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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博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蔡金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俐盈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後開事項,第1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即對原判決第1項確定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為已到期工資之給付部分表示不服。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就確定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推定以10年期間計算可得之工資數額,已到期工資給付部分已含於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範圍,自無庸另行計算。
是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360,000 元(即10年薪資收入總數,計算式:28,000元×12月×10年=3,360,000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51,396元。
二、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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