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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5號
再 審 原告 吳葉富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再 審 被告 陳兆銘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陳信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3月2 日101 年度司促字第9136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 、3 、4 項定有明文。
查:
㈠、本件再審被告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受理後於101 年3 月2 日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91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4 月9 日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同年4 月30日確定,並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督促程序(下稱系爭督促程序)卷宗核閱無誤。
㈡、至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固主張:伊從未在設籍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居住生活,實際上均居住在另址即高雄市○○區○○路00號,故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
然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3 月6 日先依再審被告陳報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17樓之2 號」址送達經管理員收受後,復於同年月30日依再審原告設籍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以寄存方式完成送達等情,有前揭督促程序卷附送達回證可參(見系爭督促程序影卷第9 、14頁);
其次,於前揭督促程序中,再審原告曾委任第三人李美惠為代理人於同年10月26日具狀聲請閱卷,該聲請狀當事人住址欄亦填載為「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委任書受任人地址欄則填載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7樓之2 號」等情,有上開卷附民事聲請閱卷狀、民事委任書等件各乙紙可參(見系爭督促程序影卷第18至20頁)。
循此,系爭支付命令既已依寄存送達方式對再審原告設籍址完成送達,且此等戶籍登記址與再審原告嗣後具狀自陳送達處所,亦屬相符,應足推認再審原告該時確係以設籍址作為住所之事實,故系爭命令自應已合法送達而確定。
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本件系爭命令既已合法送達未經異議而確定,得為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再審原告復係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且未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 年期間,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為20年1 月2 日出生,年已高邁,兩造從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亦從未簽發任何票據予再審被告,故於再審被告於系爭督促程序中所提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應均屬偽造。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支票2 紙分別係由再審原告及其媳婦李美慧親自簽發,並非偽、變造,此由上開票據經再審被告提示遭退票後,再審原告未曾提出異議一節,可資證明等語置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
若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所表明之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尚須經調查認定者,即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卷附系爭票據發票人欄所蓋印文,經與前述再審原告於系爭督促程序中所提出之民事聲請閱卷狀具狀人欄、民事委任書委任人欄所蓋印文,相互勾稽後,印文外觀大致相符,未見有何明顯相異不符之處,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係遭偽變造一節,是否可信,本待商榷;
況且,再審被告於系爭督促程序所提出之系爭票據2 紙,經再審被告於88年12月7 日一併提示後,分別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為由而遭退票一節,亦有卷附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參(見系爭督促程序卷第4 頁背頁至第5 頁)。
依此,果若系爭票據確有遭偽變造情事發生,衡情再審原告理應於接獲退票通知時即可獲悉上情,然均未見其於退票後有何相關必要處置;
甚者,迄至再審被告於101 年2 月29日具狀檢附系爭票據提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後,再審原告業於101 年10月26日具狀委任李美惠為代理人聲請閱覽系爭督促程序卷宗,並於101 年12月3 日到院閱畢一節,亦有前述卷附民事聲請閱卷狀、民事委任書及聲請閱卷聯單等件可參(見系爭督促程序影卷第18至20頁),則再審原告至遲理應於閱卷後即可知悉再審被告持系爭票據主張相關權利,然其竟未即時針對系爭票據之真正提出任何爭執,反遲至數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否認票據真正,凡此諸情,實均悖於常情。
此外,再審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系爭票據有遭偽、變造情事,則其徒以年事已高、不識再審被告等情事為由,空言主張系爭票據係屬偽造而具再審事由云云,顯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予廢棄系爭支付命令,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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