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勞執,46,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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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慶芳
相 對 人 綠大地電動機車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聖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經調解人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第二點所載:「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積欠勞方張慶芳薪資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分四期,將在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底匯入。

前開給付分四期,資方應於每月月底日時(遇假日應提前一工作日入帳)給付分期欠款給勞方,如有依其未付者,視為全部到期。」

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關工資等爭議案,於民國105 年7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於105 年7 月29日、105 年8 月31日、105年9 月30日、105 年10月31日,前三期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0,455元,第四期給付30,456元,但相對人未依調解筆錄之記載履行,伊自得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7 月25日高市勞關字第10536161500 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7 月18日案件編號高市勞調字第1053112401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於105 年7 月29日給付30,455元,亦有聲請人所有星展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按,是相對人未按期依調解方案匯款至聲請人帳戶,視同全部到期,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121,821 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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