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棠宇公司(下稱棠宇公司)於98年5月18日與被告楊豐
- ㈡、於前揭契約簽訂後,楊豐溢因資金週轉需要,自98年8月起
- ㈢、又依系爭建築設計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就系爭建案所衍
- ㈣、因楊豐溢有溢領設計費、積欠代墊款情形,經棠宇公司於10
- ㈤、至系爭建築設計契約履約過程中,雖確曾3度變更設計,惟
- ㈥、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㈠、楊豐溢部分:
- ㈡、富林公司部分:
- ㈢、並均聲明:
-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 一、反訴原告主張:
- ㈠、反訴原告楊豐溢部分:
- ㈡、反訴原告富林公司部分:
- ㈢、並聲明:
- 二、反訴被告則以:
- ㈠、楊豐溢並未完成系爭建築設計契約委任事務,且尚溢領預支
- ㈡、並聲明:
- ㈠、棠宇公司於98年5月18日就系爭建案,與楊豐溢即楊豐溢建
- ㈡、系爭建築設計契約係針對蔡○文建築師事務所已申請獲核發
- ㈢、棠宇公司於98年5月18日就系爭土地與富林公司簽訂系爭景
- ㈣、楊豐溢、富林公司先後於98年8月3日、98年8月5日、98
- ㈤、依系爭建築設計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辦理委任事務期間
- ㈥、棠宇公司於98年6月6日給付楊豐溢系爭建築設計契約簽約
- 肆、本件爭點:
- 一、關於本訴部分:
- ㈠、楊豐溢是否業已完成系爭建築設計契約委任事務?
- ㈡、楊豐溢就系爭建案所為系爭第2次及第3次設計事務,是否
- ㈢、楊豐溢依據系爭建築設計契約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金額為何
- ㈣、棠宇公司依據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楊
- ㈤、富林公司是否業已完成系爭景觀設計契約委任事務?
- ㈥、棠宇公司依據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主張富林公司應就楊
- 二、關於反訴部分:
-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本訴部分:
- ㈠、關於楊豐溢是否業已完成系爭建築設計契約及歷次變更設計
- ㈡、關於系爭第2次及第3次異動設計,是否屬系爭建築設計契
- ㈢、關於楊豐溢就系爭建築設計契約已完成事務,所得領取之具
- ㈣、職是,以楊豐溢尚得請領之報酬額數額324萬3,373元與前
- ㈤、至楊豐溢雖另辯稱:富林公司業已完成系爭景觀設計契約委
- ㈥、此外,棠宇公司另主張:富林公司應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
- ㈦、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 ㈧、綜上所述,棠宇公司主張楊豐溢積欠消費借貸款1,100萬元
- ㈨、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 二、反訴部分: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訴部分)、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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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倫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豐溢即楊豐溢建築師事務所
富林創意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曉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豐溢即楊豐溢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豐溢即楊豐溢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陸佰捌拾肆萬陸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豐溢即楊豐溢建築師事務所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各為被告楊豐溢即楊豐溢建築師事務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豐溢即楊豐溢建築師事務所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新臺幣陸佰捌拾肆萬陸仟柒佰零玖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楊豐溢即楊豐溢建築師事務所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百分之十五由反訴原告富林創意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2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4 月16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843 