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勞訴,43,2016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葉慶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明宏,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且據蔡明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分見院卷第85頁、第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供應部販賣金紙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2,8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詎於104 年11月初某日,經被告總幹事告知聘用原告期間至104 年12月1 日止,而無故解僱原告。

嗣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始於104 年12月22日調解時陳稱: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於104 年11月11日依法通報勞工局,並非無故解僱云云,惟原告事後發現,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另僱用訴外人力成基遞補原告職缺,足認被告並非因業務性質變更而須減少勞工,是被告解僱原告顯不合法,系爭勞動契約仍繼續有效。

又被告非法解僱後,即拒絕原告回原職工作,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而被告自104 年11月下半月起未再給付原告薪資,原告自得請求104 年11月下半期、12月及105 年1 月之薪資58,400元【計算式:12,800元(11月下半期)+22,800元×2 (104 年12月及105 年1 月)=58,400元】及自105 年2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22,800元等語。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400元,及其中44,8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 年2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2,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104 年度人事費用高達9,140,467 元,每月平均支出761,705 元,負荷甚重,而司機平時出勤時間不多,如另聘司機一人,又需增加人事費用,遂將司機及供應部人力合併,由供應部員工兼任司機職務,機動調整出勤,不足時再由志工支援,以減少人事費用支出,符合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之情形,惟原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無法符合上開兼任司機職務之需求,僅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予以資遣,並已通報勞工局,被告並非無故解僱原告,自無不法情事。

此外,因原告拒領104 年11月下半期(含12月1 日)及資遣費,被告亦已將其金額34,656元依法提存在案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供應部販賣金紙工作,每月薪資22,800元。

㈡於104 年11月11日,被告總幹事向原告預告將於104 年12月2 日起終止僱傭契約,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4 年12月1 日。

㈢被告另於104年12月15日另聘訴外人力成基遞補原告職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利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僱傭關係存否不明,且已影響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繼續發給薪資之權利,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雇主非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指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抗辯其因每月人事費用負荷甚重,司機於每年農曆10月至隔年3 月之間出勤甚少,故原聘司機林茗祥於104 年11月30日離職後,即將司機及供應部人力整併,由供應部員工兼任司機職務,機動調整出勤,不足時再由志工支援,以減少人事費用支出,符合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之情形云云。

惟由所辯情節可知,被告仍有司機工作之需求,復依證人林立中證稱司機空閒時節係每年固定,人力整併主要是為精節薪資成本等語(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之司機工作本因時節而有輕繁之別,其為組織合併縮編之原因,純粹係考量人事成本過高之問題,被告有關紙錢之販賣供應,以及由司機駕駛車輛搭載人員外出處理業務之需求,均無改變,此情自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有間。

況依前揭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已明文規範雇主資遣勞工前,應先履行「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

然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單純係為節省人事開銷而資遣原告,其販賣金紙之業務需求仍在,故以原告之能力言,亦非全無續留任職之餘地,則被告僅考慮自身組織精簡及人事成本問題,而忽略原告有無勝任其他職務之經驗及能力,即逕予資遣,亦有悖上開「安置前置義務」。

至證人林立中所述被告曾在資遣前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職業訓練或轉介其他工作乙情(院卷第76頁),則屬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所為對資遣員工列冊通報之義務,而與前開「安置前置義務」無涉,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為降低人事成本而進行組織縮編及職務調整後,即以原告無法兼任司機工作為由予以資遣,且未曾嘗試提供他職以善盡前開「安置前置義務」,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及勞基法本於照顧勞工,將解僱列為最後手段之立法旨趣均有未合,被告所為終止,自非合法有效,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仍屬存在乙節,洵屬有據,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利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查,本件係由被告於104 年11月11日通知原告僅須工作至同年12月1 日止,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府北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自104 年12月2 日起,已拒絕原告續服勞務之情,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仍得請求報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1月下半期、12月及105 年1 月之薪資58,400元【計算式:12,800元(11月下半期)+22,800元×2 (104 年12月及105 年1 月)=58,400元】,及其中44,8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2,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復職當日之薪資部分,因卷內並無資料證明被告曾有積欠薪資未付之情形,則被告若已准原告復職,理應會給付當日之薪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將不給付復職日之薪資,是其請求此日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訴之保護必要,不予准許。

⒉末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同法第235條所明定。

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

依同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提存。

惟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仍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0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受領遲延,故就原告104 年11月下半期、104 年12月1 日之薪資及資遣費共35,416元,扣除勞健保費760 元後,於105年2 月16日將餘額34,656元提存於本院乙節,然承如前述,被告係片面非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始於105 年2 月16日自行結算104 年12月1 日前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及資遣費而為提存,自屬一部清償,難謂被告有依債務本旨而實行給付,依前揭判決要旨,原告縱拒絕受領,亦不負遲延責任,被告所為提存,自不生清償效力,被告所辯此節,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據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時已發生之薪資債權共58,400元,及其中44,840元自105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2,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因未據原告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自無依被告上開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