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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柳珮文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陳禹安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國泰人壽所否認,堪認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3 年3 月起受僱於被告國泰人壽,任職保險業務員,由於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亦隸屬於國泰金控集團,因此原告亦為被告國泰產物保險從事產物保險之招攬,且均有登錄保險業務員資格。
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F之3 (被保險人為張○航)及5F之5 (被保險人為張○舟)、高雄市○○區○○街00巷0 ○0 號3F(被保險人為張○方)是由訴外人張溫○○夫妻出資購買分別贈與給3 名子女即張○航、張○舟及張○方,因此以子女名義購買。
上開建物之住宅火災保險原本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原告其時亦任職於富邦保險,投保模式是由張○方等3 人委任張溫○○,再由張溫○○複委任原告,由原告代簽要保書,由張溫○○執付保險費後,再向張○方等3 人請款。
而原告轉任被告國泰人壽後,因保險即將屆期有續保需求,經富邦產險接手處理之業務人員王芋蓉詢問張溫○○續保意向,張溫○○考量與原告為多年鄰居且為同一教會教友因此告知富邦產險之保險業務人王芋蓉不再續保富邦保險,而希望改由原告接手續保事宜,並將相關保險資料交給原告。
原告考量原本保單即將到期、投保作業須有一定期程、張溫○○持續繳納保費,應該事先已取得張○航、張○舟及張○方之同意等因素,加上張溫○○罹患帕金森氏症、手抖不便簽名,基於熱心,因此取得張溫○○同意後,於104 年2 月13日在被告國泰產險之火災保險單上代為簽署要保人即張○航、張○舟及張○方之姓名,並且代收火災保險費,俾使上開3 間建物之火災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火險契約)成立生效。
㈡然而張○航、張○舟及張○方事後因不滿火險契約改由被告國泰產險承保,反以原告未得其同意即代為在契約簽名為由,於104 年6 月18日向被告國泰產險客訴原告,要求將原告撤銷保險業務員之登錄資格,被告國泰產險因此於104 年7月27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發函向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撤銷原告之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並自104 年8 月1 日起生效;
被告國泰人壽亦發函向保險公會撤銷原告保險業務員資格,並於104 年8 月14日以原告違反系爭規定情節重大,遭撤銷業務員登錄為由,依照公司工作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免職處分,並自即日生效。
㈢原告固然有代張○方等3 人於火險契約要保書代簽姓名,但是在取得張溫○○之複委任授權之下所為,張○方等3 人亦未主張保險因此無效或不成立,並未造成張○方等3 人任何損害,原告並未違反工作規則,情節亦非重大,被告國泰人壽自不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
再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3 年8 月29日已公告開放住宅火災保險要保書免經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僅需取得證明要保人有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即可,而相關投保資料是由張溫○○交給原告,且張○方等3 人既未主張契約無效或不成立,足以證明確有繼續投保之意願。
此外,張○方另有向富邦產險客訴原告,惟富邦產險並未懲處原告,亦可證明原告之行為並不構成系爭規定。
況且被告就不得代要保人簽章之規範,並未對原告施行任何足夠之教育訓練,自不應歸責於原告。
縱使原告不應代要保人簽名,懲處方式仍可採取「3 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
因此,被告國泰人壽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爰請求確認勞動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又被告所為撤銷原告保險業務員登記資格之申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勞動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撤回申請行為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國泰人壽、被告國泰產險均應撤回向保險公會所為撤銷原告之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之申請。
三、被告均以:原告代張○方等3 人代為簽署要保書,已構成系爭規定所指之要件,而依系爭規定之處分方式及金管會99年4 月14所頒訂之「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之參考」(下稱懲處參考表)第7項第1款已載明「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之徵處效果僅有「撤銷登錄」,無其他較輕之懲罰方式,故被告申請撤銷原告保險業務員資格之登錄,被告國泰人壽並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合法有據。
至於金管會103 年8 月29日函釋係指住宅火災保險「續保」業務,但本件火災保險則屬新保案件,無上開函釋之適用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103 年3 月起受僱於被告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並可為被告國泰產險招攬產物保險,並有登錄保險業務員。
㈡原告代張○方等3 人於系爭火險契約要保書簽名,該保險為新保保單。
㈢被告國泰產險於104 年7 月27日以原告代簽保單已構成系爭規定為由,撤銷原告產險業務員登錄資格;
被告國泰人壽亦撤銷原告之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並於104 年8 月14日以原告違反上開條款規定情節重大,遭撤銷業務員登錄為由,依照工作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免職處分。
五、本件之爭點依照上開不爭執之背景事實,本件應審理之爭點如下:㈠原告代張○方等3 人簽署系爭火險契約要保書之行為,是否構成勞基法第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㈡被告國泰人壽應採取之懲處行為是否為終止勞動契約?㈢如被告國泰人壽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否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撤回聲請?