萬2,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其一被告已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院審酌上開訴之變更,性質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係基於主張被告預支設計費、消費借貸款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經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4 年10月1 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應給付設計費報酬,經核與本訴原告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棠宇公司( 下稱棠宇公司) 於98年5 月18日與被告楊豐溢即「楊豐溢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楊豐溢)簽訂「建築設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建築設計契約),約定以酬金800 萬元,委請楊豐溢就位在高雄縣○○鄉○○段000 ○00 0○000 ○000 地號等4 筆基地上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辦理設計監造等事務;
棠宇公司復同時與被告富林創意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林公司)簽訂「景觀及公設設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景觀設計契約),約定以酬金200 萬元,委由富林公司就系爭建案之景觀、燈光、公設、實品屋進行設計事務。
㈡、於前揭契約簽訂後,楊豐溢因資金週轉需要,自98年8 月起即向原告請求預支建築設計費,並由棠宇公司、楊豐溢連帶簽立「預支設計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本票7紙,允諾預支金額得自前揭系爭建築設計契約、系爭景觀設計契約之報酬中扣除。
嗣原告旋陸續依楊豐溢要求分筆預付設計費,惟因棠宇公司會計人員疏漏查核,導致實際預支予楊豐溢之設計費總額累計達1,100 萬元,而逾前揭契約約定酬金總額。
㈢、又依系爭建築設計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就系爭建案所衍生之建築師公會代收款等款項,本均應由楊豐溢自行負擔繳付。
惟因楊豐溢於契約期間內以資金周轉不靈為由,表示若未繳付代收款予建築師公會,則無法掛號送件辦理變更設計,而要求原告先行代為墊付,原告遂於99年2 月3 日首次墊付建築師公會代收款502 萬5,500 元,然楊豐溢對外尚有負債,故此部分款項經建築師公會轉匯入楊豐溢帳戶後,旋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取償111 萬2,393 元,而楊豐溢嗣後亦僅於100 年12月16日時匯還原告391 萬3,107 元;
嗣辦理系爭建案第2 次申請建築執照變更設計之際,楊豐溢復以同一理由要求原告於102 年7 月25日再行向建築師公會墊付款項573 萬4,31 6元,並約定待該等款項經建築師公會轉匯至楊豐溢帳戶後,將如數返還予原告。
惟楊豐溢迄今竟均未依約歸還該等代墊款,迄今積欠代墊款共計684 萬6,709元。
故棠宇公司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楊豐溢返還。
㈣、因楊豐溢有溢領設計費、積欠代墊款情形,經棠宇公司於104 年5 月13日函催返還後,楊豐溢均拒絕返還,雙方間信任關係業已蕩然無存,故經協商後,遂於103 年11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建築設計契約,並因富林公司經多次催告,始終未履行系爭景觀設計契約,亦未曾交付相關設計,且因系爭承諾書所預支款項業已逾系爭景觀設計契約設計費酬金總額甚多,故同時合意解除該契約關係。
又縱認富林公司並未同意解除系爭景觀設計契約,然富林公司始終未完成工作,亦未曾將工作成果交付,則棠宇公司自得依據該契約第3條規定終止契約,且經棠宇公司於104 年5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之通知。
另因楊豐溢未依約履行監造等事務,故其就系爭建築設計契約之履行進度僅達70% ,而依本件鑑定報告所示未完成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依據院五卷第157 頁製作)核算後,楊豐溢就系爭建築設計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數額應僅為408 萬8,000 元,再扣除棠宇公司業已給付之簽約金及代扣繳執行業務所得稅款共計152 萬元後,楊豐溢所得請求之設計費數額應僅為256 萬8,000 元,故以前揭預支款1,100 萬元扣抵後,楊豐溢仍受有取得溢領款項843 萬2,000 元之利益,棠宇公司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楊豐溢返還,而富林公司則應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負不真正連帶返還責任。
