌晨5時5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一路與平等路交岔路口前,見九如一路西向東車道之行車號誌為綠燈而通行,所駕小客車右前車頭遂追擦撞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左後側車身,原告因而翻上小客車引擎蓋並撞擊擋風玻璃及右前車柱後落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頁、第2頁,偵一卷第17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一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一卷第13頁、第14頁)、談話紀錄表(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8頁至第22頁)在卷可憑。
原告則因上開車禍受有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及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右下肢體障礙、左眼眼皮輕微下垂、恐慌症等傷害,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審交自卷第9頁)、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審交自卷第10頁)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上開交岔路口西北角麥當勞門前,沿平等路由北向南闖紅燈,駛過中途即經過分向島後旋即將機車轉向朝東行駛,而與被告所駕小客車發生上開車禍等情,業據證人即行走在上開交岔路口東北角人行道上目擊上開車禍之張振祿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交自卷一第53頁背面、第54頁、第57頁),核與被告抗辯情節及證人即騎乘機車與被告同向之目擊者藍蕙瑜所證,其等見原告騎乘機車沿平等路由北向南行駛之行車方向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頁背面、偵一卷第17頁背面;
警一卷第5頁背面、偵一卷第18頁、交自卷一第52頁背面)。
證人張振祿復證稱:剛好是交通號誌變換的時間,不到2秒,車禍就發生,九如一路是綠燈,平等路是紅燈等語(交自卷一第53頁背面)。
依其所證,原告在九如一路西向東車道號誌由紅燈變為綠燈前,騎乘機車沿平等路由北向南駛過中途即轉向朝東等情,與國人騎乘機車常搶越黃燈、或趁前方左右行車號誌紅燈變綠燈前,搶先直行駛至左右行車方向車道之機車待轉區,順勢於燈號變換完畢之際,自機車待轉區依綠燈而行,以避免騎乘機車需等待冗長2段式待轉之常情大致相符。
至證人張振祿所證原告沿平等路由北往南駛至中途即轉向朝東乙情,衡情,應係原告見九如一路西向東車道號誌已轉為綠燈,因而在尚未至待轉區之際即轉向朝東行駛,且此從車損情形,即被告所駕由西向東之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追擦撞熊姿婷所騎機車左後側車身之情,益可證明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有轉向朝東行駛,所以被告所駕由西向東之系爭汽車右前車頭才會擦撞系爭機車左後側車身。
又高雄市○○區○○○路○○○路於○○○○○○○號誌時相狀態,為第一時相九如一路東西雙向對開,時相秒數105秒(包括黃燈4秒、全紅2秒),第二時相平等路南北雙向對開,時相秒數45秒(包括黃燈4秒、全紅2秒),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年9月26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235653100號函在卷可考(偵一卷第28頁),足認九如一路東西向號誌為紅燈時,即平等路第二時相共45秒期間,該期間末段有黃燈4秒及紅燈2秒,故可認定平等路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後有2秒時間,九如一路東西向號誌同為紅燈,待2秒過後,九如一路始進入第一時相之綠燈號誌,如此益徵原告於號誌轉換之際闖越平等路北向南車道紅燈號誌之動機,應係為搶在九如一路西向東車道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前,先駛至九如一路西向車之車道,以便順勢沿九如一路向東行駛,以節省機車騎士需2段式待轉之冗長等待時間。
綜上,證人張振祿所證關於原告之行車方向乙情,既與證人藍蕙瑜所證大致相符,復有上揭與常情相符之處,且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基金會,依據卷內現場圖、事故車輛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資料鑑定結果,所認兩造之行車方向(交自卷二第59頁),與證人張振祿上開所證內容亦相吻合。
再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系爭事故「不排除肇事機車係自路口西北角往南或東南行駛,通過九如一路中央分隔帶後,再往左轉向東並微偏北,續遭右後方駛至之小客車撞及左後車身;
肇事機車並非單純在九如一路西往東直行而遭自後追撞。」
(見本院民事卷三《下稱卷三》第25頁背面)。
故被告抗辯原告係沿高雄市三民區平等路西北角麥當勞門前沿北往南闖紅燈,駛過中途即經過分向島後旋即將機車轉向朝東行駛乙節,洵屬有據,自堪採信為真。
益彰顯原告主張行車方向係沿平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九如一路西向東車道之機車待轉區,再向東沿九如一路行駛云云,與前揭證據資料未合,為無可採。
㈢、原告固曾主張係沿九如一路由西往東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快到平等路時,遭被告所駕系爭汽車自左後方追撞云云(見交自卷一第43頁、第44頁背面、卷一第110頁)。