六、本件之認定㈠有關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除斥期間」之審查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項規定)。
因此,勞工之雇主如欲以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為之,如果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即不得再行行使終止權。
而就所謂「知悉之日」之內涵,如果雇主對於勞工有無構成該款事由僅在單純懷疑階段,尚無從確認得否可以行使終止權,因此應自對於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有所確信時,予以起算,方屬合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據卷附之系爭火險契約書面所示,原告代簽之日期為104年2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
而張○航向被告國泰產險提出客訴之時點,依據被告國泰產險客服追蹤會辦單所示之日期為104 年6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95 頁);
被告國泰產險將客訴內容轉知照會被告國泰人壽之日期,依據上述會辦單所示則為104 年7 月2 日(見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
而後,被告國泰產險於104 年7 月28日以整合行銷招攬問題件通報單轉知被告國泰人壽有關撤銷原告產險登錄資格公文乙情,亦有通報單乙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96 頁)。
參酌原告陳述事件調查之前後經過:客戶打0800客訴電話後,因為不知道如何區分產、壽險,所以直接打電話給產險部門主管即區經理,因此被告國泰產險在104 年6 月5 日就已經開始調查,我有立刻承認代簽,但也有告知代簽的理由及原委,經理表示他會處理;
總公司在104 年7 月9 日派人下來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
綜上,被告國泰產險之主管於104 年6 月間雖即已獲知原告代簽要保書之情事,但事後仍有進行調查程序確認具體情節,而被告國泰人壽於104 年7 月2 日雖經照會亦有接受原告代簽保單之訊息,惟該公司既非調查之主體,且被告國泰產險於104 年7 月初仍在進行調查程序,客觀上應尚未達到「確信」之程度,即不應自該日起算除斥期間。
被告國泰產險之後於104 年7月28日方將撤銷原告登錄資格公文轉知被告國泰產險,應自該日認定被告國泰人壽已有知悉之確信,復於104 年8 月14日即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並未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
⒊原告雖指出張○方等3 人於104 年7 月9 日已在要保書記明要保書非本人親簽之註記,被告國泰人壽當時應已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惟張○方等3 人當時之客訴對象並非被告國泰人壽,而被告兩家公司雖隸屬同一金控集團,對於是否已經確知原告代簽之情事仍應分別視之,本不應一概而論,況且被告國泰產險尚有進行調查程序,無法採認被告國泰人壽於104 年7 月9 日已有知悉之確信,因此原告就此主張,不予採認。
㈡原告已構成系爭規定之要件⒈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系爭規定)。
本件原告既有為張○方等3 人代簽要保書,顯已構成系爭規定之要件,自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處分。
⒉另金管會雖於103 年8 月29日以金管保產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財產保險業經營下列業務,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由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四)住宅火災保險續約業務(見本院卷第69頁)。
金管會並進一步說明:令釋之訂定緣由及評估因素一節,係考量保險商品適用損害填補原則,較無道德風險之虞,且在保險業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之前提下,得以取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可提升消費者投保之便利性及降低保險業經營成本(見本院卷第142 頁)。
惟該函釋已明定僅限於續保業務,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法則,顯然排除「新保」業務。
而本件原告代簽之要保書為新保保單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然無法適用該函釋而容許原告代簽系爭火災保險之要保書。
⒊原告雖主張已有獲取張溫○○之同意,而張○方亦有委任溫小萍,因此原告即屬複受委任人之地位,故其代簽行為不構成系爭規定云云,惟系爭規定並未排除業務員獲取授權之情形,無論原告有無獲得張溫○○甚或張○方等3 人之授權,仍然構成系爭規定之事由,並無例外。
