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陳素卿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嗣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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