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除,43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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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生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武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6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6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
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民國104 年3 月19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民時新聞報之廣告刊登證明及報告各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7 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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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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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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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楊OO      │OO商業銀│生木企業有│000-00-00000│100,600元       │104年1月31日  │UA0000000   │      │
│    │            │行OO分行│限公司    │3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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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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