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仲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Beleco Co.,Ltd
法定代理人 Young-Suk Park
代 理 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
相 對 人 速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大韓民國商事仲裁院(The Kore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Board)於西元二0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作成之仲裁判斷(案號:○○○○○ -○○○○),准予承認。
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Beleco Co.,Ltd(更名前:Gaia Holdings Co . ,Ltd)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與相對人速碼國際有限公司簽立付款支付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 ,約定相對人應支付貨款,並同時約定因系爭合約所生糾紛,在大韓民國首爾根據大韓民國商事仲裁院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人裁決為最終裁決,對兩造具有拘束力。
詎料,嗣後相對人均未依約按時給付各期貨款,聲請人遂依上開約定提交仲裁,經大韓民國商事仲裁院(The Kore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Board,簡稱KCAB)於105 年9 月12日依國際仲裁規則,認定相對人依約應給付貨款及承擔仲裁費用之義務,並據此作成仲裁判斷( 案號:00000-0000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然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聲請裁定承認如主文欄所示之大韓民國仲裁判斷。
二、相對人則以: 伊未曾收受大韓民國商事仲裁院之仲裁通知,致未能於仲裁程序中提出答辯或出席,顯已構成仲裁法第50條第3款駁回仲裁判斷聲請之事由;
其次,韓國為聯合國1958年「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下稱紐約公約) 之簽署國,且其仲裁法第38條明定: 「外國裁決( 1)適用1958年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即紐約公約) 要求承認與執行外國裁決應根據該公約確定。」
,顯見韓國承認即執行外國仲裁判斷時,僅限於紐約公約其他締約國,而不及於非紐約公約之締約國。
而我國既非紐約公約締約國,且亦查無韓國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相關裁判,故依我國仲裁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亦不應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置辯。
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
次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
上開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
仲裁法第47條第1 、2 項、第4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外國仲裁判斷,自應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承認,且如無法定應駁回之事由(法定應駁回聲請承認之事由,參照仲裁法第49條規定),及法定他造得聲請駁回之情形(仲裁法第50條)者,亦應准許承認。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BelecoCo.,Ltd登記證明書繕本、認證證明書暨中文譯本、系爭合約書正本暨中文譯本、系爭仲裁判斷、認證證明書暨中文譯本、大韓民國商事仲裁院之國際仲裁規則全文暨中文譯本等件為證,核與仲裁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所定程式要件相符,故其主張內容,堪信為真。
㈡、至相對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⒈關於相對人就系爭仲裁程序中是否有未受適當通知情事:依系爭仲裁判斷第9點記載:「2016年4月18日,KCAB事務局正式選任邊凝材為單獨仲裁人,並通知當事者們。」
、第22點記載:「在判定部反復通知下,被申請人沒有提交對申請人的邀請、主張進行反駁或者有異議的文件、證據、主張,甚至沒有出席審理。」
等內容,再佐以大韓民國商事仲裁院透過DHL快遞,先後於105年3月8日寄送仲裁聲請通知、同年4月19日寄送仲裁判斷會議注意事項、4月21日寄送預付費用確認書、6月30日寄送相關仲裁文件、7月15日寄送審理通知書、9 月19日寄送系爭仲裁判斷書等文件至相對人事務所設立登記址,並均經簽收一節,有卷附DHL 送達證明可參,本院審酌依目前全球化趨勢、商事紛爭等特性,依DHL 國際快遞寄送相關仲裁人之選定及仲裁程序應通知事項,應符「適當通知」之要求,故相對人空言抗辯未受適當合法通知云云,顯非屬實。
⒉關於仲裁國際承認部分:按仲裁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互惠原則,非謂外國須先予承認我國仲裁判斷,我國始得承認該外國之仲裁判斷。
司法上之相互承認,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不同,司法上之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判決,即可認有相互承認,又縱認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我國法院並非「應」駁回其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而係僅「得」駁回(參見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335 號民事裁定、93年度臺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
查,我國非紐約公約之締約國,固非屬韓國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應予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之範圍,然細繹上開韓國仲裁法規定可知,該規定僅係規範紐約公約締約國之仲裁裁決「應予承認」,並非可逕予推定該國對於紐約公約締約國以外之其他外國仲裁裁決將一概不予承認之結論,此由現仍查無韓國拒絕承認我國仲裁判斷情形發生,益可佐徵。
再者,依目前我、韓兩國民間往來頻繁、通商交易熱絡現況,客觀上仍非不可期待韓國將來基於互惠原則,對我國仲裁判斷為承認及執行。
因之,相對人僅憑我國非紐約公約締約國、韓國現無承認我國仲裁判斷先例等事由,主張應依仲裁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不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云云,自非可採。
㈢、此外,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既係判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貨款暨程序費用,其承認或執行,無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依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並無不能以仲裁解決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事由,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該仲裁判斷,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 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