㈤、至系爭建築設計契約履約過程中,雖確曾3 度變更設計,惟該等變更均係在系爭建案主體架構不變情形下,進行部分修改,依系爭建築設計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可知該等變更設計仍屬原委任契約應處理事務範圍內,並非再次委託楊豐溢重新進行設計;
再者,縱認前揭變更設計可歸責於棠宇公司所致,然依系爭建築設計契約第1條第12項第4款約定,楊豐溢每次變更設計至多僅得請求報酬4 萬5, 000元;
此外,關於系爭景觀設計契約部分,富林公司則全然未曾履約。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棠宇公司843 萬2,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1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其一被告已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⒉楊豐溢應給付棠宇公司684 萬6,709 元,及自104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楊豐溢部分:⒈棠宇公司將系爭建案委由訴外人蔡○文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完畢及獲核發建築執照後,始委請伊進行變更設計及監造,並簽訂系爭建築設計契約。
伊嗣後已依約進行變更設計(下稱系爭第1 次變更設計),並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建築執照申請,惟因蔡○文原先規劃設計之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容積檢討有誤,致使前揭申請遭主管機關退回要求修正;
嗣因棠宇公司就系爭建案另有新構想,遂指示伊重新設計(下稱系爭第2 次變更設計),並再次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建築執照申請,然因棠宇公司與鄰人間存有樓高、日照權等訟爭尚未處理完成,棠宇公司遂自行撤回前揭變更申請;
復因棠宇公司再度就系爭建案產生其他構想,再度指示伊重新設計(下稱系爭第3 次變更設計),並於送件後獲核發建築執照完成。
基此,系爭第2 、3 次變更設計既均涉及系爭建案之面積變動、立面外觀改變、設計位置變更、結構調整及高度變更,性質上自屬重新設計,已非屬系爭建築設計契約委任範圍,且棠宇公司復曾允諾就歷次設計給付共計3,500 萬至5,000 萬元酬金,故伊自得比照系爭建築設計契約約定酬金數額,請求棠宇公司給付酬金共計2,400 萬元【計算式:每次設計酬金800 萬元×3 次=2,400 萬元】。
因之,伊雖仍積欠棠宇公司前揭預支設計費1,100 萬元、已給付之簽約金及代扣繳執行業務所得稅款152 萬元,惟自前揭酬金扣抵後,原告上開債權業已歸於消滅。
⒉其次,系爭建築設計契約係遭棠宇公司片面終止,並非經合意終止,且監造事務性質上應僅屬建築師形式上案場訪視,並不包括對營造業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等事務之監督;
再者,棠宇公司多次拒絕伊到場進行監造,故伊雖未實際到場進行訪視監造,仍不影響委任事務是否完成之認定,故棠宇公司主張系爭建築設計契約僅完成70%,應屬無據。
㈡、富林公司部分:富林公司雖與楊豐溢共同出具系爭承諾書,然其內容係載該預支金額由各自受任應得之設計費中扣除。
因此,棠宇公司給付設計報酬之對象及金額,即應分別計算而互不相干。
故棠宇公司請求富林公司應就楊豐溢前揭債務,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自屬無據;
另兩造間未曾合意解除系爭景觀設計契約,富林公司業已依系爭景觀設計契約完成相關設計,並經棠宇公司確認,係因原告嗣後片面終止契約,始未交付,然依系爭景觀設計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富林公司一旦「完成」設計,棠宇公司即須給付酬金,本與是否交付上開設計內容無關,故棠宇公司稱富林公司並無報酬請求權,並非可採。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楊豐溢部分:楊豐溢除已完成系爭建築設計契約委任事務外,復依棠宇公司指示先後完成系爭第2 、3 次變更設計,並經棠宇公司允諾給付報酬,經比照系爭建築設計契約約定之酬金數額核計後,棠宇公司應給付酬金共計2,400 萬元等情,俱如前述,是扣除楊豐溢積欠之預支設計費1,100 萬元、簽約金暨代扣繳執行業務所得稅款152 萬元後,棠宇公司仍應給付楊豐溢共計1,148 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建築設計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
㈡、反訴原告富林公司部分:富林公司業已完成系爭景觀設計契約全部事務,且並未與棠宇公司合意解除該契約。
故富林公司自得依據系爭景觀設計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棠宇公司依約給付設計費200 萬元。
㈢、並聲明:⒈棠宇公司應給付楊豐溢即楊豐溢建築師事務所1,148 萬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棠宇公司應給付富林公司200 萬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楊豐溢並未完成系爭建築設計契約委任事務,且尚溢領預支設計費、積欠代墊款及簽約金暨代扣繳執行業務所得稅款等情,經為扣抵後,楊豐溢之設計費債權業已消滅;
另富林公司就系爭景觀設計契約委任事務並未完成,自亦不得請求設計費。