惟系爭事故機車刮地痕起點及系爭汽車肇事後停放位置,均係在九如一路西向東「內側快車道」延伸至交岔路口內,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可憑(警一卷第12頁),足認本件兩車擦撞及擦撞後機車倒下初始刮地處,均係在九如一路西向東「內側快車道」延伸至交岔路口內,並非在「外側」快車道內或「外側」車道延伸範圍內,是其主張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遭被告駕車追撞云云,顯然與現場客觀之物理跡證不相符合。
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經路口監視器拍攝有於同日凌晨5時53分51秒自民族一路右轉後由西向東沿九如一路行駛,而證人藍蕙瑜則於同日凌晨5時54分05秒自民族一路右轉後由西向東沿九如一路行駛,有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可按(交自卷一第42頁背面)。
而證人藍蕙瑜於審理時證稱其自民族路右轉沿九如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車禍交岔路口前,曾經有停等一交岔路口紅燈號誌等語(交自卷一第50頁背面、第52頁)。
因藍蕙瑜較原告晚約14秒自民族一路右轉九如一路,且沿九如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車禍地點前,尚停等一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故原告先抵達車禍地點,即九如一路與平等路交岔路口,且先左轉至該交岔路口西北角麥當勞門市前,此並非事實上不可能發生之事。
因發生車禍時為凌晨5時55分,麥當勞當時尚未開始營業,此有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九如分公司函文在卷可憑(偵一卷第30頁)。
從而,原告因發現麥當勞門市尚未營業,隨即自該交岔路口西北角麥當勞門市沿平等路由北向南闖紅燈,欲返回九如一路由西往東車道後繼續往東行駛,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至此證人藍蕙瑜始騎乘機車抵達並目擊系爭事故,此亦非事實上不可能發生之事。
故不能僅因原告曾經監視器拍攝有沿九如一路由西往東行駛,即排除原告有至九如一路與平等路交岔路口左轉至該交岔路口西北角麥當勞門市,隨即沿平等路由北向南行駛之可能性。
參諸證人張振祿所證原告之行車方向,亦與證人藍蕙瑜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實難想像隨機在現場出現之2位證人,就原告之行車方向,同時發生誤指,且均為一致陳述之可能性存在,是應認其等所指原告之行車方向,應屬可信。
從而,原告主張係沿九如一路由西往東騎乘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上遭被告擦撞云云,核與事證未符,難為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按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上開交岔路口西北角麥當勞門前,沿平等路由北向南闖紅燈,駛過中途即經過分向島後旋即將機車轉向朝東行駛,而與被告所駕系爭汽車發生系爭事故,係違反上開規定而肇事,應令負本件車禍之原因,且原告亦自認其對系爭事故確有過失責任50%之比例(見卷三第163頁),洵足認定。
被告依據交通號誌綠燈正常行駛於九如一路,其信賴原告行駛在平等路北向南遇紅燈號誌,應停等使交坌路口淨空,不致闖入形成行駛障礙,自屬其法律上應保障之利益;
如突遇原告擅闖紅燈,一時閃煞不及而發生車禍,尚非其所能注意及之,自應保障其合法行駛道路空間之利益,認其無肇事之原因。
自難僅因系爭汽車右前車頭擦撞系爭機車左後側車身之事實,逕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間安全距離使然。
此外,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鑑定結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原告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11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0270692100號函可稽(102年度他字第7687號卷第41、41-1頁)。
嗣送覆議結果,亦同此意見,有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28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10332968300號函所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可參(交自卷一第107、108頁)。
經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同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有國立交通大學105年8月22日交大管運字第1051009129函暨附件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卷三第24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可言。
故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云云,亦乏其據,為不可採。
