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勞訴,14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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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零玖元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零玖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以每期新臺幣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電力維護處南部分處於民國85年3 月1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辦理專案裁減之離職人員,而同要點第3 點第4項規定規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

投保公保年資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

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

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語(下稱系爭規定),因此被告於離職之際乃依該規定領取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23,650 元,且簽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於將來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核發之老年給付即返還系爭補償金,又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補償金金額與被告領取之金額不符,乃係因簽具之際計算之金額錯誤,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仍應返還1,123,650 元,而被告已於104 年7 月1 日起按月向勞保局領取老年年金給付,迄至105 年9 月底已領取144,326 元,且自105 年10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得自勞保局領取老年年金10,309元,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44,326 元,並自105 年10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自勞保局領取老年年金10,309元後給付10,309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979,324 元為止,為此爰依系爭規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5 年10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自勞保局領取老年年金10,309元後給付原告10,309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979,324 元為止。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則以:伊自原告處離職時固領取系爭補償金1,123,650 元,惟系爭切結書所載金額乃為987,450 元,原告既依系爭切結書對其請求,超過987,450 元部分即不應予准許,而應予駁回。

又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應為第3項之誤載)第2款之規定,原告應僅得由承保機構按月代扣年金2 分之1 ,要無請求全扣之理,是原告應僅得請求伊給付72,163元以及自105 年10月起按月給付5,654.5 元至累積987,450元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電力維護處南部分處於85年3 月1 日依系爭要點辦理專案裁減之離職人員,並依系爭要點簽具系爭切結書,其內容為:「本人依經濟部83年12月8 日經(83)人○四三四二八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之規定,領取甲○○○股份有限公司補償已投保公務人員/ 勞工保險年資之損失保險金額計新臺幣○佰玖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元整,係經審慎考慮後,所做之選擇,並完全瞭解嗣後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均依該處理要點辦理。

本人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補償金全額一次繳回甲○○○股份有限公司。

惟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則僅需繳回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予甲○○○股份有公司,絕無異議」等語,惟經更正被告年資後,被告所領取之系爭補償金非系爭切結書上載金額,而為1,123,650 元,嗣被告業於104 年7 月間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0,309元,自104 年8 月28日起至105 年9 月共已領取144,326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83年12月8 日經(83)人043428號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1頁)、甲○○○公司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收文箋及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書函(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8 月3 日保普老字第10460118150 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等件為證,並有勞動保勞工保險局105 年11月2 日保普老字第10510159730 號函及函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106 年2 月2 日保普老字第10610013790 號函(見本院卷第107 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補償金金額乃為987,450 元,原告既依系爭切結書對其請求,超過987,450 元部分即不應予准許云云,惟系爭切結書前段固記載被告領取系爭補償金金額987,450 元,然此僅為一關於被告所領取系爭補償金金額之事實記載,佐諸如前所述系爭切結書後段之記載內容,被告簽具系爭切結書所承諾者,實乃為其同意一切權利義務均依系爭要點辦理,而於將來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系爭補償金全額一次繳回予原告,惟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則僅需繳回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系爭補償金予原告乙事,再參以被告領取系爭補償金時簽具系爭切結書乃係因系爭要點規定員工領取系爭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系爭規定但書事項,則被告與原告簽具系爭切結書之真意自非係約定被告將來領取老年給付時,僅須返還系爭切結書上載金額987,450 元,而係應將所領之系爭補償金全額繳回,只是在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則僅需繳回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系爭補償金,是被告既自認業領取1,123,650 元,即無再以系爭切結書所載金額而拒絕返還超過987,450 元部分補償金之理,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應為第3項之誤載)第2款之規定,原告應僅得由承保機構按月代扣年金2 分之1 ,要無請求全扣之理云云。

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至3 項固分別規定「本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指依本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由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及依第15條規定所設置特種基金所支應之公保、勞保補償金」、「公保、勞保承保機構對已領取公保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應於其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還事業主管機關。

但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低時,僅代扣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前項已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於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請領一次給付者,由承保機構一次代扣原領之勞保補償金。

二、請領年金給付者,由承保機構按月代扣應領老年年金數額之二分之一,至勞保補償金全數攤還為止。

但攤還年限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為期,計算平均每月應攤還數額,按月自應領之老年年金中代扣」等語,然參諸上開條文文義,該等規定自仍應以相關從業人員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予以資遣、離職者,始有適用,而本件被告乃係依系爭要點辦理專案裁減之離職人員,顯非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資遣、離職者,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乃係簽具系爭切結書,承諾於將來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系爭補償金全額一次繳回予原告,惟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則僅需繳回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系爭補償金予原告,且本件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適用,又被告當時所領取之系爭補償金金額乃為1,123,650 元,而嗣被告業於104 年7 月間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0,309元,自104 年8 月28日起至105 年9月共已領取144,326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4,32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 年10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自勞保局領取老年年金10,309元後給付10,309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979,324 元(計算式:1123650 -144326=979324)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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