故富林公司前揭請求均屬無據。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棠宇公司於98年5 月18日就系爭建案,與楊豐溢即楊豐溢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楊豐溢)簽訂系爭建築設計契約,約定設計費酬金800 萬元。
㈡、系爭建築設計契約係針對蔡○文建築師事務所已申請獲核發建築執照之原設計,委由楊豐溢進行變更設計工作作為委任事務內容。
㈢、棠宇公司於98年5 月18日就系爭土地與富林公司簽訂系爭景觀設計契約,約定酬金200 萬元。
㈣、楊豐溢、富林公司先後於98年8 月3 日、98年8 月5 日、98年8 月13日、98年9 月1 日、98年9 月10日、98年11月30日、99年2 月3 日共同出具系爭承諾書7 份予棠宇公司,三方共同約定由棠宇公司預支設計費予楊豐溢供作為資金週轉用途,楊豐溢則以自身及「楊豐溢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簽發商業本票7 紙作為擔保;
嗣楊豐溢以預支酬金為由,向棠宇公司預支酬金金額共計1,100 萬元。
㈤、依系爭建築設計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辦理委任事務期間繳交予建築師公會代收款應由楊豐溢自行代墊繳付;
惟棠宇公司先後於99年2 月3 日第1 次申請建築執照變更、102 年7 月25日第2 次申請建築執照變更時,均自行向建築師公會各繳納代收款502 萬5,500 元、573 萬4,316 元,楊豐溢於100 年12月16日匯還3,913,107 元予棠宇公司,尚積欠棠宇公司代墊款684 萬6,709 元。
㈥、棠宇公司於98年6 月6 日給付楊豐溢系爭建築設計契約簽約金80萬元(含代扣執行業務所得8 萬元);
另於102 年1 月23日代楊豐溢扣繳執行業務所得稅款72萬元。
肆、本件爭點:
一、關於本訴部分:
㈠、楊豐溢是否業已完成系爭建築設計契約委任事務?
㈡、楊豐溢就系爭建案所為系爭第2 次及第3 次設計事務,是否屬系爭建築設計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所稱之「變更設計」,而屬系爭建築設計契約約定委任事務處理範圍?
㈢、楊豐溢依據系爭建築設計契約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金額為何?
㈣、棠宇公司依據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楊豐溢應返還溢領款項692 萬元、代墊款684 萬6,709 元,是否有據?
㈤、富林公司是否業已完成系爭景觀設計契約委任事務?
㈥、棠宇公司依據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主張富林公司應就楊豐溢上開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返還責任,是否有據?
二、關於反訴部分:楊豐溢、富林公司分別依據系爭建築設計契約、景觀設計契約之法律關係,各請求棠宇公司應給付酬金,是否有據?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棠宇公司主張兩造間分別簽訂系爭建築設計契約、景觀設計契約,嗣楊豐溢、富林公司旋共同出具系爭承諾書,並由棠宇公司預支設計費共計1,100 萬元予楊豐溢供作為資金週轉用途,楊豐溢則以自身及「楊豐溢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簽發商業本票7 紙作為擔保;
另棠宇公司依楊豐溢要求,代為墊付建築師公會代收款2 筆,分別為502 萬5,500 元、573 萬4,316 元,而楊豐溢僅清償391 萬3,107 元等情,業據提出契約書、系爭承諾書暨本票、會員通知存款單暨支票及棠宇公司帳戶交易記錄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22至39頁),且為楊豐溢、富林公司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又細繹前揭系爭承諾書記載:「本所承諾本預支金額得從上述委任之應付設計費扣除」等語,足見前揭預支設計費之性質,應係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僅係約定該等債務得由楊豐溢、富林公司將來依據系爭建築設計契約、景觀設計契約所得請領之報酬中為抵銷扣除,當無疑義。
職是,棠宇公司主張其與楊豐溢間就上開款項之交(墊)付,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應屬可採。
至楊豐溢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關於楊豐溢是否業已完成系爭建築設計契約及歷次變更設計事務部分:⒈依系爭建築設計契約第1條第1 至11項、第12項第1款約定,楊豐溢應處理事務具體內容為如附表一所示一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系爭建築設計契約可參(見院一卷第22至24頁);
又經本院檢附楊豐溢所提供相關文件、圖說,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楊豐溢就上開委任事務(含各次變更設計事務)之完成程度比例分別如附表一「系爭第1次設計完成程度鑑定結果」、「系爭第2 次設計完成程度鑑定結果」、「系爭第3 次設計完成程度鑑定結果」等欄位所示,有卷附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函覆可參(見院五卷第6 至77頁,院六卷第81至82之1 頁)。
