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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黃明端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博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武次
訴訟代理人 林王碧桃
林淑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明和
林美桂(即林富雄、林黃春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英謚(即林富雄、林黃春花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華(即林富雄、林黃春花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榮德
鄭維德
鄭安修
鄭宜宏
鄭旻祝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廖正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清隆
吳勝強(即吳遷之承受訴訟人)
吳敬松(即吳遷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美(即吳遷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勝豐
吳明洲
林盈杉(即林文風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豹
林文忠
林文國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添財
林再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郭玉燕(即林居清之承受訴訟人)
林義宏(即林居清之承受訴訟人)
林逸婕
林逸儒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來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宏南(即鄭素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順德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素娥
林柏廷(即吳撓、林金鳳、林秀蓮、林宗德之承當
李明澤(即黃國良之承當訴訟人)
林育立(即李金宏之承當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林承民
林政廣
林素分
訴訟代理人 林惠良
黃勇雄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林秋薇
林天祥
黃志欽
林延能
訴訟代理人 林陳美伊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林金環
林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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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柏瑋
訴訟代理人 葉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為原告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原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已取得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承當訴訟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49至467頁),堪信為真實。
惟本件尚有部分被告迄未以言詞或書面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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