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騏遠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龔盈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陳雙如即奕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十日內就附件所示事項,向本院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並將繕本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件:
一、關於系爭機器設備試車過程:
㈠系爭機器(包括打碎機、破碎機)於何時裝設完成?
㈡系爭機器何時開始試車?
㈢兩造有無約定試車方式、試車期限、試車支出費用之分擔等?
㈣第一次試車不成功時,兩造如何進行協調?
二、關於原告提出高壓電費支出之請求,請原告提出102 年11月至103 年3 月之高壓電電費支出單據:
㈠系爭機器於103 年4 月至104 年2 月,平均每月運轉幾日?每日運轉幾小時?
㈡系爭機器之適用安培、功率、電壓、耗電費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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