依此,足見棠宇公司主張:系爭建案歷經數次變更設計後,最終雖獲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建案建築執照,然楊豐溢就系爭建築設計契約約定事項,確仍有部分未履行完畢之情,當非無據。
⒉至楊豐溢固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辦理監造有關事項。
(含工程協調會議參與) 」委任事務之履行方式,僅需前往案場進行形式上勘查即足,毋庸針對營造人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等事務進行監督,故其是否履行監造事務,不影響委任事務是否完成之認定云云。
然依建築法第60條規定:「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⒈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致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
⒉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⒈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⒉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辨事項。
⒊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⒋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等內容,可知,建築師受託辦理監造事務時,依法負有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等相關法定或約定義務,且於施工結果未符規定或造成起造人損失時,尚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換言之,監造事務之目的乃在確保施工過程及結果得以符合法定及契約圖說相關規範,非僅為形式上勘查即可,此由前揭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意見略以:「在一般建築工程實務上,建築師受委託辦理之監造事務與業主的契約內容規定及酬金息息相關。
有關監造事務之過程與成果,就是要監督營造業依照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施工。
建築部分平面尺寸、高度、面積、裝修材料、門窗規格等應符合設計圖說要求,結構部分之混凝土強度、鋼筋品質、配筋支數、配筋方式、安全措施等應符合設計圖說或規範之要求,給排污水及衛生設備、消防設備、電氣照明設備部分等應符合設計圖說或規範之要求。
」等情(見院五卷第17至18頁),益足佐徵。
至前揭鑑定意見雖同時揭示:「一般建築工程實務上,有些業主委託設計建築師必需全程監造;
有些業主委託設計建築師只需重點監造;
甚至有些業主不委託設計建築師監造,而另委託其他建築師監造;
也有些業主不委託設計建築師重點監造也不委託設計建築師實質監造,卻要求該建築師於申報勘驗時需配合用印簽章;
因此監造事務之執行,是否僅為案場形式上訪視勘驗,一般須視契約內容之規定及酬金是否相當而定。」
等語(見院五卷第18頁),雖可認定於一般建築工程實務運作,不乏起造人、監造人間針對監造方式內容另為約定之情,然綜觀系爭建築設計契約全文,既未見此等約定,且楊豐溢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等特別約定存在,則本件監造方式、內容自仍應依前揭相關規定辦理。
因之,楊豐溢此部分所辯,除悖於相關建築法規外,復屬無稽,自非可信。
㈡、關於系爭第2 次及第3 次異動設計,是否屬系爭建築設計契約委任事務範圍及如何計酬部分:按「委任人就受任人所為之規晝設計,保有最終決定之權利,並得要求受任人修改或變更。
修改或變更所發生之費用已包含於原酬金範圍內,受任人不得再另外請求加價」、「屬委任人責任而辦理變更設計,第2 次(含)以後之變更設計申請以每次4 萬5,000 元計,如有都市設計審查、結構及機電修改等產生之費用,另由雙方協議之。」
,系爭建築設計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條第1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楊豐溢雖稱:前揭系爭第2 、3 次異動設計,均已逾系爭建築設計契約約定處理事務範圍,非屬上開約定所稱之「變更設計」,應係屬「重新設計」性質,且棠宇公司允諾另行計價,故應比照系爭建築設計契約之約定報酬數額,以每次變更設計800 萬元計酬云云。
然經台北市建築師同業公會針對變更設計前、後具體項目進行鑑定結果,認前揭異動項目之變動幅度,仍均未達「重新設計」程度,依一般建築工程實務,此等變動幅度係屬「變更設計」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為憑(見院五卷第11至15頁),故楊豐溢辯稱:前揭異動內容均已達「重新設計」程度,應以每次800 萬元計酬云云,能否採信,已待商榷;
