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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黃素玲
訴訟代理人 黃嫊媜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所發行、如附表所示股票共2 張(以下合稱系爭股票),經向高雄客運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 月12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04 年2 月9 日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內。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業於104 年2 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4 年2 月12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於104 年7 月24日提起本件聲請,且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太平洋日報 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催字第5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104年7 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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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4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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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 類 │張 數│股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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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NX-0010934 │股票 │1 │3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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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NX-0011834 │股票 │1 │3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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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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