況且原告所提出之依據僅在於歷年之住宅火險保費均由張溫○○繳納,張○方等3 人並未主張契約無效等事由,然而張溫○○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有同意亦未等同張○方等3 人之同意,況原告並未親晤張○方等3 人,亦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
至於張○方等3 人是否反對系爭保險之有效性,則屬他事,不應混為一談,原告就此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⒈系爭規定對於保險業務員之處分方式,固有規定「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惟依據金管會所頒布之「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第7項第1款「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授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代行簽名者,懲處標準為撤銷登錄」(見本院卷第71頁),明定撤銷登錄為唯一之懲處方式。
是以,被告依懲處參考表第7項第1款明定,申請撤銷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資格登錄,依法有據。
⒉原告雖認為縱有構成系爭規定之要件,亦可採行較輕之「停止招攬」懲罰手段,惟代簽要保書之不當行為已涉及契約全部無效之問題,甚為關鍵。
又參酌上開參考標準所列業務員之不當招攬行為,分別就不同程度之行為態樣分別酌定懲處標準,其中例如「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益」徵罰效果有「依情節輕重,處停止招攬1 年或撤銷登錄」可供裁量(第1項第2款),而業務員未得書面同意即代要保人簽名之行為,僅列單一且最重之懲處手段,顯然並無較輕之懲罰手段可供所屬公司審酌,原告就此主張,亦非有理。
⒊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之勞動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如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一、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情節重大者』(見本院卷第33頁)。
另被告國泰人壽工作規則第11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者」、第49條規定「員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酌予懲戒:十二、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者」(見本院卷第39頁)。
而依據上開參考標準,原告未得書面同意即代要保人簽名之行為,懲處之雖一手段為最重之撤銷登錄,足認原告違反勞工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國泰人壽依上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有據。
⒋原告固然指稱張○方等3 人並未主張系爭火險無效,且其收取之佣金僅有新臺幣數百元,而且確有獲取張溫○○之同意等情,並提出張溫○○之簡訊內容為證(見本院調卷第17、19頁),惟系爭火險契約有效與否以及原告收取佣金之多寡,均不足以否定原告代要保人簽署新保案件之要保書此一不當招攬行為之嚴重性。
況且,本件尚且是由張○方等3 人向保險公司提出客訴,參酌原告亦自承未親唔要保人確意向即行代簽,自不因此即可認為原告所為情節不重。
至於原告雖另以被告就不得代要保人簽名之規範未施以足夠之教育訓練為由,主張不應歸責於原告云云,惟原告不待公司之教育訓練,本已自知不得代行簽名(見本院卷第132 頁),自不得藉故公司教育訓練充足與否,對於原告本件代行簽名之不當招攬行為寬容以待。
㈣綜上所述,原告代他人簽署保險契約之行為違反系爭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國泰人壽依承攬契約書第8條約定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違法;
另被告國泰產險、被告國泰產險因而據以申請撤銷原告之業務員登錄資格,亦屬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國泰人壽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以及請求被告撤回撤銷登錄資格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救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已以明文定其範圍,依同條之規定,既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78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雖經准予訴訟救助,准許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用,惟因本件原告受敗訴之判決,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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