其次,證人鄧○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1 至103 年間受雇於楊豐溢擔任受雇建築師,我實際上未參與系爭建築設計契約案件,也不瞭解該案的內容及細節,但印象中棠宇公司曾經委託楊豐溢設計三次,因為我們辦公室有平面的規劃及立體的模型,一開始我看到的是高層的模型,後來又看到變成非高層的平面圖說,接著又再看到變成更高層的模型及透視3D圖,依據建築相關法規規定,高層、非高層是以16樓或50公尺做為區分,所以我個人認為是三次委託,在我們業界裡算是重新設計,我有次在辦公室內旁聽到棠宇公司蔡董事長與楊豐溢對話之部分內容,當時蔡董事長表示願意以建案預計總銷售金額的百分之三作為重新設計的報酬,楊豐溢換算後估計金額大概是3,500 萬元,蔡董事長表示應該不會那麼少,所以具體表示酬金應該是5,000 萬元等情(見院二卷第167 至176 頁),固與楊豐溢前揭辯述:前揭異動內容業已構成重新設計、棠宇公司表示願給付3,500 萬元至5,000 萬元酬金等情,大致相符,然細繹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鄧○燦本身除未曾參與系爭建築設計過程外,其對於棠宇公司法定代理人與楊豐溢間之對話內容,亦僅係在旁片面聽聞而未參與該等對話過程全部,故其對於系爭建築設計契約之具體事務內容、報酬數額等各節,是否全然明瞭,實有疑義,況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27條規定,「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50公尺或樓層在16層以上之建築物,然楊豐溢針對系爭建築設計契約所為歷次變更設計內容,均無「非高層建築物」相關設計一節,業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說明在案(見院五卷第18至19頁),足見證人鄧○燦上開證述內容,亦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再佐以證人與楊豐溢間曾有勞僱雇關係存在,實難以排除證人基於情誼而為偏頗證述之高度可能性,故其證述內容,自不足採為有利於楊豐溢之認定,故楊豐溢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此外,系爭第1 、2 、3 次變更設計之原因,依序分別係因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容積檢討有誤而遭主管機關退回、棠宇公司考量與鄰人間日照權爭議而自行向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棠宇公司另有新構想而再度指示異動原設計內容等情,既為兩造不爭執,堪認系爭第2 、3 次變更設計之原因,係可歸責於棠宇公司責任而辦理變更設計,揆諸系爭建築設計契約第1條第12項第4款約定,該第2 、3 次變更設計自均應以每次4 萬5,000 元計算,當無疑義。
㈢、關於楊豐溢就系爭建築設計契約已完成事務,所得領取之具體報酬數額部分:棠宇公司主張:系爭建築設計契約約定委請楊豐溢辦理監造事務部分之報酬數額,雖未單獨具體約定,然應以該契約總報酬額之30%比例計算一節,固為楊豐溢所否認,惟參諸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3條第3款規定:「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建築師酬金按下列比率付給之:…三、僅委託現場監造時,按第11條總酬金百分之35付給之。」
,足認棠宇公司上開主張,尚符合業界行情,而屬可採。
基此,扣除上開監造部分之30%比例後,關於系爭建築設計契約監造事務以外之其餘各項委任事務((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所示)之報酬比例,共計應為70%,當屬明確,故楊豐溢空言否認上情,並非可採。
其次,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11所示各項委任事務佔總契約報酬之比例,分別如該表「兩造不爭執之各工項占契約報酬比例」欄所示比例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則以系爭建築設計契約報酬總額800 萬元、系爭第2 至3 次變更設計事務每次以4 萬5,000 元核算報酬額、各事務佔總報酬比例及實際完成比例核算後,楊豐溢就系爭建築設計契約事務、系爭第2 次及第3次變更設計事務所得請求之報酬額,依序應各為470 萬9,600 元、2 萬6,493 元及2 萬7,280 元,依此,楊豐溢所得請求之報酬總額共計應為476 萬3,373 元【計算式:470 萬9,600 元+2萬6,493 元+2萬7,280 元=476 萬3,373 元】。
另棠宇公司業已給付簽約金及代扣繳執行業務所得稅款共計152 萬元予楊豐溢一節,既為兩造不爭執,則扣除該等款項後,楊豐溢尚得請領之報酬額應僅為324 萬3,373 元【計算式:476 萬3,373 元-152萬元=324 萬3,373 】。
㈣、職是,以楊豐溢尚得請領之報酬額數額324 萬3,373 元與前揭預支報酬之消費借貸債務1,100 萬元為抵銷後,應認楊豐溢尚積欠消費借貸債務數額為775 萬6,627 元【計算式:1,100 萬-324萬3,373 =775 萬6,627 】。
㈤、至楊豐溢雖另辯稱:富林公司業已完成系爭景觀設計契約委任事務,故得請求棠宇公司給付全額報酬共200 萬元,並得依據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憑以抵銷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查,觀諸系爭景觀設計契約第2條約定:「委任人應付受任人酬金總金額為新臺幣200 萬元整(未含營業稅,以下簡稱未稅),並依本條規定逐項請款,受任人依本條規定請款時,應開立發票外加營業稅並於委任請款日前送至委任人處審核付款,各階段付款計價明細如下:一、本設計委任契約書簽約完成後給付簽約金計新臺幣20萬元整(未稅)。