㈤、至被告所駕系爭汽車撞擊熊姿婷所騎機車時之車速為何,有無超速之情形?則有探究之必要。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現場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8頁至第21頁),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限速時速40公里,已載明僅限於第一當事者即原告,有該報告表可憑(警一卷第13頁、第14頁),且平等路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警一卷第12頁),依前揭規定,慢車道限速應為時速40公里,亦與該報告表所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所行駛之慢車道限速相符。
而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快車道上,依上開規定,其行車速限應係時速50公里,而非40公里,先予敘明。
而高雄市九如一路西向東方向靠近平等路交岔路口前,有設一測速照相機,限速時速為50公里,又於102年5月20日上午5時30分至6時30分,在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平等路口,並無交通大隊舉發系爭汽車交通違規案件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2月1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370254600號函可證(交自卷一第21頁);
而該處既設有測速照相機,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路經該處,衡以常情,既知有測速照相機,必會減速,以避免因交通違規而被取締。
雖本院刑事一審判決援引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依據機車刮地痕起點至停放現場之被告小客車車頭間之距離,及最有利被告之減速率值5.0公尺/秒平方,或一般正常之減速率值7.5公尺/秒平方作為計算基礎,鑑定被告所駕小客車發生撞擊時的車速為時速55.6公里或68.1公里,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交自卷二第4頁、第31頁)。
故因此認定:「縱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車速即時速55.6公里,被告仍有超速之過失。
而行車速度越快,駕駛人視角範圍越小,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可按(見交自卷二第51頁),被告因有超速致其視角範圍縮小,導致未能及早發現原告自其左方駛來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所駕系爭汽車的撞擊力道,顯然較依限速範圍內行駛,更為強大,撞擊後所造成的傷害將更為嚴重,是被告超速行駛已製造法律上不容許之行車風險,且被告確已因此而駕車擦撞原告所騎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該法律上不容許風險業已實現成為實害,其所受傷害自應歸責於被告」云云。
惟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書內容所謂「依據機車刮地痕起點至停放現場之被告小客車車頭間之距離,及最有利被告之減速率值5.0公尺/秒平方,或一般正常之減速率值7.5公尺/秒平方作為計算基礎,鑑定被告所駕小客車發生撞擊時的車速為時速55.6公里或68.1公里」一節,並未提及任何統計或研究數據以說明減速率每秒平方5公尺計算之理論依據何在?且其係以刮地痕之起點認定為系爭事故發生撞擊之位置,並以此為基準而計算出被告超速之結論。
惟關於刮地痕之起點是否可以做為兩台車撞擊點之認定問題,已經交通大學於本案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內參考吳宗修教授之理論,提及「機車與其他車輛觸擊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離,即遠離兩車觸擊地點;
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才失控倒地,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跡,且以本身原運動方向加上受推撞動能之合成為其軌跡」做出說明【參交通大學吳宗修教授「交通事故偵查與重建技術」課程講義】(見卷第25頁),足認上開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書之意見所述單純以刮地痕之起點做為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並據以推斷被告行車之速度,尚有疑慮,不足為本件被告所駕系爭汽車發生撞擊時的車速之依據。
且其鑑定過程亦誤認九如一路速限為「40公里」(見交自卷二第31頁),復未參酌證人藍蕙瑜證稱:我當時要往鳳山行駛,被告在我車子的左方,當地有一台測速照相機,所以我有減速,被告也有減速,慢下來的時速約40公里,我與被告都未超速行駛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交自卷第49頁),故該鑑定結論認定被告有超速之事實,亦未足參採。
從而原告援引該鑑定意見及刑事一審判決,主張被告有以時速55.6公里超速行駛云云,同難謂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兩車安全間距及超速之過失,且被告對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貿然闖越紅證無從預料亦不及防免,難認有何未盡之注意義務,自難謂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可歸責之因素存在,即無過失賠償責任可言。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83,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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