二、景觀規劃設計及細部施工大樣圖說完成,給付新臺幣85萬元整(未稅)。
(含所有公設庭園景觀、居住單元陽露台景及景觀燈光設計)。
三、公設室內設計完成,給付新臺幣50萬元整(未稅)。
(含公設、入口大廳及梯廳)。
四、實品屋室內設計完成,給付新臺幣45萬元整(未稅)。
(含公設及一戶標準居住單元、一戶樓中樓居住單元)」,可知,富林公司僅於各階段委任事務完成後,其報酬請求權始逐筆發生,然經本院檢附富林公司所提出相關圖說文件資料,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果,富林公司就系爭景觀設計契約第1條第1項所示委任事務內容,實際上僅完成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經與該契約第2條所示各階段事務內容相互勾稽後,實難認富林公司業已分別完成各該階段事務,自無從認定其報酬請求權業已發生。
從而,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㈥、此外,棠宇公司另主張:富林公司應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就楊豐溢前揭預支報酬之消費借貸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返還責任云云。
然前揭預支設計費之性質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承諾書僅係約定該等債務得由楊豐溢、富林公司將來依據系爭建築設計契約、景觀設計契約所得分別請領之報酬中為抵銷扣除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換言之,富林公司僅係同意於其所承作之系爭景觀設計契約報酬請求權將來發生時,得以此抵銷方式代償上開楊豐溢借款債務,除此之外,難認富林公司有何共同負擔楊豐溢全部借款債務之真意,此由系爭承諾書簽立時,僅由楊豐溢個人簽立商業本票擔保債務清償,而未見富林公司簽立任何本票為擔保一節,益足佐徵。
又富林公司因未完成系爭景觀設計契約事務,故無報酬請求權發生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富林公司自毋庸就楊豐溢前揭預支報酬之消費借貸債務負不真正連帶清償之責,故棠宇公司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㈦、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13 號判決參照)。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棠宇公司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墊付或交付前揭款項,固未約定返還期限,自應認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於起訴前即以寄送存證信函方式,於104年5月13日向楊豐溢催討遭拒,有卷附存證信函可稽(見院一卷第49至50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於經過1 個月以上即迄至104 年6 月13日為止,楊豐溢仍未清償時,始自104 年6 月14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
從而,棠宇公司請求楊豐溢就前揭消費借貸款,應自104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固屬有據。
至其請求自104 年5 月14日起至104 年6 月13日間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棠宇公司主張楊豐溢積欠消費借貸款1,100 萬元,經以楊豐溢得請領之報酬額為抵銷後,尚積欠775 萬6,627 元,另尚有積欠建築師公會墊付款684 萬6,709 元,並均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楊豐溢應給付775 萬6,627 元、684 萬6,709 元,及均自104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至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楊豐溢、富林公司固分別主張渠等依據系爭建築設計契約、景觀設計契約之法律關係,得各自請求棠宇公司給付酬金1,148 萬元、200 萬元云云,然楊豐溢就系爭建築設計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額僅為324 萬3,373 元,且經與其積欠棠宇公司之消費借貸債務為抵銷後,已無任何餘額,另富林公司因未完成系爭景觀設計契約事務,故其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楊豐溢、富林公司依據系爭建築設計契約、景觀設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棠宇公司各應給付1,148 萬元、200 萬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訴部分)、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反訴部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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